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6月至2025年6月,海淀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153件,占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類案件的39.13%,接近涉未成年人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六分之一”。
12月2日,時值第十四個“全國交通安全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審判白皮書》,通報了該院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審理情況并發布八件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作為城市交通參與者的特殊群體,搭乘或騎行非機動車引發的交通事故案件頻繁發生,給許多家庭帶來難以承受的創傷”。海淀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賈柏巖表示,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應依法妥善處理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狀況,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同時,更好發揮司法的引導、規范、預防與教育功能,增強未成年人的規則意識,督促家長切實履行監護職責,促推多方協同治理,防范化解交通安全風險隱患,以法治力量守護未成年人平安出行。
“事發時段與路段具有規律性,80%以上在社會道路上發生的事故出現在上下學高峰,而上學時段的事故明顯多于放學時段。城市主干道、學校周邊及小區門口等人流密集地段為事故高發區域,另有近10%的案件發生在居住小區。”少年法庭庭長秦碩介紹了該院2013年6月至2025年6月的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審判情況及呈現特點。她表示,涉事車輛中電動自行車接近半數,多為未成年人搭乘或自主駕駛;在騎行電動車發生事故的案件中,57.14%的未成年人未滿16周歲。秦碩提醒,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往往由機動車安全駕駛義務履行不到位、非機動車駕駛人規則意識不強、監護人監護責任落實不到位、未成年人風險認知與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等多重因素引發,需要規范交通出行行為,嚴格落實家庭教育責任,優化未成年人友好交通場景。
隨后,海淀法院發布了八件涉未成年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典型案例。相關案例覆蓋了小區內出行、道路跑步、未成年人搭乘等高頻場景,呈現了未成年人未達法定年齡騎行、違反交通信號燈、違規使用滑行工具、“開門殺”等常見風險,揭示了交通違規行為的沉重代價。
案例一
于某訴丁某三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未達法定年齡騎行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丁某(男,15周歲)為趕時間,騎行其母親的電動自行車前往輔導班。在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路口時,恰遇原告于某(女,62周歲)由北向南步行通過人行橫道。丁某未能及時減速,與于某發生碰撞,導致于某倒地并滑出人行橫道,造成頭部損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某存在在人行道內刮撞行人的過錯行為,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于某因頭暈、腦外傷后神經反應等多次就醫,因與丁某監護人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丁某及其監護人賠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未達法定年齡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屬違法駕駛;且在駕駛過程中將在人行橫道處正常行走的于某撞倒以致受傷,經認定為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丁某應當對于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損傷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丁某的父母應承擔侵權責任。有財產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若丁某有財產,則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賠償。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滿 16 周歲未成年人騎行電動自行車撞傷行人的交通事故,對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其一,未成年人因認知能力有限、體力尚弱、風險意識不足,對交通狀況的判斷力和突發情況下的應對能力普遍較弱。為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和機動車設有明確的年齡限制,即騎行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 12 周歲,騎行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 16 周歲,申請輕便摩托車駕駛證必須年滿 18 周歲。未達法定年齡,嚴禁上路行駛。
其二,家長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學習交通規則,講解交通規則制定的初衷及違反交通規則可能帶來的后果,尤其要明確告知駕駛非機動車及機動車的年齡要求,引導未成年人自覺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家長也應妥善保管車輛,防止未成年人私自騎車出行。
案例二
林某訴宋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未成年人騎行自行車闖紅燈發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林某(男,16 周歲)騎共享自行車上學,沿四環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交叉路口時,見綠燈剛剛轉為紅燈,仍加速進入路口。此時,適逢被告宋某(男,35 周歲)駕駛摩托車由南向北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頭部外傷、腦挫裂傷、顱骨骨折等損傷,后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某負次要責任。后因雙方就賠償比例無法達成一致,林某將宋某及摩托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林某駕駛自行車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過錯,為主要責任;宋某駕駛摩托車違反分道未確保安全行駛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過錯,為次要責任。摩托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判決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宋某承擔 40%的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因違反交通規則騎行自行車導致受傷,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典型案例,對引導未成年人規范出行具有重要教育意義。
