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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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中明確: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采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那么, 普通中小企業間的“背靠背”條款是否有效?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吳某平、夏某華訴劉某浪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明確:
普通中小企業之間的相關訴訟糾紛不能簡單套用該批復的規定,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形,并根據民法典等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協議》第四條約定內容的性質認定。
首先,從案涉《協議》第四條中“甲、乙雙方原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付款方式作廢”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收取到鋼材款,乙方應在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結算收取到工程款后,優先支付甲方鋼材款”的內容可見,雙方僅對付款方式進行了變更,劉某浪、鄒某風仍負有合同約定的鋼材款支付義務。劉某浪、鄒某風關于債務已轉移至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該約定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條件,并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的根據。本案中,爭議的約定內容無法反映若劉某浪、鄒某風收不到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工程款,則免除其鋼材款付款義務的合意。故該付款方式的約定并不導致劉某浪、鄒某風付款義務的附條件消滅,不符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再次,根據再審庭審中劉某浪、鄒某風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陳述,經初步單方審計后,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尚欠劉某浪、鄒某風部分工程款未付。但雙方完成最終結算需要一個過程,劉某浪、鄒某風何時收取到工程款不確定,因此該約定應視為對付款義務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定,吳某平、夏某華可隨時請求劉某浪、鄒某風履行付款義務。因吳某平、夏某華早已按約完成供貨義務,并留給對方足夠長的準備時間,故其請求劉某浪、鄒某風支付鋼材款及違約金、利息的主張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普通中小企業間“背靠背”付款方式并不必然無效,而應視為對付款義務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合同權利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請求對方履行付款義務。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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