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擬對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且被認定為偽報貿易性質的走私類型,如借用邊民互市貿易額度、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推單”“刷單”“二次銷售”“集貨”、加工貿易企業利用自己保稅指標為他人進口貨物、海南離島免稅品 “套代購”等等,結合《海關法》對于走私行為構成條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2002〕139號)(以下簡稱“139號文”)對于偽報貿易性質走私(實際是將特定走私行為概念化)的規定進行簡要評析,闡述其與走私行為構成條件的關系,并指出司法實踐將偽報貿易性質走私認定擴大化的傾向。
一、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
邊民互市貿易是國家給予邊境地區居民以較大實惠,是幫助邊境地區居民脫貧致富、維護并促進邊境地區繁榮穩定的重要措施。國家在制定該政策時,并未禁止邊民將其所享有的優惠政策讓渡于非邊民,同時也不禁止非邊民借用該政策。國家發布的邊民互市政策內容:邊民通過互市貿易進口的生活用品(列入《邊民互市進口商品不予免稅清單》的除外),每人每日價值在人民幣8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這是《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的核心內容,也是邊民互市政策的重中之重。除此之外,除了重申按《海關法》要求的如實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外,沒有新的監管規范要求。
《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規定的優惠政策如下:
“第五條 邊民通過互市貿易進口的生活用品(列入邊民互市進口商品不予免稅清單的除外),每人每日價值在人民幣8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8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照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根據《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規定,相關法律后果如下:
“第九條 各級海關要加強對邊民互市貿易的管理,嚴厲打擊利用邊民互市貿易進行走私違法的活動。對違反《海關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進行處理。”
評析:就目前所謂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偽報貿易性質走私罪案例,對照法律、行政法規規范,一方面,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并不違法;另一方面,在邊民申報進口的過程中,均如實向海關申報了關于進口商品的所有信息,無逃避海關監管之行為,海關監管職責也一直在正常履行中。因而,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不符合《海關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不構成走私行為,所謂“假借邊民互市貿易行走私之實”都是在憑空想象的基礎上產生的評判意見。利用邊民互市貿易進行走私違法的活動,明顯是指違反《海關法》的行為,而不是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的不規范的行為。因此,當回到“139號文”對于偽報貿易性質走私的總結概括(購買涉稅單證,貨物屬于海關監管,國家稅款損失),借用邊民互市貿易免稅進口商品額度的行為完全與此不搭界。
二、海淘直郵代購以寄遞物品形式進境
海淘直郵代購進口物品,是指代購人提供海淘代購進口物品的服務,并以寄遞形式將物品通過郵政、快遞等運輸進境。因申報價值不足以計征稅款50元獲得海關免稅驗放,個別情況下在海關查驗時提供真實購買價格信息而獲得征稅驗放(也有提供虛假購買價格信息)。提供跨境代購服務的人員,為國內消費者(客戶)從跨境交易平臺購買物品提供幫助,在國外委托第三方進行收件、拆件、打包、寄遞,通過郵政等寄遞到國內,收取服務費用。直郵模式的特點是:由寄件人(銷售方)直達收件人(國內消費者),由每個消費者個人收件。在代購服務過程中,代購人員始終都是屬于代購的角色,購買人始終是境內消費者。而代購人員代購后在境外的拆件、打包、寄遞或委托他人進行拆件、打包、寄遞,都是在協助寄件人。
《關稅條例》第五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關稅法》第三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攜帶人或者收件人,是關稅的納稅人。”
評析:根據《海關法》、《關稅條例》(已失效)、《關稅法》(2024年12月1日起生效),寄遞進境物品的收件人(在直郵代購的案件中,即消費者的角色)是向海關申報的責任人、納稅人,海淘直郵代購進口物品案例也不例外。寄遞物品沒有如實向海關申報在境外的購買價格,如果漏交稅款或偷逃稅款的話,也應當由申報義務人、納稅人即收件人承擔責任,而不是由代購人承擔,這是由法律、行政法規明文規定的,除非代購人提供了協助,但那也只是協助的角色。一方面,代購人不具有偽報貿易性質走私之前提(購買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屬于海關監管,國家稅款損失);另一方面,代購人不應當承擔在寄遞物品低報價格情形下的申報責任與納稅義務(見《跨境直郵代購責任評析系列之三:代購人不違法、不構成走私行為》一文)。
三、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推單”“刷單”“集貨”“二次銷售”等
我國海關自2014年增列跨境貿易電子商務海關監管方式(代碼9610),跨境電商開啟了蓬勃發展的征程。十年來,海關持續完善跨境電商監管體系,強化智慧監管改革,助力跨境電商“從無到有、從有到優”高質量發展,跨境電商逐漸成長壯大為推動外貿發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是,由于是新生業態,也出現了許多問題,其中一個問題是法律、行政法規之規范缺失,其他層級規范效力不足等,導致企業操作中的不合規容易被上升到走私乃至走私犯罪。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中,以下三種情形不適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優惠稅收政策,均按一般貿易形式全額征稅:一是超過單次限值的,二是累加后超過個人年度限值的單次交易,三是完稅價格超過5000元限值的單個不可分割商品。