其一,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行駛。自行車作為非機動車,上路行駛時同樣應當遵守該規定。法律雖在責任認定上對行人和非機動車予以一定的傾斜保護,但并不意味著其違法行為無需承擔責任。交通管理部門會依據“路權”原則和“過錯”程度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一旦因自身違法行為導致事故,行為人不僅需要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在特定情形下還需對他人的損失進行賠償。
其二,非機動車駕駛人作為交通參與人,應當與機動車駕駛人一樣嚴格遵守交通規則。然而現實中,非機動車闖紅燈、超速、逆行等行為仍時有發生,極易引發交通事故,嚴重威脅道路交通安全。“紅燈停、綠燈行,黃燈亮了等一等”是基本交通常識,但部分人員心存僥幸,闖燈通行,埋下安全隱患。“寧等三分,不搶一秒”,切勿為圖一時之快而忽視生命安全。作為家長,更應以身作則,在日常出行中引導孩子樹立規則意識,培養文明、規范的交通行為習慣,從源頭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
案例三
劉某訴羅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未成年人騎行滑板車遭遇“開門殺”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劉某(男,17周歲)在小區外道路上騎行電動滑板車。途經被告羅某(男,39周歲)停放在小區門口停車位上的小客車時,恰遇羅某突然打開車門,與劉某發生碰撞,致劉某摔倒,造成手腕骨折及手表損壞。經醫院診斷,劉某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并實施手術治療。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劉某遂起訴至法院,主張羅某在開車門時未審慎觀察,匆忙操作致事故發生,且事發后未采取救助措施,對其身心健康及未來的學習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要求羅某承擔至少80%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羅某開車門時未盡到審慎觀察義務,未能注意到騎行滑板車經過的劉某,存在過錯,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亦存在過錯,應負次要責任。綜合雙方過錯程度,判定羅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劉某自行承擔30%的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機動車“開門殺”與未成年人違規使用滑行工具疊加引發事故的典型案例,對于機動車駕駛人及使用平衡車、滑板車等滑行工具的未成年人具有警示作用。
其一,明確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開門義務。無論車輛是否停放于正規車位、周邊是否看似無人,駕駛人均應履行“開門前觀察”的法定安全義務,尤其在小區出入口、非機動車道等人員流動頻繁區域,應放緩開門動作,預留觀察時間,從源頭防范“開門殺”事故。
其二,厘清未成年人使用滑行工具的規則邊界。滑板車、平衡車等滑行工具不屬于法定非機動車,不得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等公共道路行駛,僅限在公園、封閉小區等特定區域使用。未成年人應自覺遵守交通規則,杜絕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家長也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向未成年子女明確相關使用規范,避免因認知偏差引發安全事故。
案例四
許某訴章某健康權糾紛案——未成年人“鬼探頭”式穿行道路發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許某(男,12周歲)與伙伴們在小區花園玩游戲。花園與小區道路之間劃有停車位,且事發時車位已停滿車輛。起初,許某和同伴在花園相互追逐;隨后,兩名同伴從車輛間隙跑入道路,許某為追擊對方,也從兩輛停放的汽車之間橫穿跑入道路。此時,被告章某(男,17周歲)正騎自行車沿該道路逆向騎行。章某剎車不及,與許某發生碰撞,導致許某右側脛骨遠端骨骺損傷、右側腓骨骨折,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
許某認為章某違反右側通行規定逆向騎行,應當對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章某則認為許某從車輛夾縫中突然沖出撞上自行車,自己并無過錯,不應當賠償。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許某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章某在小區道路騎行時應當遵守右側通行規則,并應避讓行人。但章某全程逆向騎行,且在發現行人從左側進入道路時,未能及時調整路線靠右側騎行,導致未能有效避讓原告許某,應當對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而許某與同伴追逐奔跑過程中,從花園進入道路時未觀察路況,未作停頓,直接由兩車之間徑直沖出,對事故發生亦存在過錯,依法可以減輕章某的責任。
相較于章某未靠右側通行的過錯,許某從兩車之間突然快速沖出的行為,更是難以被預見和避免。章某在發現許某后采取了腳踩地等制動措施,而許某未有任何減速行為,故判定章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許某自擔70%的損失。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小區內行人與非機動車發生碰撞的典型“鬼探頭”式交通事故,對未成年人的小區出行安全具有警示意義。
其一,小區活動也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區雖非市政主干道,但仍屬于人員與車輛通行的公共區域。在允許機動車通行的小區中,人車混行普遍存在,潛藏交通安全風險。因此,即使在小區內活動,也應遵守右側通行、不逆行、不橫穿道路、不超速等基本交通準則,不能為圖方便而違反規定。家長應特別向未成年子女強調“逆向行駛易形成視線盲區,碰撞風險高”。對于低齡兒童在小區騎行自行車、滑板車時,家長應加強看護,教育孩子減速慢行,觀察周圍環境,注意行人及障礙物,保障騎行安全。
其二,穿行道路需以確保安全為先。“鬼探頭”是小區事故高發誘因——停車位、綠化帶、建筑轉角等區域易形成視線盲區,從間隙中突然穿行極易引發事故。家長應反復教育未成年子女:在從車輛間隙或遮擋物后穿行前,務必停下觀察,確認無往來車輛;騎行滑板車、自行車時應控制速度,避免突然變向。通過持續提醒與行為示范,幫助未成年人樹立安全通行意識。
