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四下午,同事在律所群里發了一篇文章,名為《銀行近7億的標的僅主張5萬律師費還被法院駁回,裁判理由對律師“殺人誅心”》,然后附上了(2020)京04民初579號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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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我正忙著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沒有看文章和判決。后來在高鐵上,閑來無事,打開一看,當時我的第一感覺是震驚,非常的震驚,這樣一份違反基本法律常識的判決書竟然出自一位法官之手,而且是北京某中院的法官,簡直讓人難以置信。其實這并不是最近剛出的判決書,法院作出這份判決書的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也就是說,這是舊聞,但是突然被提起。當晚我就想寫一文談談自己的看法,由于工作一直未能提筆。現在我就來談談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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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寫這份判決的法官根本沒明白什么是合同?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憲法,是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將雙方或者多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確認并形成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約定。合同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訂立合同的當事人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就是有效的。任何外力不能變更合同內的合法條款的內容。【判決書內容:合同中約定當金吉公司出現違約行為時北京分行及建國支行有權要求金吉公司承擔為解決糾紛而發生的律師費用,相應約定不違背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事實上本院已有無數支持判例)】
其次,這個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的一個最基本原則——不告不理。合議庭用大量篇幅描述了原告律師的工作水準沒有盡到達到審判長眼中律師該有的“水準”,沒有對委托人盡到“忠實、勤勉”的義務,但是對受托人的工作質量,只有委托人才能予以評判,因為支付律師費的是委托人,而不是法官。本案并非原告起訴他的代理律師沒有盡到“忠實、勤勉”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案件。合議庭可以私下對原告說你的律師沒有盡責,可以提醒原告更換律師,以免承擔敗訴風險,但是不能在判決書中對與案件沒有關系的內容進行道德評判。【判決書內容:但是上述約定存在一定道德風險,即因為權利人不是費用的終局承擔者而可能導致其疏于認真篩選律師,放任出現不合理支出之情形。】
第三,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判令敗訴方按照合同約定承擔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法官對這類訴求的審查只能是形式審查,即雙方的約定是否存在,約定是否合法,律師費是否真實支付,律師費的發票是否真實,如果這些條件都具備,被告敗訴,那么就應當支持原告的這個訴訟請求。如果說法官對這類訴訟請求有一點點實質審查權利,也僅在律師費如果過高,可以參照相關標準判令被告支付,但絕沒有對一個合法有效合同條款進行否決的實質審查權利。【判決書內容:合議庭認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國支行依據合同約定有權要求金吉公司承擔本案中發生的律師費,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則】
第四,法官不予支持原告訴求的最主要理由是原告享有讓對方支付律師費的權利的同時應當承擔審慎選擇律師使得相應費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隨義務,但是原告沒有盡到該義務。法官顯然把原告與受托律師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與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委托投資計劃協議》中原告的權利義務混為一談了。在《委托投資計劃協議》,原告享有的權利是如果原告勝訴,被告承擔律師費,原告的義務是原告不能違約且原告支付了律師費。原告的義務不是審慎挑選律師來打敗被告,被告也不會傻到與原告約定,要原告挑選好的律師來打敗被告,然后由被告承擔原告的這筆律師費。而在原告與其代理律師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享有的權利是審慎挑選律師,如果認為律師不盡責可以不支付律師費,原告承擔的義務是支付律師費。該判決的法官將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權利混淆成原告在《委托投資計劃協議》中的義務,明顯風馬牛不相及。
第五,法官對律師作用的錯誤理解。律師是個龐大的群體,個體之間能力的差異,導致律師之間的分工不同。有的律師是主辦案件的律師,有的律師是輔助主辦律師進行工作,也有律師的作用就是“傳聲筒”,“快遞員”,更有知名大律師只負責談案,在法庭上也是助理擬好文件的“傳聲筒”、“擴音器”,分工不同,導致律師費的價格也完全不一樣。根據《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已經失效)的規定,審判階段標的額1000萬元以上的案件, 律師費的比例為案件標的額的2%。根據這個規定,原告的律師在本案7億標的額的律師費應該為1400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僅支付了5萬元律師費,說明原告選擇律師的標準就是“傳聲筒”、“擴音器”律師。不能說在刑事辯護中,家屬因為請的律師只是負責會見的“生活律師”,如果雙方出現糾紛,法官就可以判決家屬不用向律師支付律師費,僅僅因為“生活律師”的工作是“傳聲筒”,“快遞員”。
最后,法官對工作價值的理解也出現了嚴重錯誤。“傳聲筒”,“快遞員”也是有價值的。也許銀行普通職員均也可以勝任“傳聲筒”,“快遞員”,但是銀行的每個崗位都是有職責的,如果一個普通職員去法院當“傳聲筒”,“快遞員”,必定需要再招一個員工填補崗位。金融行業的普通員工收入也很高,一個案件的時間也可能很長,銀行不委托律師而讓普通職員參與訴訟,其成本未必低于5萬元,我相信這恰恰是原告某銀行經過慎重考慮作出的“審慎選擇”。【判決書內容:律師的價值應當體現于專業性,如果僅僅滿足“傳聲筒”“快遞員”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銀行普通職員均可以勝任,當事人根本無需為此額外支出費用】
出現這么一份毫無常識可言的判決書,我相信是原告律師在庭審中的一些不專業表現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導致法官在判決書中宣泄對原告律師的不滿。我也相信是判決書中描述的一些內容是真實存在的,我能理解工作繁忙的法官的心情,但是判決書畢竟不是泄私憤的地方,判決書的內容也不應該違背基本的常識。如果因為在一個無關緊要的點泄私憤導致一個標的額巨大的案件的判決被上訴改判或者發回重審,那么,浪費的是整體司法資源。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原告有沒有上訴,如果這個案件原告沒有上訴,我也希望相關法院能啟動再審程序,糾正這個判決中這點瑕疵,不要讓這樣的判決成為一個糟糕的判例,一個壞榜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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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晨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北京金問律師事務所律師,擅長職務犯罪案件、經濟、金融類等重大復雜刑事犯罪案件的辯護。
部分有效代理案件:
1.某省會城市紀委監委提級調查的職務侵占罪案,無罪判決;
2.某省公安廳有組織犯罪偵查總隊移送某市公安局提級辦理的尋釁滋事罪案、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案、高利轉貸罪案,三個罪名全案不起訴;
3.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偵辦的某販賣毒品案,偵查階段撤銷案件,當事人獲無罪結果;
4.某挪用資金罪案(2000萬元),經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未訴;
5.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無罪判決;
6.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公安機關決定終止偵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偵查階段獲無罪結果;
7.某故意傷害罪案,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8.某傳播淫穢物品案,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9.某詐騙案,檢察院對當事人不予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在對當事人解除取保候審后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當事人獲無罪結果;
10.某故意傷害罪案二審發回重審(這應該是個無罪案件);
11.某合同詐騙案,控告成功;
12.某詐騙案,控告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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