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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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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安某于2017年4月1日入職北京某公司,當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本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終止。
2019年10月16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約定續訂生效日期為2019年11月1日,續訂合同2024年10月31日終止。
2024年9月24日公司通知安某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
雙方對于公司是否存在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存在爭議。
安某主張公司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雙方無第三次續簽勞動合同的合意,公司選擇不續簽,已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只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無需支付賠償金。
【爭議焦點】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單方決定不續簽勞動合同?
一審判決:二次合同到期前通知不再續簽構成違法終止,應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公司與安某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公司未舉證證明安某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
故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前,通知安某勞動合同到期后不再續簽,于法無據,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支付安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74464.53元及工資差額900.19元。
提起上訴:法律賦予了公司選擇權,并非必須續簽
公司上訴稱,《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法律也賦予了公司選擇的權利,法律并未作出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強制性規定。
若是簽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不能終止,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那么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無任何意義,其本質將會就是無固定期限合同,這與立法本意明顯相悖。
二審判決:二次合同后是否續訂的選擇權在于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該條款中的“應當訂立”具有強制性,即在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時,是否續訂勞動合同的選擇權在于勞動者而非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僅在勞動者存在法定過錯情形或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方可免除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義務。
本案中,公司與安某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安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在此情況下,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前,單方通知安某到期不再續簽,實質上是單方終止了本應依法延續的勞動關系,剝奪了安某選擇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權利,已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
公司上訴主張其享有是否續簽的選擇權,系對上述法律條文的誤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1月16日
案號:(2026)京02民終248號
【實務要點】
1.“應當訂立”的強制性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只要勞動者不具有法定過錯情形且同意續訂,用人單位即喪失了單方終止合同的選擇權,如勞動者主張續訂,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違法終止的認定
在滿足上述條件時,用人單位單方發出“到期不續簽”通知,并非合法的合同終止,而是剝奪了勞動者締約權的違法終止行為,需支付2N賠償金,而非N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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