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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謝晶
編輯|李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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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蠻人(Savage man)在世上所知道的僅有的好東西(goods),就是食物、雌性(female)和休息”,盧梭在《論不平等》中這樣描述自然狀態中的人。他還說:“人(man)在適應社會生活并變成奴隸之后,就變得體弱、懦弱、卑躬屈膝,他萎靡和女性化(effeminate)的生活方式最終令他同時喪失了體力和勇氣。”
這些表述中有一個明顯的矛盾。它們都是在探討人的本性,一段是為了說明人在自然狀態中很容易得到滿足,另一段是為了說明文明令人墮落和蛻化,這里的“野蠻人”和“人”都應該是“human”意義上的“man”。然而,當盧梭說自然人只在乎三種“好東西”,其中之一是“雌性”,他腦海中所浮現出的只可能是一個成年男人的形象。當他說人進入社會狀態后生活方式變得“女性化”,他腦海中浮現出的仍然只可能是這個男人的形象。也就是說,他看似在討論human意義上的man,實則在討論male意義上的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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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當盧梭提出他的契約理論,他是否也僅在表面上討論所有的人如何成為公民,實際上構想的是所有的男性如何成為公民呢?以《愛彌兒》為佐證,對此的回答是確定無疑的。愛彌兒,理想的男人,應該被教育為自由獨立的個體;索菲,理想的女人,卻應該被教育成這個獨立個體的伴侶,他的附屬品。
身為人本主義者卻持有性別歧視和厭女思想,這是我們在盧梭身上能找到的又一個典型“癥候”。在繼承了盧梭的“道德自由”觀與契約精神的康德身上,這一癥候可以說發展到極致。康德提出了將人視作目的的“絕對命令”,我們很難想象還能有什么對于人本主義更純粹的表述。但是,這位人本主義者卻認為女性應該服從男性,并在很長的時間里認為有色人種應該服從白人。因為女性不具備義務觀念,沒有原則,因此不能構成道德主體,她們只能是“被動的公民”,必須依附具有理性和道德能力的男性。同理,其他種族的人也沒有用理性來治理自己的能力,因此應該由白人來為他們立法,并受到白人的管束。康德在晚年糾正了自己的種族主義并批判自己曾經支持的殖民主義,但是他從未糾正過自己的性別歧視。
性別歧視并不是盧梭和康德的專利,從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到黑格爾和尼采,看似是在關注普遍的人的問題,實際上是從男性視角探討這些問題,并貶低乃至污名化女性,這在哲學史上是一個“常規操作”。并且它不僅發生在狹義的,也即西方的“哲學史”中。我們知道“人皆可以為堯舜”的那個“人”指的是有德性的君子,而“君子”有別于那些“難養也”的“女子”和“小人”,他因而也是有性別的。
但高呼人人平等的啟蒙思想家也采取這種常規操作,這是最令人難以接受的。白人男性中心主義與平等主義人權觀所形成的不可調和的矛盾簡直匪夷所思。更匪夷所思的是,哲學史的研究者們對這個如此顯眼的矛盾可以說是習慣性地視而不見,令它成為哲學史這個房間中的一頭大象。
