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德山
“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的基石原則,彰顯司法被動性與審判中立性的核心要義,其內涵在于:若無原告明確訴訟請求,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亦不得審理和判決原告未主張的事項。這一原則不僅適用于民事訴訟,還延伸至刑事、行政訴訟領域,與“無原告則無審判”“無指控無刑罰”等法律諺語一脈相承。法院作為居中裁判機構,若主動突破原告訴求范圍審理案件,既會破壞審判中立性,也會侵犯當事人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權。正因如此,“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被明確列為民事再審的法定事由,足見其在司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關于《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是否要求法官未經保證人主張即可一并判決追償權的爭議,本質上是對“不告不理”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問題。結合法律條文本意、司法實踐精神及《民法典》的立法完善,結論清晰明確:無論是《擔保法解釋》適用階段還是《民法典》生效后,未經保證人主張,法院均不得主動一并判決追償權。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已失效,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將該條中的“應當”解讀為“必須一并判決追償權,否則即為錯案”,這一解讀存在明顯偏差,且與條文后半段形成邏輯沖突。條文第二句明確賦予“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適用空間,若前句“應當”為強制性規定,后半句便無從談起。破解這一表面矛盾的關鍵,在于回歸“不告不理”的法律基本原則進行體系化解釋。
最高法院制定該條文的初衷,是為節約訴訟資源、減輕當事人訟累,倡導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將借款合同糾紛與追償權糾紛合并審理,但絕非賦予法院突破訴訟原則的主動裁判權。這一倡導性立法意圖的實現,必須堅守三大核心原則:其一,不告不理原則不可突破。即便保證人出庭應訴,法院僅可就追償權向當事人釋明,唯有保證人明確提出追償權主張時,方可合并審理并作出判決;其二,追償權并非保證人的當然權利,其存在與否取決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約定,法院需在保證人主張后對該基礎關系進行審查,不可一概認定“保證人均有追償權”。實踐中,個別保證人與債務人另有約定,甚至與債務人構成共同借款關系,本就不享有追償權。若法院未經保證人主張,亦未經過法庭審理便擅自判決追償權,不僅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還會讓本無追償權的名義保證人產生誤解,誤以為法院已主動賦予其追償權,進而陷入“不得不接受、必須行使本不存在的追償權”的困境,更會將最高法院“節約訴訟資源、合并審理”的良好初衷異化為制造新糾紛的源頭,錯誤認定本不存在的追償權,反而引發更多矛盾糾紛;其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處分權。在法院釋明后,保證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主張追償權,法院應充分尊重其選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在《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中的觀點進一步佐證了這一結論:“人民法院在保證糾紛案件的裁判中,可以根據保證人的要求或承擔賠償責任的無效保證人的追償權,與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一并裁決。只有在債權人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的保證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才可能對保證責任、賠償責任與保證人的追償權一并裁判,且需以保證人提出請求為前提。”該觀點清晰界定了一并裁判追償權的雙重前提——共同訴訟形態與保證人明確請求,二者缺一不可。而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相關個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答復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進一步強調,判決書主文中明確追償權的前提是保證人已參加訴訟,且法院已對主合同關系、擔保關系及擔保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一并審理,未損害主債務人利益。由此可見,《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中的“應當”實屬表述不當,容易引發司法人員產生歧義,其真實立法意圖應為倡導性的“可以”,旨在引導符合條件的合并審理,而非強制法院主動裁判。
《民法典》的生效與《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廢止,使這一裁判規則更加清晰明確。《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中“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的表述,直指追償權的權利來源核心——當事人約定,徹底厘清了“保證人一概享有追償權”的認知誤區,進一步強化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權利處分權的尊重。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摒棄了《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的相關內容,這一立法選擇并非簡單刪減,而是對《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內容的明確修正,從規范層面徹底杜絕了將“應當”誤解為強制裁判的可能。王利明教授在《中國民法典評注——合同編(第二冊)》中明確指出,《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未延續原《擔保法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正是因為一并裁判追償權需以“債權人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一并起訴”且“保證人提出請求”為雙重前提,否則擔保人行使追償權應另行提起訴訟。這一解讀精準契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與“不告不理”原則形成完美呼應。
縱觀法律規范的演進與司法實踐的共識,無論是《擔保法解釋》適用階段還是《民法典》生效后,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追償權的裁判均需堅守“不告不理”的中立原則與被動司法原則。《擔保法》《擔保法解釋》與《民法典》在核心精神與法理邏輯上完全一致,均強調對當事人權利處分權的尊重,禁止法院超出訴訟請求范圍主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相關答復意見亦明確,即便在《民法典》頒布前,適用《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時,仍需遵守“不告不理”“未審不判”的訴訟原則。在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裁判追償權的基本條件是保證人和債務人均出庭、保證人提出明確追償請求、法院已對追償權的基礎法律關系調查審理;若存在保證人未參加訴訟、未提出追償請求、未對相關基礎關系進行審查等情形,直接判決追償權即構成程序違法。
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堅守原則與邊界。“不告不理”原則不僅是程序正義的體現,更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與保障。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審判實踐中,對追償權的裁判必須恪守“當事人請求為前提、基礎關系已審理”的邊界,杜絕任何突破“不告不理”原則的主動裁判行為。這既是對法律條文本意的正確解讀,也是《民法典》時代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相統一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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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京都食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市法學會會員,擔任過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聽證員,二十年律師執業經驗,榮獲“京都優秀律師”榮譽,辦理過大量無罪、不起訴(包含起訴后又撤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的刑事案件。專職從事刑事辯護、刑事控告業務,專注研究詐騙類刑事案件。有多年辦理、參與銀行、保險相關案件的辦案經驗。專業領域:刑事辯護與刑事控告,專注于詐騙類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詐騙、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保險詐騙、貸款詐騙、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出口退稅、電信詐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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