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2025年2月27日,當事人以市場采購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一批貨物,其中簡化清單中第13項貨物申報品名為化纖背心,申報數量為110千克,申報FOB總價843.51美元。經海關查驗并經鑒定,發現化纖背心實際為戰術背心,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軍品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涉案貨物的價值共計人民幣3452.18元。
案件查處期間,當事人積極配合海關開展調查工作,主動交納擔保,明確表達認錯認罰的態度,且辦理了刪單退關手續,有效消除了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綜合考量上述情節,海關最終對當事人作出罰款人民幣10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處罰依據
《出口管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案例評析
(一)出口物項管理屬性的認定程序與鑒定權限
本案事實認定的核心,在于對出口物項管理屬性的依法認定。這不僅需要遵循法定的屬性認定邏輯,更關鍵取決于鑒定機構是否具備法定權限。
1.物項屬性的認定邏輯。
根據《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若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于出口管制范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在鑒別或者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該條款確立了“質疑——鑒別——處置”的物項屬性認定流程,確保認定過程的嚴謹性與合法性。就本案而言,海關懷疑出口貨物可能屬于軍品,先向當事人提出質疑,隨后可以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交《軍品出口鑒定聯系函》,由其對涉案貨物是否屬于軍品作出鑒定,海關根據該“鑒定結論”對涉案貨物依法作出處置。
2.鑒定機構的法定權限。
軍品作為特殊管制物項,其鑒定權限具有排他性。根據《出口管制法》和《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之規定,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 。其中,有權對涉案貨物是否屬于軍品進行鑒定的機構是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裝備技術合作局,其余任何單位或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均無效。本案中,海關對戰術背心的軍品屬性認定,必須以該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為依據,鑒定機構的合法性與“鑒定結論”的有效性,是案件事實認定的關鍵前提。若鑒定機構不不具有軍品鑒定資質,其作出的“鑒定結論”是否有效值得商榷,進一步影響本案當事人是否實施了“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行為定性。
(二)未如實申報的法律后果:法律適用競合與處罰裁量
1.法律適用競合的處理。
就本案而言,海關認為當事人出口申報時,將戰術背心申報為化纖背心,屬于品名申報不實,該行為同時符合《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以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規定,在法律適用上存在競合關系。而實踐中,辦案機關通常優先適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原因在于:相較于一般的申報不實行為,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行為不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更觸及國家安全與利益層面的出口管制秩序,《出口管制法》作為專門規制出口管制行為的法律,更能體現對此類行為的嚴厲規制導向。
2.處罰裁量的考量因素。
就本案而言,辦案機關認定當事人的行為已構成《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對應違法結果是“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同時,辦案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之前,需綜合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違法情節、糾錯行為等因素。本案中,鑒于當事人存在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刪單退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海關認定上述情形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盧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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