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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邊稅收協定及專項情報交換機制
(一)雙邊稅收協定中的情報交換條款
我國與眾多國家簽訂了雙邊稅收協定,其中包含稅收情報交換的相關條款。這些條款規定了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實施協定相關的情報”,以及“與本協定所涉稅種的國內法律管理或執行相關的情報(以征稅與協定不相抵觸為限)” 。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中專門設有“情報交換”條款,明確雙方應交換為實施協定和國內相關稅種法律所需的情報。
通過此類條款,當我國稅務機關對中國稅收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的涉稅情況有疑問時,可以向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專項情報交換請求,對方有義務在其國內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協助調查并提供相關信息。
(二)專項情報交換的流程與問題
根據《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國稅發〔2006〕70 號)第七條規定,專項情報交換是指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就國內某一稅務案件提出具體問題,并依據稅收協定,請求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提供相關情報,協助查證行為。
流程上,我國稅務機關首先要明確需要調查的具體稅務事項,整理相關疑點和線索,形成正式的情報交換請求文件。該文件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傳遞給對方國家的稅務主管當局。對方國家收到請求后,根據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開展調查,收集相關信息,并將結果反饋給我國稅務總局,再由總局轉交給提出請求的基層稅務機關。
舉例來說,假設我國某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子公司,國內稅務機關懷疑該企業通過境外子公司轉移利潤,逃避國內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就可通過雙邊稅收協定的專項情報交換機制,向子公司所在國稅務機關提出請求,獲取該子公司的財務報表、關聯交易合同等關鍵信息,核實企業是否存在避稅行為。
但在實際操作中,專項情報交換存在一些問題。一方面,由于各國法律制度和稅收征管體系不同,對于情報交換的范圍、程序和保密要求等規定存在差異,可能導致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出現理解不一致和溝通障礙。
例如,某些國家對銀行信息的保密程度極高,在接到我國專項情報交換請求時,可能因國內法律限制無法提供全面的銀行賬戶信息。另一方面,專項情報交換流程相對繁瑣,從提出請求到獲取反饋往往需要較長時間,有時可能長達數月甚至一年以上,影響了稅務機關的工作效率。
二、境內外反洗錢數據共享與協作
(一)反洗錢數據與涉稅信息的關聯
反洗錢工作中收集的數據與稅務機關所需的涉稅信息存在緊密關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六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采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
由此可知,反洗錢監管要求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進行識別、對資金交易進行監測和分析,這些數據包含了客戶的資金來源、去向、交易頻率和金額等關鍵信息。而稅務機關在判斷納稅人是否存在境外收入未申報、是否通過境外賬戶轉移資金逃避納稅義務時,同樣需要掌握這些資金流動情況。
假設反洗錢監測發現某個人頻繁向境外不知名賬戶大額轉賬,且資金來源不明,稅務機關就可以借助這些線索,進一步調查該個人是否存在境外投資收益未申報納稅的情況,因為正常的資金流動如果不符合納稅人的收入申報情況,很可能存在涉稅風險。
(二)我國反洗錢體系的建設及與稅務機關的協作
我國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反洗錢體系,中國人民銀行作為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同時與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密切配合。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監管體制機制的意見》(國辦函〔2017〕84號)規定,“加強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稅務機關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行政執法機關間的溝通協調,進一步完善可疑交易線索合作機制,加強情報會商和信息反饋機制,分析洗錢、恐怖融資和逃稅的形勢與趨勢,不斷優化反洗錢調查的策略、方法和技術。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可疑交易線索移送和案件協查工作,相關單位要加強對線索使用查處情況的及時反饋,形成打擊洗錢、恐怖融資和逃稅的合力,維護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
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可以通過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電信管理等部門依法核實客戶身份等有關信息,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在與稅務機關協作方面,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若發現涉及“大額跨境資金轉移無合理商業背景”、“個人賬戶接收疑似境外應稅收入”等稅務違法嫌疑線索時,需按程序共享給稅務機關;同時賦予稅務機關請求協助的權利,形成“線索移送—協助核查”的雙向協作模式。
三、企業境外投資備案及外匯管理數據
(一)境外投資備案信息對稅務征管的價值
我國企業進行境外投資時,需要按照規定向發展改革部門等進行境外投資備案。根據《企業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1號)第四條、第十四條規定,非敏感類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備案機關為國家發改委或省級發改部門,備案信息需包含“投資目的地、主要內容和規模、中方投資額”等核心要素。對于稅務機關而言,這些信息是掌握中國企業境外資產布局和經營活動的重要線索。通過分析企業的境外投資備案信息,稅務機關可以了解企業在境外的業務范圍和潛在的收入來源,判斷企業是否存在未如實申報境外所得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企業備案在境外設立了一家生產型子公司,但在國內納稅申報中并未體現該子公司的相關經營收益,稅務機關就可以將其列為重點關注對象,進一步調查核實是否存在境外所得未申報納稅的問題。
