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兩用物項出口領域的海關稽查案件與走私刑事案件呈高發態勢,不少企業因對兩用物項界定不清、出口流程操作失當,頻頻面臨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作為該領域的關鍵立法,是企業開展合規經營必須深入學習掌握的核心依據。為此,本文將對條例進行逐條剖析,幫助企業明確合規邊界,同時也為法律從業者提供實務參考。
一、總則部分
(一)立法目的與依據(第一條)
該條例開篇明義,明確制定目的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范兩用物項出口管制。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從法律層級和立法邏輯來看,它是出口管制法在兩用物項出口領域的細化與延展,通過具體規則將出口管制法的原則性規定落實到兩用物項出口場景,確保國家在相關領域的管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適用范圍(第二條)
條例清晰界定適用范圍為國家對兩用物項的出口管制。對“兩用物項”和“出口管制”給出精準定義,兩用物項涵蓋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有助于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關聯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服務及相關技術資料等數據。出口管制范圍包括境內向境外轉移以及境內主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兩用物項的多種方式,包括兩用物項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轉移。
(三)工作原則(第三條)
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強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完善管理與服務,提升治理能力。這體現了我國管制工作的政治導向與戰略考量,在黨的領導下,從國家整體安全戰略高度出發,平衡經濟發展需求與國家安全保障,避免單純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安全隱患。
(四)管理體制(第四條)
國家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統籌組織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承擔主要管制職責,其他相關部門按分工協作,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可受委托開展部分工作。這構建了一個從中央到地方,多部門協同的管理體制。
(五)專家咨詢機制(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建立專家咨詢機制,為管制工作提供專業意見。專家需嚴守保密義務。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中,涉及眾多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問題,如某些高科技貨物、新興技術是否屬于兩用物項范疇,專家憑借專業知識與經驗,能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彌補行政部門在專業技術認知上的不足。
(六)合規指南與內部合規制度(第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擬訂發布合規指南,鼓勵引導出口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建立內部合規制度。合規指南為市場主體提供行為指引。
(七)國際合作(第七條)
我國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領域積極開展國際合作,參與國際規則制定,依據條約、協定或平等互惠原則與他國及國際組織交流合作。
(八)行業自律組織作用(第八條)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提供出口管制相關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二、管制政策部分
(一)政策制定與調整(第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重大政策需報國務院或國務院與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二)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評估(第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多部門結合多種因素對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并采取相應管制措施。這些因素涵蓋對國家安全和利益影響、履行國際義務、履行條約/協定的需要、執行國際決議等。通過綜合評估,對不同風險等級國家和地區實施差異化管制,既能精準防控風險。
(三)管制清單制定與調整(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和政策,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制定調整過程可征求多方意見,必要時開展產業調查和評估。管制清單是出口管制工作核心依據,明確哪些物項受管制。
(四)臨時管制(第十二條)
基于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和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經特定批準程序,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對管制清單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公告,實施期限每次不超過2年,期滿前評估并作相應決定:不再需要實施管制的,取消臨時管制;需要繼續實施管制但不宜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的,延長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不超過2次;需要長期實施管制的,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
(五)禁止出口規定(第十三條)
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批準,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可禁止特定兩用物項出口或向特定對象出口。這是在極端情況下,對涉及國家安全核心利益、嚴重違反國際義務等情形采取的嚴厲管制措施,從源頭上切斷敏感兩用物項非法流通途徑。
三、管制措施部分
(一)出口許可制度
1.許可范圍和出口經營者的判斷與咨詢義務(第十四條):國家對兩用物項出口實行許可制度,出口管制清單所列或臨時管制的兩用物項均需申請許可。出口經營者需自行判斷物項是否屬兩用物項,無法確定是否屬于管制物項,應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咨詢,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答復。許可制度是出口管制核心手段,通過把控出口環節,確保兩用物項合法合規流動。
2.許可類型(第十五條):出口兩用物項可通過單項許可、通用許可或登記填報信息獲取出口憑證。單項許可針對單一最終用戶一次特定出口,有效期不超過1年;通用許可面向單一或多個最終用戶多次特定出口,有效期不超過3年;特定情形下可登記填報信息獲取出口憑證,憑出口憑證自行出口。