而當女性主義學者指出人本主義者的性別歧視與厭女,最常見的回應是:這只是一個細節,它不影響我們對于哲學家的總體理解(厭女與否,這些哲學家都是人本主義者)。將啟蒙哲學家的性別和種族歧視孤立起來,稱此是“時代局限性”,是不影響我們理解人道主義和契約精神的細枝末節,這就是最省事、最不會威脅到傳統思想史敘事的回應方式。更有甚者,這個細節可以被視作平等進程中的必經之路:將“人”等同于白人男性(實際上這些男性中也不包括無文化資本和經濟資本的底層,而基本上指當時歐洲的上流社會以及正在壯大的資產階級中的男性),這是哲學家與同時代人所共有的,未被意識到的慣習,但是平等人權觀可以促使哲學家反思這一點,康德晚年糾正了自己的種族歧視,他如果再多活幾年說不定就能糾正自己的性別歧視,就能說出“女性和男性一樣都是具有自律能力的理性個體”的話了;而我們只要將他們筆下的“人”真的擴展到“人類”的范圍,讓所有的人都成為理性個體,都完成從他律到自律的轉變,都參與到契約和立法中,那么人本主義的理想就能實現,平等就能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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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們在分析“自然”觀念時已經發現,這種平等與階序、平權與特權的矛盾遠遠不是能忽略不計的細節,而是啟蒙思想一個無法克服的內在矛盾——因為是同一個論據(理性--心靈高于感性--身體)在證明所有人的高高在上(相對于其他物種),又在證明歐洲男性高高在上(相對于女性和其他人種),換言之,證成平等的論據,也在證成階序,甚至更適合證成階序。同一個理性主義的論據令康德提出絕對命令,又令他得以證明女性應該服從男性。
洛克、盧梭、康德紛紛強調家也應該得到契約的規范,男性和女性應該通過婚姻契約來建立家庭。這看似是一個進步的要求,但卡羅爾·帕特曼(Carol Pateman)指出這個發生在私人領域的契約與社會契約之間的本質區別。婚姻契約中的女性,在契約的要求下,變成了一種矛盾的人:她既是有立約能力的(否則婚姻就不能是一種契約),又是沒有立約能力的(因為她們感情用事、被動行事、不懂原則……總之不符合獨立理性主體的要求),換言之,她只有形式上的立約能力(說“同意”的能力),但并沒有實際的立約能力(通過理性來自主地對契約內容做出判斷)。最終,婚姻契約只可能是從屬契約(contract of subjection),而不可能像社會契約那樣是平等契約,它不是兩個自由獨立的理性個體之間的契約,而是理性個體與感性個體、有決策和行動能力的人與沒有決策和行動能力的人之間的契約。雙方并不在契約中將彼此承認為對等的行動主體,而是有一方通過契約同意另一方成為自己的行動原則。這個契約創造的是統治和服從的關系。它就是帕特曼所說的“性別契約”。
因此,社會契約理論確實創造出了一種新的政治體,但它不像我們所認為的那樣是一個均質的公民社會,而是由兩個異質空間構成:公和私、國和家。兩種被視作具有不同本質的人被認為分別適合這兩種空間:獨立自主的理性個體/男人,是公共空間的主人,與之相對立的女性則被釘在了被視作屬于自然或者說生物空間的家中。并且,正如“人類”凌駕于自然之上,理性凌駕于感性之上,公共空間現在凌駕于家之上。最重要的是,這兩個空間并不是獨立于彼此的,而是由統治與服從的關系構成一個整體。起初被排除于政治空間之外的自然空間現在又以特定的方式(從屬的方式)被重新納入這個政治空間。“私人”空間的說法是具有誤導性的,它暗示我們家在政治之外,其實它是政治體的構成部分。它盡管是女性的專屬,卻是由男權來統治的場域。
社會契約理論不僅僅創造了一種契約模式,而是兩種。一種是公共空間中被視作都具有立約能力的人之間的社會契約,傳統的家長--君主制(paternal authority)現在被所有公民之間的“兄弟聯盟”(fraternal pact)所取代,但是私人空間內部的一個男人與一個女人之間,以及公共空間的所有男性與私人空間的所有女性之間,都建立起了統治與服從的性別契約。
契約的全部真相因而是一個復雜的結構:狹義的社會契約是排她的,社會契約加上性別契約的雙重契約則是無所不包的,但后者并不是開放地令越來越多的人參與到狹義的社會契約中,而是為狹義的公民社會尋找隸屬者。最終,帕特曼稱,我們在以契約模式進入現代社會時,并不是從父權進入平權,而是從一種父權進入另一種父權:家長父權(paternal patriarchy),也即一個男性對于所有其他人的統治,變成兄弟父權(fraternal patriarchy),也即所有男性對于所有女性的統治
本文節選自:謝晶《平等悖論》,上海人民出版社·光啟書局,2026年1月,256-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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