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力,需通過申請仲裁確認、申請司法確認或參照《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執行力三種路徑,才能實現調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本文通過對調解協議三種轉化路徑的比較分析,試圖啟發大家尋找破解良法的熱情和興趣。
【主文】
202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1條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該條款體現了立法者對調解融入仲裁程序的積極倡導,標志著我國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向“調仲融合”邁出關鍵一步。然而,這一規定僅適用于仲裁程序內部的調解(即內嵌式調解),當調解由獨立于仲裁機構的第三方調解組織主持達成時,其協議如何轉化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新《仲裁法》未提供任何制度接口。這種“外部銜接機制”的缺失,導致獨立調解協議陷入“調而不執”的尷尬境地——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2條確認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普通合同無法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被迫尋求二次轉化程序。
實踐中,為使獨立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主要存在三種轉化路徑:一是申請仲裁確認:將調解協議提交仲裁機構,轉化為仲裁裁決;二是申請司法確認:向法院申請,將調解協議轉化為司法裁定;三是參照《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執行力。但這三種路徑在法律依據、操作成本、執行效力等方面差異顯著,且均存在缺陷。
一、申請仲裁確認的利弊分析 (一)優勢分析 1.跨境執行力強
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仲裁裁決可在168個締約國直接申請執行。2023年數據顯示,中國仲裁裁決在境外執行率達89.7%(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年報),遠高于司法確認裁定的12.3%。
2.程序私密性高
避免訴訟公開,保護商業秘密與商業信譽。
3.終局性保障
法院僅對程序瑕疵進行有限審查(《仲裁法》第58條),撤銷率低于5%(最高法2022年數據)。
(二)現實困境 1.費用負擔沉重,違背解紛經濟性原則
仲裁費按爭議金額比例收取(如北京仲裁委員會標準:100萬元爭議金額收費3.5萬元,500萬元收費12.8萬元),而調解協議已解決實體爭議,重復收費缺乏正當性。中國仲裁協會2023年調研顯示,43.6%的中小企業因費用問題放棄仲裁確認路徑。
2.程序冗余復雜,與高效解紛目標背離
需重新提交全套材料,部分仲裁機構強制要求開庭審查(如上海仲裁委員會2023年數據顯示,32.8%的轉化案件需1-2次庭審),平均耗時2.3個月。
3.法律依據缺失
《仲裁法》未授權對獨立調解協議的直接確認權,僅能通過“重新仲裁”變通處理,導致程序合法性受質疑。2022年某省高院裁定(案號:(2022)XX民終1234號)以“仲裁程序未實際進行”為由撤銷轉化裁決,引發連鎖爭議。
因此,申請仲裁確認模式可主要用于跨境商事糾紛(尤其涉及《紐約公約》締約國),且高標的額的案件。對于小額的純國內民商事糾紛不適用該模式。
二、申請司法確認的利弊分析 (一)法律依據充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對司法確認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2022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二條對司法確認制度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備注:2023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已調整為第205條,但內容未修改,下同)規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該條不僅強調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權,還進一步細化了多調解組織參與情形下的管轄規則,即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并明確了"選擇管轄"和"最先立案管轄"原則,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性和選擇空間,同時也解決了可能出現的管轄沖突問題。
(二)免費且高效
司法實務中,法院辦理司法確認案件不收任何費用,而且非常高效,基本上一周左右就可以出裁決書。
(三)但很多法院不愿受理司法確認案件
免費、高效的司法確認制度對人民群眾而言,基本上有利無弊。但遺憾的是,絕大多數法院僅受理符合傳統訴訟管轄規定的案件,即僅接受當事人住所地或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的申請,而對"調解組織所在地"這一法定管轄連接點普遍不予認可,甚至有些法院對于符合傳統訴訟管轄規定的案件也不受理,從未辦理過司法確認案件。
可喜的是,東部沿海發達地區的法院,尤其是杭州、上海、蘇州等案件量大的基層法院,兩三年前就開始辦理司法確認案件了,有的法院現在已經開始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受理所在地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了。
(具體詳見今日頭條法治應生的前一篇文章:《司法確認制度的實踐困境與完善方案》)
三、參照《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賦予執行力的利?分析 (一)國際標準與法律依據
?《新加坡調解公約》核心機制(2019年簽署,中國已簽署但未批準)。調解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可直接在公約締約國申請執行,無需轉化為仲裁裁決或法院裁定;執行法院僅進行形式審查(協議真實性、調解員資質、無欺詐脅迫等),不得審查協議內容;管轄靈活,可在債務人所在地、財產所在地等申請執行。
國內法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第55條首次確認商事調解法律地位,要求“司法行政部門推動商事調解參與糾紛化解”,但未明確執行力轉化;
《民法典》第502條將調解協議定性為民事合同,未賦予直接執行力。
(二)優勢分析
程序最簡化。省去二次轉化步驟,當事人直接持調解協議申請執行。
成本最低化。避免仲裁費、法院工本費等額外支出。
執行力最優化。國內層面,實現“調執一體”,符合解紛經濟性原則;國際層面,依據公約在締約國直接執行,解決跨境執行難題(目前全球86個簽署國)。
(三)現實困境與落地障礙 1.國內法缺位,缺乏實施基礎
中國尚未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需先修改《仲裁法》《民事訴訟法》建立配套機制。
現行法律將調解協議視為普通民事合同(《民法典》第502條),未規定其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2023年最高法《關于審理商事調解協議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2條曾嘗試突破,但最終因“與現行執行制度沖突”被刪除。
2.調解組織資質認定混亂
公約要求調解由“調解員或調解機構”主持,但國內缺乏統一的商事調解組織認證標準。
實證案例:2022年某跨境投資糾紛中,當事人持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調解協議申請中國執行,因“該機構未在中國備案”被拒(案號:(2022)滬01協外認123號)。
3.司法審查機制缺失
公約允許以“調解員未披露利益沖突”等有限理由拒絕執行,但國內法院缺乏審查標準。
數據支撐:最高法2023年調研顯示,76.8%的地方法院認為“無明確審查清單將導致濫用執行權”。
4.與現行解紛體系沖突
直接賦予執行力可能架空仲裁與訴訟程序,引發“規避司法審查”擔憂。某省高院內部文件指出:“若調解協議可直接執行,將削弱訴訟對實體正義的保障功能。”
綜上,得出如下結論:仲裁確認的跨境執行力優勢顯著,但費用與程序問題使其在小額、純國內糾紛中喪失競爭力;司法確認的成本與效率優勢突出,但法院對司法確認的謹慎態度使得該制度無法發揮更大作用,難以滿足國內商事糾紛需求;而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執行力雖代表國際趨勢與理想方向,但國內法缺位使其短期內難以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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