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某海關審核發現,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當事人委托報關行向某海關申報出口16票鋁棒,申報稅號為7604299000,出口退稅率13%。該海關出具《關于風險商品鋁棒的歸類確認》,認定當事人申報出口的鋁棒應歸入稅號7604291090,出口退稅率為0。當事人稅號申報錯誤,多退稅款796091.73元。
該海關認為當事人出口16票鋁棒稅號申報不實行為,其中12票申報時間已超過追責期限,另4票報關單申報時間未超過追責期限,多退稅款237979.02元。
最終,該海關決定對當事人科處罰款人民幣20萬元。
二、處罰依據
《海關法》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三、我國海關行政處罰追責期限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50號)第六十條對海關行政處罰的追責期限進行了規定,即“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現逐一分析如下:
(一)違法行為“被發現”的理解
《行政處罰法》及《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50號)均未明確“被發現”的具體含義。
司法部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司發函〔2004〕212號)可以提供參考。該函明確,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主體是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律師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
由此,處罰機關或有權處罰的機關對申報不實等違反海關法律法規的行為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或者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均可視為“發現”。
(二)一般情況下,海關行政處罰的追責期限為2年
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50號),針對進出口申報不實行為的行政處罰追責時效通常為兩年,該期限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這意味著,若企業的申報不實行為在發生兩年后才被海關發現,原則上將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該海關對當事人4票報關單申報時間距海關發現之日未超過2年的申報不實行為科處罰款,對12票報關單申報時間距海關發現之日超過2年的申報不實行為不予處罰。
類似案例也僅對查發之日兩年內的違法事實進行處罰,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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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連續狀態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案件會對查發之日三年內的申報不實行為進行追責和處罰。此時,主要涉及到違法行為處于連續狀態的認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50號),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如何確認違法行為連續或繼續狀態的請示》的復函(國法函〔2005〕442號),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是指當事人基于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行政違法行為,并觸犯同一個行政處罰規定的情形。
如果企業的申報不實行為處于連續狀態,則追責期限將從最后一次違法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此時,即便某些單次行為已過去較長時間,但只要其作為連續行為的一部分,且整個行為鏈條的終點在兩年之內,企業仍可能面臨海關的追責與處罰。對此,可參見(2019)粵20行初5號一審行政判決書的裁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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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現有規定均未明確“連續”狀態的間隔期限,到底是違法行為之間間隔一個月還是一年、兩年,海關或司法機關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目前案例中常見的是以6個月為間隔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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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語
我國海關行政處罰追責期限的法律框架為企業的合規管理提供了方向指引。建議企業建立健全“申報后定期審查機制”,通過數據抽查、合規審查與自查自糾等方式,對既往申報行為開展系統性復查。一旦發現諸如申報不實、歸類錯誤或申報不準確等情事,應及時予以糾正。符合條件的,企業還可以充分利用海關主動披露制度,及時以書面形式向海關報告并補正錯誤。通過此類合規措施,可有效避免個別申報差錯被認定為處于“連續狀態”,從而防范因追溯追究而引發的法律風險。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吳欣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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