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點。因此,對行政協議效力的認定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時可以適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關民事法律規范進行認定。
案例詳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96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月芳,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瑩,浙江澤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政府行政大樓。
法定代表人:包順富,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劉金偉,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再審申請人劉月芳訴被申請人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巖區政府)行政協議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行終11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劉月芳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再審,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原審判決錯誤將房屋征收作為集體土地征收處理,進而認定戶內成員才是安置對象、戶主系簽約主體錯誤。2.案涉房屋登記在劉天送名下,只有劉天送的繼承人才有權取得補償權益。案涉拆遷補償協議的簽約人劉金偉并非繼承人,對案涉拆遷標的沒有任何權利。3.黃巖區政府下屬機構南區建設指揮部與劉金偉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不當處分了拆遷標的物,導致拆遷標的物的補償價值大幅受損,損害了劉天送繼承人的合法權益。4.在案涉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其已提起繼承糾紛的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引導其就繼承等事由另行訴訟解決的途徑不可行。5.原審法院對案涉拆遷補償協議的審查存在偏差。6.原審法院未追加劉金偉的妻、女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程序違法。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劉月芳于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案涉拆遷補償協議無效。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的特點。因此,對行政協議效力的認定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同時可以適用涉及合同效力的相關民事法律規范進行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原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表明,案涉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在劉天送名下,劉金偉與劉天送系同一戶的家庭成員,該戶現戶主為劉金偉。劉金偉以該戶戶主名義就黃集建(98)字第6015520號集體土地使用證項下的土地及其上房屋補償事項,與南區建設指揮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符合該區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現無證據表明案涉拆遷補償協議存在重大明顯違法或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等無效之情形,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月芳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至于劉月芳與劉金偉及他人之間因繼承或買賣產生的糾紛,可另行尋求救濟。劉月芳主張原審法院未追加劉金偉的妻、女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程序違法,亦不能成立。
綜上,劉月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月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蔚 強
審判員 汪鴻濱
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興
書記員 朱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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