案例五
吳某等訴李某三人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未成年人在非機動車道內跑步與非機動車發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李某(男,15周歲)在非機動車道內跑步鍛煉。趙某(男,62周歲)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自李某后方駛來,因趙某醉酒且未注意觀察路況,輪椅車與李某發生碰撞后向右側翻,致二人受傷,輪椅車損壞。李某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外傷、腹部外傷。趙某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醉酒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李某在非機動車道內跑步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次要過錯,確定趙某負主要責任,李某負次要責任。
事發后,趙某的妻子吳某及兒子認為李某對事故負有責任,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后將李某及其父母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作為肢體殘疾人,在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時應審慎行駛,但其違反規定醉酒駕駛,從后方撞上在其前方跑步的李某,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直接原因。
李某作為未成年人,跑步鍛煉值得提倡,但其在非機動車道內跑步的行為亦屬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有一定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綜合雙方違法行為與事故的關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定李某承擔10%的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李某的父母應承擔10%的侵權責任。有財產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若李某有財產,則從其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賠償。
【典型意義】
本案是因醉酒駕駛殘疾人輪椅車與在非機動車道內跑步疊加引發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對于習慣在非機動車道跑步的行人有警示意義。
其一,明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嚴禁醉酒駕駛”的剛性規則。醉酒會嚴重削弱判斷與操作能力,構成重大安全隱患。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雖屬非機動車,但駕駛人仍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杜絕包括“醉酒駕駛”在內的一切危害駕駛安全的行為,切實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負責。
其二,強調行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通行”的規則邊界。非機動車道專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通行,行人(包括跑步者)應在人行道內通行,如遇人行道受阻確需臨時借道非機動車道,也應注意觀察,確保安全,快速通過。未成年人及家長應清楚認識“道路功能劃分”規則,避免在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道內從事散步、跑步等活動,以防范交通風險。
案例六
余某訴魯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成年人搭載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橫穿機動車道發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汪某(女,29周歲)騎電動自行車搭載兒子余某(男,5周歲)去上學,為方便看護,汪某讓余某站在車前面的踏板上。行至十字路口時,汪某快速騎行橫穿機動車道通過路口。就在汪某即將到達對側道路時,恰逢被告魯某(男,37周歲)駕駛小轎車沿右轉車道進入路口。汪某緊急拐彎閃躲,雖未與小轎車相撞,但電動自行車失控側翻,汪某倒地,余某被甩出有3米多遠,導致余某頭部外傷、鼻骨骨折。
魯某認為自己是正常行駛右轉彎,沒有與電動自行車發生接觸,不應承擔責任,是汪某駕車失控導致余某受傷,應當由汪某承擔責任。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余某遂將魯某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魯某駕駛機動車在紅燈亮時右轉彎,未恪盡注意義務禮讓直行通過路口的車輛及行人,并超速行駛,對直行通過路口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汪某造成影響,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汪某駕駛非機動車橫穿機動車道時,既未下車推行,也未走人行橫道,且超過每小時15公里行駛,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同時,汪某作為余某的監護人,搭載未成年人時未為余某佩戴安全頭盔,未將余某置于駕駛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內,未能充分保障余某的人身安全,對余某的損傷后果存在過錯,可以減輕魯某的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魯某承擔50%的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未成年人橫穿機動車道,因未下車推行發生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對于未成年人搭乘非機動車出行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其一,明確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法律依據與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規定,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部分公眾認為此舉“耽誤時間”,實為誤解。機動車道屬于機動車的專用路權范圍,非機動車通過屬于借道通行,存在路權沖突。下車推行不僅有助于非機動車駕駛人更好地觀察往來車輛,預判風險,也能顯著降低車速,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更為充分的反應時間,有效預防事故發生。若因未下車推行導致事故,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二,強調成年人搭載未成年人時應全面履行安全保護義務。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未成年人,應確保其乘坐于車輛后排固定座椅,杜絕“站立式”“懷抱式”等危險騎乘姿勢。部分家長在送低幼兒童上學時,往往會讓孩子站在電動自行車的踏板上,此舉看似方便看護,實則增加了出行風險。