3.申請材料(第十六條):申請單項許可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兩用物項出口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合同協議副本、技術說明或檢測報告、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通用許可在此基礎上還需提交內部合規制度運行說明、許可證件申領情況說明、出口渠道及最終用戶等相關說明材料。
4.審查期限與特殊情況(第十七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在45個工作日內審查出口許可申請并決定是否許可,重大影響出口需報國務院或國務院與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不受此期限限制,審查中組織鑒別、征詢專家意見、實地核查時間不計入。明確審查期限保障企業出口業務時效性,避免審批拖沓影響貿易開展;特殊情況特殊處理機制則確保涉及國家安全重大事項能得到充分審慎審查,平衡效率與安全。
5.許可證件使用與變更(第十八條):出口經營者需按許可證件規定出口并報告實際情況,關鍵要素變更需重新申請許可,非關鍵要素變更需申請變更許可。主管部門發現特定情況可通知企業暫停使用許可證件并依法處理。此規定規范企業出口行為,確保出口活動與許可內容一致,及時應對出口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情況變化,防止因物項用途、流向改變帶來安全風險。
6.特殊情形出口(第十九條):兩用物項進出境檢修后復運進出口、進出境展覽后復運進出口、民用飛機零部件出境維修等特定情形下,出口經營者可登記填報信息獲取出口憑證出口;出口要素變化需重新處理,出口不再符合特定情形應停止出口并報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這些特殊情形多為臨時、特定用途且風險相對可控的出口活動。
7.限制申請情形(第二十條):存在特定違法情形(因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5年內受過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屬于特定境外組織設立機構的出口經營者,不得申請通用許可或登記填報信息獲取出口憑證,已獲相關許可的出現此類情形將被撤銷;需要繼續出口的,應當申請單項許可。
8.海關監管(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出口貨物發貨人或代理報關企業出口兩用物項需向海關交驗出口許可證件,否則海關不予放行;海關質疑貨物屬于管制范圍時,發貨人需提供出口貨物合同、性能指標、主要用途等證明材料,海關可組織鑒別,在質疑、鑒別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二)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1.風險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建立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風險管理制度,進行評估、核查。
2.證明文件與承諾(第二十四條):出口經營者申請出口許可需提交最終用戶出具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必要時還需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證明,最終用戶需承諾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轉讓。
3.異常情況處理(第二十五條):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兩用物項出口存在最終用戶、最終用途改變等異常情形,應立即停止出口并報告,主管部門依據規定處理。
4.核查與關注名單(第二十六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核查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口商、最終用戶不配合核查可能被列入關注名單,出口經營者向關注名單對象出口受限,不得申請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申請單項許可時,應當提交對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的風險評估報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的承諾。許可審查期限不受45個工作日期限的限制。
資料保存(第二十七條):出口經營者需妥善保存與出口有關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保存資料有助于追溯兩用物項出口全流程,在出現問題時可通過查閱資料查明情況,為監管部門調查、執法提供證據支持,強化監管追溯性。
(三)管控名單
1.列入情形(第二十八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將違反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將兩用物項用于恐怖主義目的等情形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列入管控名單。管控名單是對高風險對象的重點監管手段,對嚴重違反出口管制規定、威脅國家安全的主體進行公示與限制,切斷其與我國兩用物項交易渠道,從源頭遏制風險。
2.管控措施(第二十九條):對列入管控名單的對象,商務主管部門可采取禁止或限制交易、責令中止出口等措施,出口經營者不得違規與其交易,特殊情況經批準后可以與該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相應的交易并按要求報告。
3.移出申請(第三十條):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配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有關事實,停止違法行為,主動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諾,符合一定條件可申請移出。
四、監督檢查部分
(一)執法協作與監管主體(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執法協作制度,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法。
(二)監督檢查與調查程序(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與調查,執法人員需遵守程序要求,被檢查、調查對象應配合。進行監督檢查、案件調查的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組織和個人有權拒絕。
(三)組織鑒別(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應海關要求組織開展兩用物項鑒別,可委托專業機構或專家提供意見。在實際監管中,部分兩用物項性質界定存在模糊性,鑒別機制借助專業力量準確判斷物項是否受管制,為監管執法提供科學依據,確保管制措施準確適用。
(四)風險防控措施(第三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企業存在出口違法風險,可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這些措施屬預防性手段,在企業出現違規傾向但尚未構成實際違法行為時,及時提醒、督促企業整改,將風險化解在前期,避免違法行為發生,降低社會成本。
(五)企業報告義務(第三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發現出口活動存在特定風險情形,應及時報告并配合處理。企業作為出口活動直接參與者,最了解業務實際情況,報告義務促使企業主動關注出口合規性,及時反饋風險信息,與監管部門形成互動,共同維護出口管制秩序。
(六)服務提供者責任(第三十六條)
