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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2018年3月19日,井某入職北京朝陽某公司,擔任行政出納崗位。
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2000元、績效工資5000元,每月15日發放上月工資。2019年基本工資調整為3000元、績效工資調整為4000元。
2022年9月,井某工作出現過失,公司制作員工過失單,過失單中描述井某未按規定響應工作,未端正工作態度,扣績效工資的20%(扣除800元績效工資),過失單有井某個人簽字。
2020年11月,公司支付井某月工資2200元,未支付績效工資。
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井某休病假未出勤。
2020年12月20日,因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井某向公司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收到該解除通知。
二、仲裁委
2021年1月15日,井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
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8492元;
二、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19日工資6153元;
三、公司支付2020年8月克扣的績效工資800元;
四、公司支付2020年2月的待崗工資差額5039元
……
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裁決:
一、公司向井某支付2020年2月工資差額5039元;
二、公司向井某支付2020年11月工資差額393.53元;
……
井某、公司均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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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審法院
關于工資標準及構成,公司雖不認可井某主張的工資標準,不認可井某提交的工資表的真實性,但是并未就此提交反證,亦未就其主張的工資標準舉證;另,公司當庭認可2020年8月按照績效工資4000元的20%扣除績效工資800元,與井某主張的績效工資標準一致,故一審法院對井某主張的工資標準及構成予以采信。
2020年8月工資,井某在員工過失單中簽字確認,雙方已就扣除20%績效工資達成一致,故一審法院對井某要求支付2020年8月績效工資差額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2020年11月出勤情況,公司雖主張井某整月曠工,并就其主張提交證據釘釘打卡記錄,但是井某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交證據釘釘打卡記錄以及微信聊天記錄、錄音為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印證井某主張的出勤情況以及釘釘考勤記錄情況,故一審法院對公司主張的出勤情況不予采信。
關于2020年11月工資,公司主張未支付績效工資原因為井某未到公司核對績效、未完成工作內容。
庭審過程當中公司認可已經收到井某2020年11月的績效表,井某已就未簽字確認績效考核做出合理解釋,且綜合績效工資發放情況來看,井某自入職以來,工資發放數額相對固定,其中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間實發工資均為6579.32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間實發工資均為6593.53元,故,公司以未核對績效為由未支付井某2020年11月績效工資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結合一審法院確認的工資標準、出勤情況以及雙方認可的實發工資數額、社會保險個人負擔金額,經核算公司應向井某支付2020年11月工資差額4393.63元。
關于勞動關系解除情況,由于一審法院采信井某關于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主張,故公司應支付井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井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額不高于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公司支付井某2020年2月的待崗工資差額5039元;
二、公司支付井某2020年11月工資差額4393.63元;
三、公司支付井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8492元;
……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起訴至二審法院。
四、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一審庭審中公司認可已經收到井某2020年11月的績效表,井某已就未簽字確認績效考核做出合理解釋,且綜合績效工資發放情況來看,井某自入職以來,工資發放數額相對固定,故公司以未核對績效為由未支付井某2020年11月績效工資于法無據。
一審法院結合工資標準、出勤情況以及雙方認可的實發工資數額、社會保險個人負擔金額,經核算公司應向井某支付2020年11月工資差額4393.63元,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
關于因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的情形,井某以此為由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依法應支付井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井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額不高于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公司上訴主張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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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驗總結
現有的勞動法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績效考核的相關規定。
績效考核是一種企業管理方法,是經營管理權的體現。
從本案來看,績效工資作為勞動報酬的構成部分,不是想扣就扣的。
部分用人單位,在想單方降低勞動者勞動報酬時,謊稱扣除的是績效工資,但又拿不出有效的績效考核證據,這種掩耳盜鈴的拙劣方法,還是不用的好。
在績效工資的勞動爭議中,勞動者只需要證明公司存在扣工資的事實即可,而公司則需要舉證工資扣除的合法性合理性。
總而言之,是否可以扣績效工資,可以結合以下幾點進行確認。
1)公司是否有績效管理制度?績效管理制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了民主程序,是否進行了制度公示?
2)薪酬結構中是否有績效工資,該薪酬結構是否有勞動者本人簽字確認?
3)績效考核指標是否得到勞動者的確認,績效責任書是否簽字?是否有書面同意的確認郵件?
4)對于考核結果是否有爭議?主要指一些非量化指標缺乏客觀的評價標準,如工作態度、工作主動性、工作責任心等。
5)績效考核結果是否有勞動者的簽字確認或其他書面認可?
以上幾點中如有任何一點不符合,公司強行扣除績效工資,基本都是違法的。
本案中井某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法定解除理由且證據充分,因此獲得了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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