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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兩名未滿12周歲女孩殺害7個月大男嬰案,因行為人未達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刑事程序雖止步,但民事賠償程序仍在推進——法院判決涉事家庭賠償90萬元。然而,受害人家屬坦言“這筆錢實際上沒有賠償”,加害方家庭以“沒錢”回應,民事判決淪為一紙空文,被害人家庭陷入“維權無門”的二次傷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刑法》第三十六條
“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低齡未成年人侵權案件中,監護人是法定賠償責任主體。其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職責,均需對外承擔責任),但盡職責者可減輕責任。若未成年人有個人財產(如繼承、贈與所得),應優先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這體現了“責任自負”原則的延伸。即使刑事案件不立案,民事賠償請求權仍獨立存在。刑法第三十六條彰顯了“賠償優先于罰金” 的價值取向,在低齡犯罪案件中,應更強化這一原則,突出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結合此事件分析本案民事執行難的根源:判決執行難可能源于:監護人缺乏賠償意愿或能力;法院查控財產手段有限;對拒不履行判決的懲戒措施(如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適用不足。男嬰家庭面臨的“人財兩空”困境,暴露了當前制度對被害人保護的結構性薄弱——刑事程序終結后,民事救濟缺乏有效銜接。破解路徑:多元責任機制的構建強化財產查控:法院可依職權調查監護人資產狀況(如房產、車輛、銀行賬戶),必要時訴前保全財產。探索“行為賠償”機制:若監護人確無賠付能力,可責令其提供社區服務折抵賠償,或引入國家司法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再向監護人追償。引入社會責任網絡:聯動社區、學校對被害人家庭進行長期心理援助,民政部門可考慮將案件納入臨時救助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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