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員請求確認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但該人員在工作中發生傷亡,受害人請求承包單位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波國某建設景觀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某,男
原審第三人:鄭某某,男
國某公司承包了經中路二期I標(緯一路—緯三路)道路工程,朱世歡系該工程的小包工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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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2日起,熊某某受朱世歡雇傭到涉案工地工作。同年9月3日上午,熊某某在該工地干活時被挖機碰傷,由在場的第三人鄭某某撥打急救電話送至寧波市第九醫院住院治療。
2021年11月19日,熊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員請求確認與承包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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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該人員在工作中發生傷亡,受害人請求承包單位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國某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認可熊某某系在其工地受傷,但認為事故當日涉案工地未施工,且認為熊某某并非其員工,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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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熊某某在工地干活時受傷,有權要求參照工傷的有關規定獲得賠償。雖然熊某某、國某公司并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國某公司辯稱熊某某受傷當日工地并沒有施工,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同時國某公司一審庭審中表述,熊某某是朱世歡叫去幫朱世歡干活的,國某公司對熊某某在國某公司施工的經中路二期I標道路工程工地范圍內受傷的事實并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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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國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其已轉包、分包給了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故應由國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各項賠償項目,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1.關于醫療費熊某某主張為37032.81元(后在審理中明確為35000元),國某公司對熊某某確認的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但認為應扣除15%,其中國某公司已通過第三人鄭某某代為支付222000元,若熊某某不同意扣除15%則申請對用藥合理性進行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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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寧波國某建設景觀發展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支付熊某某醫療費3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53元、交通費5000元、護理費29572元、停工留薪工資待遇88425元、鑒定費405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76635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6595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5950元,合計373535元;
二審法院認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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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國某公司承包了經中路二期I標(緯一路-緯三路)道路工程,其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建設資質及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鄭某某,被上訴人熊某某在該工地干活時被挖機碰傷,國某公司應對承包工程范圍內履行勞動義務的熊某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國某公司稱,熊某某受傷當天,工地沒開工,其系被第三人(挖機)碰傷,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因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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