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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部分案件中雖有“串通”行為,但依法可能并不構成串通投標罪。如由同一人實際控制的多家關聯企業,雖然表面上是不同的企業主體參與競標,但其實際受益主體屬同一人。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現任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他還兼任內蒙古法學會學術委員會委員、包頭市委政法委執法監督員、包頭市江蘇商會會長等多項社會職務。張教授認為,刑法重實質而不重形式上述行為,在法理上難以認定為“串通”。
根據《刑法》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行為可以構成串通投標罪,根據文義解釋,該行為應當是“不同的投標人”之間進行串通,聯手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以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或者故意排擠其他投標者,也就是必須存在“多個投標人”。
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同一人實際控制的多個單位同時參與競標的情況,而關于這種形式上是多個單位投標,實質上是一人投標,是否可以構成“串通投標”,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
在招投標刑事案件辯護中,被告人實際控制多家關聯公司圍標的定性爭議,核心在于對串通投標罪構成要件的實質解釋,尤其需厘清“投標人相互串通”的主體邊界與刑事違法性的獨立判斷標準,不能簡單將行政違法等同于刑事犯罪。
串通投標罪的立法本意是維護招投標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其客觀要件“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的核心在于存在兩個以上獨立決策的投標主體。根據刑法共同犯罪理論,本罪為必要共同犯罪,需滿足二人以上犯罪主體具有意思聯絡,并共同實施相關犯罪行為。。而關聯公司圍標的特殊性在于,各參與投標的公司雖具備法人外殼,但實際受同一主體控制,決策機制、資金流向、利益歸屬高度統一,本質上屬于“單一主體的多重化身”。這種情況下,所謂“串通”缺乏不同主體間的意志聯絡與利益博弈,不符合“相互串通”的規范內涵——串通的本質是不同主體間的利益交換與合意,單一主體無法與自身形成法律意義上的“相互”關系。
同時,要注意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區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明確禁止以他人名義投標或串通投標,關聯公司圍標顯然違反該行政監管要求,應受行政處罰。但刑法作為保障法,對違法性的判斷需具備獨立的質與量要求,即需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程度。行政法側重維護市場管理秩序,關注形式合規性;刑法則側重保護實質公平競爭,需審查行為是否真正排斥了其他潛在投標人的競爭機會。若僅有關聯公司參與投標,未存在其他真實投標人,即便形式上滿足投標人數要求,也未實質損害公平競爭秩序,因缺乏刑法保護的法益侵害實質,不應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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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需堅守罪刑法定原則與實質解釋立場。部分判決將關聯公司圍標直接定罪,實則混淆了法人形式與實質主體。若僅以“存在多個投標主體”的形式標準定罪,忽視主體獨立性的實質判斷,會擴大刑罰打擊范圍。當所有投標行為均由同一主體控制時,既無“相互串通”的主體基礎,也無對第三方競爭權的侵害,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需特別注意定性的例外情形:若關聯公司圍標同時伴隨與其他獨立投標人的串通,或通過關聯公司排斥了真實第三方的競爭,則符合“相互串通”要件,可認定為犯罪。這種情況下,關聯公司僅是串通行為的工具,真正侵害了公平競爭秩序,具備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綜上,關聯公司圍標是否入罪,需穿透法人外殼審查主體獨立性,結合法益侵害實質判斷刑事違法性。辯護中應重點論證:單一主體控制下的關聯公司不具備“相互串通”的主體條件,行政違法不必然升格為刑事犯罪,唯有存在真實主體間的串通且侵害實質競爭秩序時,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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