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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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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于某于2021年10月8日入職北京某公司,崗位為業務發展部總經理。
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的《勞動合同書》,期滿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續訂勞動合同至2027年10月7日終止。
于某工作至2024年11月27日,于次日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發送《辭職信》。
內容載明:“楊總!您好!因個人原因,現向你提出辭職,涉及我工作內容部分,已于11月27日交接完畢,感謝您多年的照顧和支持,祝世紀前途無量!”
雙方確認之間已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于某辭職后經公司人員要求進行工作交接,但于某予以拒絕,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法律風險。
公司為此提交人事主管“王某”與于某微信聊天記錄、《關于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的通知》等證據。
于某認可微信聊天記錄及《關于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的通知》的真實性,但稱于某已提前30日提出離職申請,且已完成工作交接。
【爭議焦點】
公司能否以于某未辦理工作交接為由,拒絕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及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一審判決:公司不得以未辦交接為由拒開離職證明,應依法履行出具證明及轉移檔案義務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移轉手續。
本案中,雙方對勞動關系已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均予以認可。
故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為于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其以于某未辦理工作交接不予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缺乏法律依據。
另,公司主張于某人事檔案手續無需其進行配合出具材料,但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公司所稱因于某未辦理工作交接致使其損失發生,并要求于某辦理工作交接問題,法院認為,公司未就上述請求申請勞動仲裁,未經前置程序,非本案審理范圍,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為于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支付于某工資9391.12元。
提起上訴:因于某拒絕交接造成損失,不具備出具離職證明條件
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需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及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并判令于某辦理工作交接。
理由如下:因于某單方面提出辭職,離職前于某并未辦理任何工作交接,直接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和法律風險。目前不具備向于某出具離職證明的條件。
二審判決:出具離職證明系法定后合同義務,不得附設條件,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依法負有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移轉手續的法定義務。
現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為于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公司以于某單方離職未辦理工作交接為由拒絕配合,于法無據,本院對其該項上訴主張亦不予采納。
關于公司要求于某配合辦理工作交接的訴訟請求,未經仲裁前置,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01月19日
案號:(2026)京02民終405號
【實務要點】
1.出具離職證明是無條件的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屬“后合同義務”。無論員工是否存在未辦理工作交接、未賠償損失等違約行為,作為用人單位均不得以此為由行使“留置權”或抗辯權拒開證明。
2.工作交接爭議需獨立主張
如果員工拒絕辦理工作交接給單位造成損失,單位應當另行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員工履行交接義務或賠償損失,而不能通過扣發工資或扣押檔案、離職證明的方式進行“私力救濟”。單位在應對此類案件時,若要提出“要求員工辦理工作交接”的反訴請求,必須確保該請求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否則法院將以未經仲裁為由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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