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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認繳制下,不少公司在章程中設定了與經營規模和經營需求不相匹配的注冊資本。新公司法出臺后,對存量公司設定了五年內實繳到位的期限,面對實繳到位的壓力,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成為大多數公司的首選方案。新公司法規定降低認繳注冊資本屬于實質減資,應適用普通減資程序。因此,能否進行規范減資,對于股東以及公司都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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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書字號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閩04民終171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3.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方某某
原審第三人:某乙公司
4.案例來源:北大法寶
基本案情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300萬元,實收資本為300萬元,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為方某某。2019年3月8日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將公司注冊資本由300萬元減少至10萬元,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某某變更為陳某乙,并于2019年5月6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
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于2015年因買賣合同產生糾紛,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提起訴訟,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閩0481民初197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某乙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403769.8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36769元。判決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未能執行到某乙公司款項。遂以某乙公司違法減資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方某某在減資范圍內就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訴辯雙方主張
某甲公司的主要主張:
1.某乙公司減資時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而直接采取公告的方式,導致某甲公司喪失要求清償債務和提供擔保的權利。
2.即使方某某未取回減資款,但其對某乙公司的投資性質已由股權轉變為債權,變相減少了某乙公司對債權人的責任財產,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
3.方某某向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說明》,承諾對某乙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方某某的主要主張:
1. 某乙公司減資后方某某并未收回實收資本金290萬元,注冊資本的減少并未導致公司償債能力下降。減資行為與某甲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沒有因果關系。
2. 向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說明》,僅是辦理工商變更的需要,并非為某乙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
3.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諸多判例均判決股東不應對程序瑕疵的形式減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4. 根據《公司法》第224條的規定,本案爭議應當通過執行程序來解決,而非通過審判程序來解決,且該條規定并未有股東
案件焦點
本案的焦點為:方某某是否應在減資范圍內對某甲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歷審裁判要旨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乙公司降低注冊資本未書面通知債權人屬于程序瑕疵,構成違法減資,不能僅因減資程序違法就認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減資過程中股東并未實際抽回資金,屬于形式上的減資,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公司責任財產并未發生變化,并未損害債權人利益,某甲公司未能執行到某乙公司財產系基于某乙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并非公司降低注冊資本的行為。某甲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不予支持。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必須同時履行通知債權人和公告減資決定兩項程序,只有在無法直接通知債權人的情況下,才可僅采用公告方式進行通知。某乙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未通知某甲公司,違反了《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直接導致某甲公司本可獲得清償或擔保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期待全部落空,某乙公司的違法減資行為與某甲公司債權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公司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說明》的實質是方某某為實現減資目的,承諾就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責任,該承諾系基于《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條規定公司應于減資前清償對外債務而產生,并不以股東減資后實際抽回出資為條件。方某某應當就某乙公司對某甲公司所負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令方某某在減資的范圍內對某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學習與思考
