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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一則民事判決書,經過法院二審審理駁回了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的拒賠請求,繼續判令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支付韓某共計7.94萬元。本是一則普通的索賠案件,為何引起媒體圈熱議呢,關鍵在于對保險合同中“車輛使用過程中”這一保險責任情形的認定。
案件的事實認定,事故中的韓某系魯PU06**(主車)的一名司機,在一處加油站爬上其半掛車冀DX6**(可理解為與主車可拆分的車箱)檢查貨物時,不慎從掛車上掉下來,致韓某摔傷,事故發生后目擊者第一時間報警,后期韓某的檢查治療共花費12878.18元。同時韓某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自己的傷殘、誤工、護理、營養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顯示韓某不構成傷殘,誤工期限180天、護理期限90天、營養期限90天。
期間,韓某駕駛的魯PU06**(主車)在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車上司機責任險,案涉事故正好發生在保險期間。
于是韓某主張向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以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付。韓某一紙訴狀將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辯稱:案涉事故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首先,案涉車輛并非在使用過程中,其并不符合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其次,被上訴人在訴狀中稱系“在某加油站處,在掛車檢查貨物時不慎掉下”,但對于韓某為何出現在案涉加油站、為何又在加油站檢查貨物以及為何又在掛車掉落均未進行釋明,對于事故性質無法確認,并且在加油站上車檢查貨物也不合常理,同時因加油站屬特殊場所,具備相當的危險性,韓某行為也是不被允許的。假設韓某是因“不慎”在掛車上摔落受傷,也因案涉的掛車并未在太平洋保險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則對于韓某主張的損失太平洋保險沒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另外,關于車上人員險保險責任范圍系對“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中被保險人并非韓某。因此還應核實駕駛員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是否屬于該商業險的保險范圍。此外,根據合同相對性,案涉保險系針對魯PU06**(主車)投保產生,與案涉掛車冀DX6**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上訴人系在掛車上受傷產生,與案涉主車無關聯。故即使認定案涉事故查證屬實,但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韓某辯稱,事故屬于“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的意外。“使用機動車”不僅包括車輛在道路上的動態行駛過程,也應包括與車輛運行、作業相關的必要靜態操作過程。涉案車輛為營運性貨運車輛,答辯人作為駕駛員,在車輛停靠于加油站附近時,為履行安全檢查貨物這一與運輸職責直接相關的職務行為而登上掛車,屬于對車輛進行合理使用。在此過程中發生的意外摔傷,應認定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同時韓某具有合法的保險金請求權。韓某是涉案車輛魯PU06**允許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與該車相關的職務行為,其作為車上人員遭受人身損害,依法對保驗人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旨在為被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對特定人員(駕駛員)造成的風險提供保障、答辯人正是該險種的保障對象。上訴人以“合同相對性”為由,試圖割裂主車與掛車在運輸作業中的整體性,并否定實際駕駛員的索賠權利,是對保險合同的片面解釋,不符合該險種的設立目的和交易習慣。掛車作為主車牽引的組成部分,其作業活動應視為主車使用行為的延伸。
法院認為,根據山東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莘縣大隊觀城中隊出具的出警記錄、受傷入院時間及傷情可以認定韓某系案涉車輛駕駛員在掛車檢查貨物時從掛車上掉下來摔傷,應當認定為保險事故。韓某在駕駛登記在乾源公司名下的魯PU06**時發生事故,韓某具有保險利益,其可提起本案訴訟。韓某的傷殘等級有鑒定意見予以確定,法院予以采信,即韓某的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90天、營養期限90天。綜上,太平洋財險濟南中心支公司應賠付韓某共計79366.57元。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韓某在掛車檢查貨物時摔傷是否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付范圍。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范圍限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此處的“使用”并非局限于車輛動態行使的過程,而應考慮車輛的性質、用途等綜合認定。本案中,案涉車輛系重型半掛牽引車,其核心功能是從事貨物運輸活動,而貨物運輸車輛的“使用”系包含裝貨、運輸、卸貨等環節在內的持續性過程。韓某為保障車輛安全運行,在掛車上檢查貨物,因為掛車無動力裝置,主掛車在連接使用時應視為一體,故韓某在掛車上檢查貨物的行為屬于正當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韓某作為案涉車輛被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符合車上人員險的理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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