服務提供者不得為違法行為提供服務,發現涉嫌違法應報告。在兩用物項出口產業鏈中,服務提供者如代理、貨運、金融等機構的配合至關重要,其報告義務有助于監管部門拓寬信息來源,及時發現隱蔽違法行為,構建全方位監管網絡。
(七)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管理(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應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申請出具說明文件并實施管理,申請人需如實提交材料、履行承諾并接受監督檢查。
(八)應對外國政府要求(第三十八條)
我國境內主體接到外國政府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應立即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未經同意不得接受。
五、法律責任部分
(一)出口經營者違法行為處罰(第三十九條)
出口經營者多種違規出口行為,如未經許可擅自出口兩用物項,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出口兩用物項,出口禁止出口的兩用物項,以改造、拆分為部件或者組件等方式規避許可出口兩用物等,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處罰,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二)未履行報告義務處罰(第四十條)
出口經營者及相關服務經營者未履行報告義務,將面臨不同程度處罰。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教唆、幫助規避行為處罰(第四十一條)
對教唆、幫助他人規避出口管制法規的行為給予處罰。此類行為雖非直接違規出口,但為違法行為提供助力,破壞出口管制法律秩序。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四)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違規處罰(第四十二條)
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違反其承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辦理申請。
(五)擅自接受外國政府要求違規處罰(第四十三條)
擅自接受或者承諾接受外國政府提出的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的,給予警告,并處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對專家和專業機構的約束機制(第四十四條)
該條明確了對提供咨詢、鑒別意見的專家和專業機構的約束機制。提供咨詢、鑒別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違反職業道德和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咨詢、鑒別資格,并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七)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是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的主要負責部門,對于一般的本條例規定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其進行處罰。然而,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某些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海關進行處罰,那么就由海關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進行處罰。海關在進出口環節具有重要的監管職責,對于涉及貨物進出口的一些違法行為,海關能夠更直接地進行查處和管理,這樣的規定也體現了不同部門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處罰工作中的分工協作和權責明確。
(八)違法的嚴厲懲處(第四十六條)
該條強調了對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違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行為的嚴厲懲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還危害了國家安全和利益,那么除了要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接受相應的處罰,還需要根據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進一步的處理和處罰。而如果該行為構成了犯罪,那么就會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附則部分
(一)出口管制適用范圍及特殊物項規定(第四十七條)
本條明確了本條例的適用邊界及特殊物項的管制依據。首先,出口管制法第二條提及的、與國家安全利益維護、防擴散國際義務履行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出口,均適用本條例;其次,兩用物項中的監控化學品,優先適用《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該條例未覆蓋的事項,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出口管制法及本條例執行;最后,《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物項和技術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需依照《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
(二)兩用物項特殊流轉情形的監管規則(第四十八條)
本條針對兩用物項的特殊流轉場景制定監管要求。一是兩用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以及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需依照出口管制法及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二是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兩用物項進出,或從區域/場所外進入區域/場所,無需辦理出口許可證件,由海關直接實施監管。
(三)境外特定兩用物項轉移的參照執行要求(第四十九條)
本條對境外組織和個人的特定兩用物項轉移行為提出約束。當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境外,向特定目的國家/地區、特定組織/個人轉移三類物項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要求相關經營者參照本條例執行,三類物項包括:含原產于中國特定兩用物項的境外制造兩用物項、用原產于中國特定技術制造的境外兩用物項、原產于中國的特定兩用物項。
(四)條例生效時間及舊法規廢止規定(第五十條)
本條明確了本條例的生效節點及舊法規的替代關系。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時,《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四部舊法規同步廢止,實現出口管制法規體系的更新統一。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謝婷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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