案例七
趙某交通肇事案——祖孫二人通過人行橫道遭遇大貨車盲區發生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害人胡某(女,歿年 70 周歲)送孫女苗某(女,6周歲)去上幼兒園。行至一路口人行橫道時,胡某拉著站有苗某的滑板車,一同步行通過人行橫道。適逢被告人趙某(男,37 周歲)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右轉彎,將胡某和苗某撞倒,后又碾軋胡某及滑板車。胡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苗某右足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經電話傳喚后自行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后檢察機關以交通肇事罪將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對趙某定罪量刑。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重型自卸貨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且使用手持電話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是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負全部責任,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趙某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害人家屬的意見、本案的賠償情況以及趙某的認罪態度,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低齡未成年人在上學途中,由祖輩護送時遭遇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死一傷的刑事案件。該案件對于上下學交通安全及防范大型車輛的潛在風險具有警示意義。
其一,家長需強化上下學途中的安全意識。接送孩子上下學,不論是駕車、騎行,還是步行,都必須時刻繃緊安全之弦。特別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更應提高警覺,注意觀察路況,做到“一停、二看、三通過”。上下學時間段,學校周邊人車混雜,交通狀況復雜,極易發生交通事故。建議家長提前規劃路線,盡量避開高峰擁堵時段;駕車家長應按規定停放車輛,即停即走,并配合學校保安、交警、護學崗家長的指揮和疏導。同時,校園周邊作為未成年人安全防護的重點區域,應加強重點時段交通秩序的維護,增派人員執勤,有效疏導車輛與人流,多方合力筑牢學生通勤安全屏障。
其二,認清大型車輛風險,遠離視覺盲區。貨車、公交車等大型車輛因體積龐大,在行駛中存在多處視線盲區,一旦與行人或非機動車發生碰撞,極易導致嚴重傷亡。因此,行人在道路出行中務必做到:與大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尾隨、不搶行;避免在大貨車的右側長時間行駛或并行——此處為高危盲區;遇大型車輛轉彎時,切勿搶行,應停在安全區域耐心等待其完全通過后再繼續通行。
案例八
劉某交通肇事案——成年人搭載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違規出行發生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邢某1(男,16周歲)搭乘父親邢某2(男,歿年56周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出行,恰逢外賣員即被告人劉某(男,5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規則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導致邢某1、邢某2受傷。次日,邢某2經搶救無效死亡;邢某1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右下肢外傷,經鑒定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事發時,三人均未佩戴安全頭盔。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違反右側通行規定及超速行駛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負主要責任;邢某2超速行駛的行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負次要責任;邢某1違反規定搭乘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屬交通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無責任。
后檢察機關以劉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對劉某依法定罪處罰。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后果,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鑒于劉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后經電話傳喚到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最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電動自行車逆行、超速行駛,造成一死一傷重大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事故中,兩名駕駛人及一名乘坐人均未佩戴安全頭盔,對廣大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乘坐者具有重要警示意義。
其一,嚴禁逆行,維護通行秩序。逆行嚴重擾亂道路通行規則,是引發交通事故的高頻誘因。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嚴格按照交通標志、標線指示順向行駛,絕不能為圖一時便利違反規定,置自身與他人于危險之中。
其二,限速行駛,確保安全可控。超速行駛會大幅降低非機動車駕駛人的反應能力和車輛操控穩定性,一旦遇到突發情況,極易因無法及時避險而導致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應自覺遵守道路限速規定,尤其在人員、車流密集路段,更應主動減速慢行。
其三,佩戴頭盔,守護生命安全。安全頭盔是非機動車駕乘人員的“生命護甲”,能在事故發生時有效減輕頭部損傷。每一次騎行,無論距離長短,都應全程規范佩戴頭盔,這是對自身生命負責的必要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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