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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越來越傾向于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里面的發票包括已經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筆者認為,對于這種做法,有必要進行限縮。
第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益是發票的領用(領購)制度。
只有稅務機關才享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售權,除了稅務機關之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能出售發票。發售是指該發票第一次被出售,并且是向不特定對象出售,類似著作權法里面的發行。
需要指出來的是,現在是從稅務機關那里領取發票了,不需要付費了,所以現在的說法不是領購,而是領用。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侵犯了發票的領用制度,這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保護的法益。
第二,除了發票領用秩序,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該還有一個法益。
如果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體理解為單一客體,保護的法益僅限于發票領用秩序,存在一個問題,那就是罪責刑是否相適應?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別是五年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卻是無期徒刑,同為侵犯發票管理秩序,為什么兩者的法定刑差異那么多,我們總不能說刑法就是這么規定的,就一句話搪塞過去了吧。
所以,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保護的法益僅限于發票管理秩序的話,法定刑這么重,存在罪責刑不相適應的問題,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合理的解釋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體復雜客體,除了發票管理秩序,還有一個更為重要的客體。
第三,已收稅款安全也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益。
大家想過沒有,國家為什么要發明出發票這個東西,不就是為了方便征稅嗎?發票制度是為稅款征納制度服務的,發票制度是手段,稅款征收才是目的。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是一種間接危害國家稅款征收的行為。
一般情況下,直接危害稅款征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肯定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所以發票領用秩序的重要性比稅款征收秩序小。
用刑法的術語表達,那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益沒有逃稅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騙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稅)的法益那么重要。
既然如此,那么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量刑應該比逃稅行為、騙稅行為的量刑低才合情合理,至少不能高于逃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才是罪責刑相適應。
可是現實情況是,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跟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相當,都是三個量刑幅度,都是最高可判無期徒刑,遠比逃稅罪的量刑重,逃稅罪最高才是七年,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高可到無期徒刑。
如果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保護的法益僅是發票領用秩序,那刑法就一個不協調的地方,那就是發票秩序比稅款征收秩序重要,這極不合理。
所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所保護的法益,除了發票領用秩序之外,應該還有一個更加重要的法益才對,那就只有逃稅或者騙稅了。逃稅罪的量刑遠比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低,不大可能是逃稅。
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相當,而且都是位于危害稅收征管罪這一節,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第二個法益理解為國家已收稅款安全(即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組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要法益是相同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綜上所述,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益有兩個:
第一個是發票領用秩序,這是次要客體;
第二個是國家已收稅款的安全,這是主要客體。
第四,如何限縮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行行為是出售,是騙稅行為的上一個環節的行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時,騙稅行為還沒有發生。
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主體,往往不是騙稅的那個主體,受票方才是騙稅的主體。
考慮到這兩點,比較合適的做法如下:
第一種做法,將非法出售增值稅組發票罪限縮為明知他人騙稅,依然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他人,數量較大的行為。
如果雙方密謀了,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開票方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罪。
如果沒有共同故意,但開票方知道或者可以推測出受票方用于騙稅的,就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二種做法,將非法出售增值稅組發票罪限縮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他人,他人拿到發票后,客觀用于騙稅,數量較大的行為。
這種情況下,雙方密謀了,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那開票方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騙取出口退稅罪。
如果沒有共同故意,就根據受票方的用途決定開票方的行為定性。如果受票方用于騙稅的,就定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果受票方用于逃稅或者其他用途的,就定虛開發票罪或者無罪。
考慮到有的人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之后、不是自己用于騙稅,而是轉售給下游,供下游用于騙稅,對于這種中間商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如果需要從嚴打擊,也可以考慮定性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第五,結論
1.如果將非法出售增值稅組發票罪的法益理解為僅限于發票領用制度,就要降低非法出售增值稅組發票罪的法定,將其量刑降到跟虛開發票罪差不多。
2.如果不降低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就要對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進行限縮,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限縮為明知他人騙稅而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給他人之后,他人客觀上用于騙稅了。這樣的話,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社會危害性就比較大了,相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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