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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11月,經吳某介紹,呂某受常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安排,到江蘇某甲有限公司智能工廠1#廠房從事空調安裝工作,雙方約定按天結算工資,300元/天,由某丙公司會計岳某負責工資發放。202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左右,呂某在工地一樓使用高梯作業時不慎摔落受傷,同行工友朱某接到呼救后趕到現場,隨即聯系丁某并送呂某就醫。經診斷,呂某傷情為腰椎壓縮性骨折、左腕骨折,就醫期間岳某先后向其支付醫療費2000元、生活費5000元,后續又結算工資4625元。
2024年9月10日,呂某委托律師向常州市鐘樓區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鐘樓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某丙公司企業信用信息、采購及安裝合同、現場照片、微信聊天記錄、病歷資料等證據材料。同日,鐘樓人社局受理該申請并向呂某送達受理決定書,9月24日向某丙公司郵寄送達受理決定書及舉證通知書,告知其限期提交證據及拒不舉證的后果。
調查過程中,呂某陳述了受傷經過及與某丙公司的用工關系;某丙公司會計岳某認可呂某系公司臨時工,由公司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但以“呂某主張的摔傷時間與朱某報案時間存在矛盾”“無法確認呂某受傷地點是否為案涉工地”為由,不認可此次事故為工傷,還提出公司系將呂某“借”給某乙公司工作,不收取費用,工資實際由某乙公司結算后轉交;工地帶班賀某證實呂某系丁某安排至工地的員工,但稱事故當天考勤時未見到呂某;工友朱某則詳細陳述了呂某受傷及送醫的全過程,確認雙方均受丁某安排工作,工資由岳某結算。
2024年10月18日,鐘樓人社局依據調查結果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呂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并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某丙公司不服該決定,向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鐘樓人社局具有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行政程序合法。結合調查筆錄、診療記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足以認定某丙公司與呂某存在勞動關系,呂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鐘樓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某丙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呂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呂某作為某丙公司員工,在安裝空調過程中摔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傷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某丙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最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蘇04行終429號行政判決書
本案裁判要旨:1. 認定工傷需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行政機關及人民法院可結合用工關系證明、工作安排記錄、受傷經過陳述、證人證言、診療記錄等證據綜合判斷;2. 用人單位主張職工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若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工傷認定的核心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 用人單位將職工“借調”至其他單位工作,不影響其與職工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職工在借調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仍應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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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解析:工傷認定“三要素”的司法認定標準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呂某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三要素。”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明確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作為工傷認定的基本情形,這三要素相互關聯、缺一不可,其認定標準需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不能機械套用。
關于工作時間的認定,張萬軍表示,工作時間不僅包括用人單位規定的標準工作時間,還包括加班時間、臨時工作時間以及工作時間前后從事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的合理時間。本案中,呂某陳述其早晨七點多到達工地并開始工作,結合建筑行業普遍的早開工特點、工友朱某的佐證以及事故發生后及時送醫的時間節點,能夠形成完整的時間鏈條,證明事故發生在工作時間內。某丙公司以“考勤時未見到呂某”為由否認工作時間,但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記錄佐證,且賀某也認可當天在工地工作,僅因在樓頂作業未見到呂某,該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呂某在工作時間受傷的事實。
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張萬軍強調,工作場所并非僅指職工固定的工作崗位,還包括職工為完成工作任務所需的合理活動區域。本案中,案涉工地1#廠房系某丙公司安排呂某從事空調安裝工作的固定場所,呂某在廠房一樓使用高梯進行空調安裝作業時摔傷,完全符合工作場所的認定標準。某丙公司提出“無法確認受傷地點為案涉工地”,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呂某系在其他地點受傷,反而呂某提交的現場照片、朱某的證言以及事故發生后及時向公司報備的記錄,均能印證受傷地點為案涉工地。
“因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也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的環節。”張萬軍解析道,根據人社部的相關解答,“因工作原因”的認定需考慮職工履行工作職責與其所受傷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包括從事本職工作、完成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等情形。本案中,呂某受某丙公司安排從事空調安裝工作,其摔傷時正在進行空調安裝作業,受傷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直接相關,顯然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認定要求。
針對某丙公司提出的“借調工人”抗辯,張萬軍進一步說明,勞動關系的認定核心在于用人單位是否對職工存在管理、指揮、支配關系,以及是否向職工支付勞動報酬。本案中,呂某由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直接安排工作,工資由某丙公司會計岳某結算發放,事故發生后也是由某丙公司支付醫療費和生活費,上述事實足以證明某丙公司與呂某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使某丙公司確實將呂某借調至其他單位工作,也僅是勞動關系履行地點的變更,不改變勞動關系的主體,某丙公司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一認定標準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的精神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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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舉證責任分配:用人單位的工傷抗辯風險提示
“本案的另一關鍵法律點,在于工傷認定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張萬軍教授指出,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工傷認定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屬于工傷”的舉證責任。這一規則的設立,主要是考慮到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和地位不平等的問題,職工在獲取工作記錄、考勤數據、工作安排等證據方面處于弱勢地位,而用人單位則掌握著相關證據材料,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更符合公平原則。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張萬軍解釋道,這意味著職工只需初步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即可,而用人單位若要否認工傷,必須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職工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例如證明職工受傷時處于曠工狀態、從事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傷害系因自身故意或醉酒等原因導致等。若用人單位未能提交有效證據,或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工傷認定的核心事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將支持工傷認定的結論。
結合本案來看,某丙公司雖提出多項抗辯理由,但均未提交有效證據佐證。例如,某丙公司主張“呂某主張的摔傷時間與朱某報案時間存在矛盾”,但僅提交了手機通話記錄截屏,該記錄僅能證明通話時間,無法證明通話內容與摔傷時間的關聯性,更不能推翻呂某在工作中摔傷的核心事實;某丙公司主張“無法確認呂某受傷地點為案涉工地”,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呂某系在其他地點受傷;某丙公司主張呂某存在“不到崗早退”現象,也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記錄或獎懲記錄佐證。相反,呂某提交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能夠相互印證工傷事實。因此,法院認定某丙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駁回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用人單位的法律風險防范,張萬軍提出三點提示:一是規范用工管理,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工作崗位、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等核心條款,避免因“臨時工”“借調工”等身份模糊問題引發勞動關系爭議;二是完善證據留存,建立健全考勤記錄、工作安排記錄、獎懲記錄等制度,妥善保管相關證據材料,以便在發生工傷爭議時能夠提交有效證據;三是積極履行舉證義務,若對工傷認定存在異議,應在行政機關和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充分證據,切勿僅提出抗辯理由而不提供證據支持,否則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張萬軍還提醒職工,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應及時向用人單位報備,保留好診療記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證人聯系方式等證據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若用人單位拒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職工可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職工在工作過程中也應注意自身安全,遵守用人單位的安全管理規定,避免因違規操作引發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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