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6〕18號)規定的優惠政策如下:
“在限值以內進口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關稅稅率暫設為0%;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取消免征稅額,暫按法定應納稅額的70%征收。”
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財關稅〔2018〕49號),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優惠政策如下:
“一、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單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幣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稅價格超過5000元單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訂單下僅一件商品時,可以自跨境電商零售渠道進口,按照貨物稅率全額征收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交易額計入年度交易總額,但年度交易總額超過年度交易限值的,應按一般貿易管理。
三、已經購買的電商進口商品屬于消費者個人使用的最終商品,不得進入國內市場再次銷售;原則上不允許網購保稅進口商品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開展“網購保稅+線下自提”模式。”
根據商務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完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號),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相關法律后果如下:
“海關對違反本通知規定參與制造或傳輸虛假‘三單’信息、為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依法進行處罰。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的,海關按走私違規處理,并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法律規定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對不涉嫌走私違規、首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的,一定時期內不允許其從事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業務,并交由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經營者,即跨境電子商務企業,是自境外向境內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冊企業,為商品的貨權所有人,其負有向海關申報的負責,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海關監管。
評析:關于“二次銷售”和“再次銷售”,其本身不是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是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在銷售完成、消費者(訂購人)在購買完成后再次予以銷售的行為。不得再次銷售,是再次銷售的禁令,作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規范性文件《六部門跨境電商監管通知》和海關總署公告2018年第194號,這樣的禁令有其自身的考慮。就單純的再次銷售而言,如果這兩個規范不具有法律授權、立法依據的話,則不是認定走私違法的依據。
關于“推單”“刷單”“集貨”“囤貨”。“推單”“刷單”是購買的形式,表現為消費者的非真實性,但是從實質解釋的角度,如果是真實的消費者個人購買或由他人代為購買,則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的政策要求;即使非真實,也屬于不符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政策規范的要求,而不是違反《海關法》。所謂“集貨”“囤貨”,是“推單”“刷單”后、“二次銷售”“再次銷售”前的操作。與“二次銷售”“再次銷售”一樣,均沒有相應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指引與禁止),不能達到違反《海關法》的程度。交易真實性和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是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的基本要求,如果達不到這兩項要求,則跨境電子商務平臺企業、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要承擔責任。如果涉及違反《海關法》構成走私違法的,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都不是用“推單”“刷單”“集貨”“屯貨”之詞所能評價、擔當的。
目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規范是將進口申報與補充申報確定為不同的主體,一個是申報責任人,即跨境電子商務企業境內代理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一個是代收代繳義務人,即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反映了規范之間不協調之處。而從《關稅法》最新規定來看,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只是扣繳義務人,并無補充申報的要求。而所有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中的不規范均不具有偽報貿易性質走私之前提(購買涉稅單證,進口貨物屬于海關監管,國家稅款損失)。