一、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的區分標準
在《公司法》(2023修訂)公布之前,法律中并未有形式減資與實際減資的相關規定,這種區分主要存在于學界的理論研討中,在司法實務中也有所觸及。當時區分二者的判斷標準是股東是否從公司抽回出資、是否導致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如果在減資的過程中股東未實際抽回出資,公司登記的注冊資本雖然減少,但公司責任財產并未發生變化,即屬于形式上的減資。[1]本文認為不妨把這種判斷標準稱作“抽回出資說”。這也是本案一審法院所持的裁判觀點。
根據減資后資本返還股東的方式不同,可以將減資分為返還出資的減資、免除出資義務的減資以及注銷股份的減資,按照“抽回出資說”的判斷標準,免除出資義務的減資在性質上也應屬于形式減資。但是,《公司法》(2023修訂)第225條,首次在法律層面對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作出了規定,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與以往不同的是,把免除出資義務的減資規定為實質減資。本文認為不妨把這種標準稱作“凈資產減少說”。本文嘗試對“凈資產減少說”的判斷標準作加以界定,即如果減資行為導致公司凈資產減少,即使股東并未從公司實際抽回出資,也構成實質減資。
二、凈資產說的邏輯證成及實踐驗證
凈資產說的觀點是建立在企業資產負債表的框架基礎之上,如果減資行為致使企業資產負債表的所有者權益部分總額減少,即構成實質減資,否則構成形式減資,這是凈資產說的底層邏輯。
對于注銷股份的減資,是指公司發生虧損時,優先用盈余公積進行補虧,在盈余公積不足以彌補虧損的情況下,繼續運用資本公積進行補虧,如果資本公積仍不足以彌補虧損,則可以公司的實收資本繼續彌補虧損,這種類型的減資即為形式減資,因為其僅改變了公司所有者權益的結構,并未改變所有者權益的總額,即凈資產未發生變化。新公司法引入形式減資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彌補虧損,且新公司法所指的形式減資僅此一種類型。形式減資可以防止公司資本向社會傳遞有關其資產狀況的錯誤信息,便于企業提高融資效率。[2]
免除出資義務的減資導致公司凈資產的減少,構成實質減資,不過此處的凈資產應作廣義的理解。資產負債表遵循的是權責發生制,但更基礎的原則是可靠性原則和歷史成本原則,它只確認過去已發生的交易或事項所引起的、金額能夠可靠計量的資源(資產)和義務(負債)。股東“認繳”這個行為,并不是一個導致公司資產增加的已完成的交易,因此在資產負債表中并未加以體現。但是,從法理上來看,股東認繳出資具有法定之債的屬性,公司成立后,股東的出資義務轉化為股東對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構成了股東享有股東權利的對價。因此,公司對股東享有要求其在出資期限內繳納出資的權利,該權利在性質上屬于債權,構成公司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即使未在資產負債表上加以體現。免除股東的出資義務,實質上會導致公司凈資產的減少。此處的凈資產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外的財產以及財產性權利在內。
返還出資的減資是實質減資的典型形態,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對此均沒有什么爭議。就本案而言,公司減資后股東把退股金仍舊放在公司賬戶上,盡管股東從形式上沒有出資拿回來,但依然構成實質減資,因為在規范記賬的前提下,退股金放在公司賬戶上,會導致公司總資產保持不變的情況下,增加了公司的負債,即股東同時成為了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的凈資產總額并沒有在因減資發生減少后再次增加。實質上是分兩次提高了公司的資產負債率,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因此,“凈資產說”能對本案做出妥當的解釋。
但是,本案二審判決并未對減資的類型進行區分,而是依據《公司法》(2018修正)第177條的規定,認定某乙公司未履行對債權人某甲公司的法定通知義務,從程序違法及股東承諾擔責的角度,判決股東方某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試從期權視角淺析本案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原因
本文另嘗試從期權的視角,根據公司價值的期權模型,對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原因進行一個粗淺的分析。
該模型把公司看作一個資產組合,債權人持有的頭寸為:持有無風險債券+賣出一份看跌期權,債權人持有的債權為一份面值為D的無風險債券,同時賣出一份針對公司總資產A的看跌期權,行權價為D。債權人賣出看跌期權的權利金為風險利率Rm,Rm高于無風險利率Rf。股東持有的頭寸為:持有一份看漲期權,行權價也為D,股東取得看漲期權支付的期權費為初始投資成本(即股本)E0。債權人和股東的行權日均為債務到期日或破產清算日。
在到期日,如果A>D,則股東會行使看漲期權,即公司先償還債務D,股東取得剩余收益;如果A
在期權模型下,減資的實質是股東提前收回已經或應當支付的期權費。在通過合法程序減資的情況下,債權人會要求提前清償債務(行權)或要求提供擔保(對風險重新定價),風險不會單方面轉移。在違法減資的情形下,未通知債權人并取得債權人同意,實質上是股東擅自單方面修改了期權合約,導致風險單方面向債權人轉移,風險發生錯配。
雖然退股金仍在公司賬戶上,但資金的法律屬性已變,與物理位置無關。判決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正是對這份被單方面破壞的期權合約的司法救濟。
四、結論與建議
在認繳制下,不少公司在章程中設定了與經營規模和經營需求不相匹配的注冊資本。新公司法出臺后,對存量公司設定了五年內實繳到位的期限,面對實繳到位的壓力,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成為大多數公司的首選方案。新公司法規定降低認繳注冊資本屬于實質減資,應適用普通減資程序。因此,能否進行規范減資,對于股東以及公司的健康發展至關重要。
注釋:
[1] 參見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二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4月版。
[2] 參見朱慈蘊:《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2024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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