(二)外匯管理數據反映的境外資金流動情況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40號)規定,“境內機構和個人向境外單筆支付等值5萬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萬美元)下列外匯資金,除本公告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向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稅務備案,主管稅務機關僅為地稅機關的,應向所在地同級國稅機關備案。”外匯管理部門負責監管企業和個人的跨境資金流動,其掌握的數據包含了企業和個人的外匯收支、結售匯等詳細信息。這些數據能夠直觀地反映出境內主體與境外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為稅務機關追蹤納稅人的境外收入提供了有力支持。
舉例來說,外匯管理數據若顯示某個人在一定時期內有大量外匯收入匯入境內,但該個人在個人所得稅申報中并未包含相應的境外收入,稅務機關就可以據此線索展開調查,核實其境外收入的來源和納稅情況。
四、國際稅收征管互助公約
及其他多邊合作機制
(一)《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的內容與作用
《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是G20推動下全球最具影響力的國際稅收征管合作多邊條約,旨在通過標準化協作遏制跨境逃稅避稅。該公約涵蓋了稅收情報交換、稅款追繳協助、文書送達協助等多種形式的稅收征管互助內容。
我國于2013年8月簽署公約,2017年1月正式執行,但根據批準書聲明,現階段僅參與稅收情報交換,暫不提供稅款追繳與文書送達協助,具體操作按《國際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執行。公約規定的情報交換方式形成“多維度覆蓋”體系,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等形式。通過這些機制,我國稅務機關可以從多個角度獲取其他締約國稅務居民在境外的涉稅信息,有效提升跨境稅收征管能力。我國已與140余個締約國建立情報交換渠道,例如通過自動情報交換獲取中國居民在境外的股息收入數據,核查未申報納稅情形。
(二)其他多邊合作平臺的信息共享舉措
除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我國通過“一帶一路”稅收征管合作機制、OECD/BEPS包容性框架等平臺,構建起“區域協同+全球規則”的多層次信息共享網絡:
1. “一帶一路”稅收征管合作機制
“一帶一路”稅收征管合作機制由我國首倡發起,于2019年4月成立,首屆“一帶一路”稅收征管合作論壇在浙江烏鎮召開,34個國家(地區)稅務部門作為初始理事會成員、22個國家(地區)稅務部門及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共同簽署《“一帶一路”稅收征管合作機制諒解備忘錄》,標志著全球首個以“一帶一路”為主題的多邊稅收合作機制落地。成立以來,機制已成為共建“一帶一路”倡議下具有重要影響力的稅收治理平臺。
截至2024年9月,擁有37個理事會成員、30個觀察員,涵蓋全球120余個國家(地區)的財稅主管當局,其中理事會成員包括哈薩克斯坦、沙特阿拉伯、格魯吉亞、馬爾代夫等“一帶一路”沿線核心國家,觀察員包含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10余個國際組織。合作網絡已突破亞歐大陸,擴展至非洲(如阿爾及利亞、塞拉利昂)、大洋洲(如澳大利亞相關經濟體)、拉丁美洲(如烏拉圭、秘魯),成為跨區域稅收合作的重要紐帶。
2. OECD/BEPS包容性框架:全球化規則與信息透明
OECD/BEPS包容性框架是由G20背書、OECD牽頭的全球性國際稅收合作機制,核心目標是通過統一國際稅收規則、強化信息透明與征管協作,遏制跨國企業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為,構建“利潤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征稅”的公平稅制環境。
該機制前身為2013年啟動的BEPS行動計劃,2016年升級為包容性框架,目前已涵蓋143個國家(地區),我國自2013年機制啟動之初即深度參與,是首批加入包容性框架的經濟體之一。
我國于2016年發布《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2016年第42號),建立“三層文檔+國別報告”的跨境信息披露制度,其中國別報告作為四項最低標準之一,成為全球稅收透明的核心工具。2018年完成首次自動交換,截至2024年7月,已與88個稅收轄區建立常態化交換機制,覆蓋全球主要投資目的地與避稅風險較高轄區。
我國積極參與這些多邊合作平臺的活動,通過與其他國家分享經驗、交流信息,不斷完善自身的跨境稅收征管體系,同時也獲取了更多關于中國稅收居民境外涉稅信息的渠道和資源。
五、納稅人主動申報及第三方舉報
(一)納稅人境外所得主動申報制度
我國稅法規定,居民個人和企業取得境外所得,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對于居民個人,取得境外所得的,應當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內申報納稅。納稅人需要如實填寫境外所得相關信息,包括收入來源地、收入性質、收入金額等,并按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對于企業而言,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在年度匯算清繳時,需準確申報境外所得及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情況,以進行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計算。通過納稅人主動申報制度,稅務機關能夠獲取納稅人境外涉稅信息的第一手資料,對于規范納稅人境外納稅行為、加強跨境稅收征管具有重要意義。
(二)第三方舉報的渠道與激勵機制
第三方舉報也是稅務機關獲取中國稅收居民境外涉稅信息的重要途徑。為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稅收監督,我國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第三方舉報渠道。任何單位和個人如發現納稅人存在境外涉稅違法違規行為,均可通過稅務機關公布的舉報電話、網站、信件等方式進行舉報。
為進一步激發第三方舉報的積極性,我國還制定了相應的激勵機制。對于舉報內容屬實且為稅務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提供關鍵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稅務機關將根據案件的性質、涉案金額等因素,給予舉報人一定比例的獎勵。獎勵資金來源通常有專門的財政預算安排,以確保獎勵的落實。
結語
在全球稅收征管日益合規化的背景下,跨境稅收信息透明度持續提升,各國稅務協同監管不斷強化。CRS雖為跨境金融賬戶信息交換的核心路徑,但并非唯一渠道——各國還通過雙邊稅收協定、專項情報交換等構建了多層監管網絡,進一步覆蓋跨境稅源管理。
在此趨勢下,納稅人若仍抱有隱匿跨境資產、規避納稅義務的僥幸心理,極易被多渠道信息核查精準識別,進而面臨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的經濟責任,甚至面臨嚴格的稅務處罰并影響信用記錄。因此,無論個人還是企業,均需摒棄僥幸,嚴格遵循居民國與來源國稅法規定,主動履行納稅申報義務,確保在全球稅收合規框架下合法經營、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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