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刑事退賠執行不適用民事執行的遲延履行責任
——高某霞與趙某平執行復議案
入庫編號:2025-17-5-202-011 / 執行 / 執行復議案件 /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 2024.05.24 / (2024)京03執復187號 / 執行復議 / 入庫日期:2025.12.31
裁判要旨:
刑事退賠執行應以刑事裁判認定的退賠數額為準,不適用民事執行的遲延履行責任相關規定。
【基本案情】
趙某平犯搶劫罪一案,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經審理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0225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趙某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趙某平犯罪所得人民幣十萬三千六百元,發還被害人高某霞。三、在案挎包一個,予以沒收。刑事判決生效后,朝陽區法院以2005年朝執字第06603號立案執行,后以(2023)京0105執恢629號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期間,朝陽區法院于2023年3月扣劃被執行人趙某平名下銀行賬戶內129600元,其中103600元發還至被害人高某霞,剩余26000元罰金上繳國庫。
高某霞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責令被執行人趙某平向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以趙某平未歸還的103600元為基數,自判決生效之日(2004年11月1日)起計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每年6%的標準計算共計113908元。高某霞主張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北京市朝陽區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京0105執異875號執行裁定,駁回高某霞的異議請求。高某霞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出復議,該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京03執復187號執行裁定,駁回高某霞的復議申請,維持(2023)京0105執異875號執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執行人趙某平承擔刑事退賠責任后,是否需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從責令退賠的性質以及刑事審判標準來看,責令退賠僅對被害人的直接物質損失予以賠償,而不包括直接物質損失以外其他損失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第十條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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