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 未經清算即注銷, 股東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
李舒 唐青林 黃紹宏
閱讀提示:公司的注銷與清算是場主體退出的重要機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其未經法定清算程序即行注銷,是否會被認定為“以虛假清算逃避債務”?該情形下,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對公司未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文通過一則云南高院發布的案例對該問題進行解答。
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有權申請直接追加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
案情簡介
一、宏某達公司股東為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等4人。
二、2012年3月2日,保山市人防辦作出保人防征字[2012]第117號《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行政征收決定書》,責令宏某達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737238元。2012年8月20日,保山市人防辦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2年11月1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2)隆行非訴執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2012)隆行非訴執字第9號執行案件的執行。
三、2013年5月6日宏某達公司向隆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遞交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為由,申請公司注銷登記。隆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宏某達公司提交的注銷材料辦理了該公司注銷登記手續。
四、2020年6月5日保山市人防辦申請對(2012)隆行非訴執字第9號執行案件恢復執行,并以宏某達公司未經清算而注銷為由申請追加公司股東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為該案被執行人。
五、2020年9月1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云0502執恢170號執行裁定,裁定追加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為該案被執行人。
六、黃某林、劉某平對被追加為前述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不服,訴至隆陽區法院。
七、隆陽區法院認為,宏某達公司在注銷登記前雖然向登記機關提交了公司已進行清算的相關材料,但該公司并未依法清算,故保山市人防辦有權申請追加黃某林、劉某平為案涉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八、黃某林、劉某平不服,上訴至保山中院。保山中院判決駁回上訴。
九、黃某林、劉某平向云南高院申請再審。云南高院審查后駁回黃某林、劉某平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未經清算即注銷,股東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云南高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 本案中,宏某達公司清算組成員由左志紅、陳某某、張某某三人組成,并非由股東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組成,清算組的組成不合法;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尚欠保山市人防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未交清,不依法通知保山市人防辦申報債權,清算程序不合法,導致保山市人防辦的債權未獲清償,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清算報告中“稅費已結清”的記載不符合客觀事實。宏某達公司的清算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故隆陽區人民法院根據保山市人防辦的申請,裁定追加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為該案被執行人,適用法律正確。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唐青林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股東在辦理公司注銷登記前,務必嚴格履行法定清算義務。主動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并公告,全面清理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制作清算報告并經股東會/股東大會確認。若存在未清償債務(尤其是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絕對避免在未依法清算或未與債權人達成清償/擔保協議的情況下,直接向登記機關承諾“無債務”或“債務已清償完畢”而辦理注銷。否則,一旦被法院認定“未經清算即注銷導致無法清算”,股東將面臨被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重大風險。
2. 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公司被注銷后,應立即調取工商內檔核查注銷文件。重點審查《全體投資人承諾書》等注銷文件中股東是否作出不實承諾(如承諾債務已清償),并收集公司未經清算即注銷的證據(如無清算組備案、無清算公告、無清算報告等)。及時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追加申請及證據,主張股東濫用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請求依法裁定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我們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我們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有關公司清算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公司股東組成;清算組應當依法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申報債權,獲得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宏某達公司清算組成員由左志紅、陳某某、張某某三人組成,并非由股東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組成,清算組的組成不合法;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尚欠保山市人防辦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未交清,不依法通知保山市人防辦申報債權,清算程序不合法,導致保山市人防辦的債權未獲清償,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清算報告中“稅費已結清”的記載不符合客觀事實。宏某達公司的清算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隆陽區人民法院根據保山市人防辦的申請,作出(2020)云0502執恢170號執行裁定,追加左某紅、劉某平、張某、黃某林為該案被執行人,適用法律正確。黃某林、劉某平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黃某林、劉某平等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云民申364號】
裁判規則一:公司已經啟動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結束后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不屬于《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案例1: 中國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田某敏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執監197號】
最高法院認為: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申訴人某資產公司認為應當適用《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股東田某敏、陳作斌、趙東偉作為被執行人,并由其承擔連帶責任。《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主要是針對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應當清算而未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的情形。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忠某鐵合金公司已經啟動了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結束后辦理了公司注銷登記,不屬于《變更追加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申訴人該項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二:公司雖在形式上履行了相應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清算程序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將公司股東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2: 郭某鴿、蚌埠市雅某麗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16年2月23日,金某公司成立清算組,由金某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兼執行董事朱永紅擔任清算組負責人,股東郭某鴿為清算組成員,在未通知已知債權人雅某麗公司的情況下進行清算并注銷公司。金某公司雖在形式上履行了相應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雅某麗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不符合法律規定。郭某鴿申請再審提交的清算報告復印件顯示僅對金某公司2014-2015兩年財務狀況進行審核,不能如實全面反映金某公司財務狀況,亦不足以證明金某公司尚能再次進行清算。況且,在金某公司財務資料不夠完整齊備且已辦理注銷登記的情況下,所謂再行清算客觀上并無實現的可能。因此,原審法院以金某公司未經清算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為由,將郭某鴿追加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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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編
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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