四、加工貿易企業利用自己保稅指標為他人進口貨物
加工貿易企業利用自己保稅指標為他人進口貨物,是指加工貿易企業將自身申請保稅加工手冊所擁有的保稅進口貨物額度讓渡于他人,為他人進口貨物獲得免稅而提供便利,并從中獲得一定的利益。加工貿易企業利用自己保稅指標為他人進口貨物會使得保稅進口貨物脫離海關監管,并致使國家稅收損失、造成偷逃應繳稅款之后果。
根據《海關法》第三十二條,“經營保稅貨物的儲存、加工、裝配、展示、運輸、寄售業務和經營免稅商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保稅貨物的轉讓、轉移以及進出保稅場所,應當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和查驗。”《海關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評析: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加工貿易企業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是走私行為。加工貿易企業實施了利用自己保稅指標為他人進口貨物之行為后,必然造成保稅貨物脫離海關監管,也必然存在偽造核銷單證的事宜,這一行為已被《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所規定,無需用“偽報貿易性質走私”來定義和概括。至于加工貿易企業在其中可能用國內購買料件、一般貿易進口料件來生產保稅制成品出口或者實施虛假出口等,則應當另行評價,另當別論。
五、海南離島免稅品套代購
海南離島免稅政策是國家支持海南自貿港建設的重要舉措。其政策核心內容是:離島旅客(含離島且離境旅客)可以購買離島免稅商品共47類,每年每人免稅購物額度為10萬元人民幣,不限次數。超出免稅限額、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進境物品進口稅。已經購買的離島免稅商品屬于消費者個人使用的最終商品,不得進入國內市場再次銷售。“套代購”有不同的表現形式,典型的是,組織、利用他人購買離島免稅品的資格和額度購買免稅品謀取非法利益,即所述“套代購”。
海南離島免稅品,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范,只有規范性文件。而規范性文件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也只有兩個公告有規定。
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3號規定如下:
“六、已經購買的離島免稅商品屬于消費者個人使用的最終商品,不得進入國內市場再次銷售。
七、對違反本公告規定倒賣、代購、走私免稅商品的個人,依法依規納入信用記錄,三年內不得購買離島免稅商品;對于構成走私行為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204號規定如下:
“第十六條 離島免稅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責令其改正,可給予警告;對于在一個公歷年度內被海關警告超過3次的,海關可暫停其從事離島免稅經營業務,暫停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情節嚴重的,海關可以撤銷離島免稅商店注冊登記。同時,離島免稅商店還應當按照進口貨物補繳相應稅款:
(一)將免稅品銷售給規定范圍以外對象的;
(二)超出規定的品種或者規定的限量、限額銷售免稅品的;
(三)未在海關核準的區域銷售免稅品的;
(四)未按照海關監管規定辦理免稅品進口報關、入庫、出庫、銷售、提貨、核銷等相關手續的;
(五)出租、出讓、轉讓免稅商店經營權的。
第十七條 離島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理,且自海關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享受離島免稅購物政策,并可依照有關規定納入相關信用記錄:
(一)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購買免稅品或將所購免稅品在國內市場再次銷售的;
(二)購買或者提取免稅品時,提供虛假身份證件或進出境證件、使用不符合規定身份證件或進出境證件,或者提供虛假離島信息的;
(三)其他違反海關規定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利用他人購買離島免稅品的資格和額度購買免稅品謀取非法利益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或者走私行為的;離島免稅商店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走私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評價:海南離島免稅店是免稅店的特別形式,國家對于免稅店的監管與責任施加只限于免稅店或免稅店經營者,不涉及購買者。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33號也好,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204號也好,其關于購買方構成走私違法的規定只具有提示作用,是技術性條款,不具有違法性判斷之法律意義。失去違法性判斷之法律意義就意味著不可以用來判斷走私違法行為構成,更何談走私犯罪。此外,海南離島免稅商品在銷售時或購買時,均不存在海關法意義的申報進境,在銷售后或旅客在購買后,均不是海關監管貨物,因而,不具有違反《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判斷基礎。“套代購”不規范的行為均不具有偽報貿易性質走私之前提(購買涉稅單證,貨物屬于海關監管,國家稅款損失)。
六、結束語
在上述情形中,偽報貿易性質似乎成了走私行為的同義詞,而對偽報貿易性質本身的來源與運用的針對性,則只字不談。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眾多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甚至不違法行為,認定為走私犯罪的情況。由于找不到適當的稱謂來界定,于是便用了“偽報貿易性質”,因而導致了不少的錯案。這需要引起足夠的警惕。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 海關與財稅團隊 孫國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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