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趙曼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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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件經過
2月3日,浙江天臺公安發布警情通報:“針對近期網絡關注的‘夫妻網購娃娃菜中毒事件’,我局專案組開展了溯源調查,現場勘查,檢驗鑒定,調查走訪等工作。目前,陳某某,楊某夫妻因涉嫌敲詐勒索罪,已被我局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二、法律分析
涉事夫妻陳某某、楊某某網購娃娃菜后給娃娃菜中加入老鼠藥自導自演因食用網購娃娃菜中毒住院,向銷售娃娃菜的商家索賠。在上述新聞事件最初發酵涉事夫妻接受媒體采訪的視頻(某抖音賬號轉載的《1818黃金眼采訪》視頻)中可了解到如下信息,涉事夫妻向商家所在的平臺舉報商家并要到商家的相關信息(其中包括聯系方式),商家商品已被平臺下架復核;涉事夫妻稱電話聯系商家商家拒接;涉事夫妻向記者舉報,記者通過涉事夫妻提供的聯系方式聯系商家方,可能與平臺提供的商家店主認識的一陌生男子電話聯系記者,要求記者不要再私下聯系他們有什么事情等公安那邊聯系他們;涉事夫婦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派出所報案......
結合上述內容,做一些細節的假設進行法律分析。若涉事夫妻僅自導自演企圖以虛假的事實欺騙商家找商家索賠/要錢,意圖非法占有商家相關賠償款,此時涉事夫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存在詐騙的行為(虛構事實,且這一虛構事實的方法是以犧牲自身的身體健康為代價的),商家沒有上當(沒有因此受騙處分財產),涉事夫婦便不進一步發酵事件,在商家不報案的情況下,盡管涉事夫妻存在詐騙的行為,但一般不會案發,也就不存在追究詐騙罪(詐騙未遂)的責任問題;但事件的走向是涉事夫妻并沒有在商家拒絕與其溝通更不可能主動去賠償的情況下,將事件發酵,并通過向派出所報案、向平臺、新聞媒體投訴等方式給商家施加壓力,以惡害威脅商家,此時涉事夫妻自導自演的行為是在虛構事實,是其對商家實施脅迫、威迫、要挾、恫嚇、制造壓力行為的手段,該夫妻的行為應總體認定為以虛構事實的方式對商家實施了脅迫行為,這類脅迫行為可能會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因為商家賣的娃娃菜而中毒),但更可能完全或主要是基于恐懼心理(如商譽受損、巨額財產損失、牢獄之災)處分財產的。敲詐勒索罪的脅迫行為只要足以使他人(同本案新聞中的商家相同身份的其他商家)產生恐懼心理即可,不要求現實上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心理。
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危及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權益;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限公私財物所有權。因此,新聞涉事夫妻的行為更符合敲詐勒索罪而不是詐騙罪,也不是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
涉事夫妻的上述行為可能涉嫌敲詐勒索罪和誣告陷害罪、尋釁滋事罪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處罰。若涉事夫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要求商家支付損失三倍的賠償金,結合新聞內容,其要求的賠償金大概是九萬左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屬于敲詐勒索數額巨大。商家未因涉事夫妻制造的脅迫、壓力處分財產,屬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法律規定
《刑法》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四、案例分享
陳某敲詐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被告人陳某為獲取不法利益,在其注冊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發布某某幼兒園的負面報道,該幼兒園經營者鄭某通過微信公眾號平臺聯系陳某,請求其刪帖,陳某以此向被害人鄭某勒索錢財,鄭某擔心幼兒園經營受影響,被迫交給陳某六干元。2019年6月下旬至7月上旬,陳某為獲取不法利益,多次向鄭某推送網絡媒體曝光某某幼兒園的負面信息,以交錢就可以刪帖、否則被相關部門查處而損失更大等為由向鄭某索要錢財,鄭某被迫答應。2019年7月10日晚,鄭某在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xx路陳某駕駛的魯MB***1號牌轎車內將2萬元現金交給陳某。后鄭某報警,當晚陳某被抓獲,該2萬元現金被依法扣押。
山東省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魯1691刑初148號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陳某的作案工具華為P30手機依法予以沒收;三、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依法返還被害人鄭某;責令被告人陳某退賠被害人鄭某人民幣六千元。
裁判理由
隨著信息時代來臨,敲詐勒索等罪名在新形勢下呈現出新特點,出現了利用網絡信息敲詐勒索的新型犯罪手段,體現為利用自媒體等信息網絡平臺,采用線上線下相結合的方式,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利用網絡信息實行敲詐勒索,是指行為人“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與傳統的敲詐勒索相比,利用網絡信息實施敲詐勒索在犯罪空間、犯罪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實踐中主要表現為“發布型”和“刪除型”兩種敲詐勒索手段“發布型”敲詐勒索主要指行為人通過編造、收集被害人的負面信息,然后聯系被害人,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負面信息為由,威脅或要挾被害人,從而索取財物的行為;"刪除型”敲詐勒索主要指行為人通過編造、收集被害人的負面信息并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后聯系被害人,以刪除或繼續散播、發布負面信息為由,威脅或要挾被害人,從而索取財物的行為。雖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質上行為人仍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絡空間的特殊環境,以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被害人相關負面網絡信息為由,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因害怕聲譽、榮譽受損或擔心受到相關部門的處罰,產生恐懼心理,從而被迫向行為人支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按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本案陳某用其經營的微信公眾號魯人*曝光鄭某經營的某某幼兒園的負面信息,使鄭某內心產生不安,感受到威脅被迫交給陳某財物。陳某以刪帖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要挾鄭某,索取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關于網絡信息的真實性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的問題,《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是“網絡信息”,包括真實信息和虛假信息,無論信息是否真實,只要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行為人發布、刪除的網絡信息本身是否真實,不影響其行為定性,即使網絡信息真實,行為人利用真實的網絡信息威脅或要挾被害人,非法獲取財物,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1.陳某以刪帖等方式處理負面信息要挾鄭某,索取財物,使鄭某內心產生不安,感受到威脅被迫交給陳某財物,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2.《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是“網絡信息”,無論信息是否真實,只要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即可認定為敲詐勒索。
3.被害人鄭某經營的某某幼兒園即使有違規行為,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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