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改判無罪案例:主觀上沒有騙稅故意,客觀上沒有抵扣稅款,不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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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作為某勝公司銷售科員,也擁有自己的貨車運輸業務。其從某勝公司承攬運輸業務,給受票公司提供運輸服務。因為結算運費需要開具具有抵扣稅款功能的運輸發票。王某讓某通公司開具運輸發票用于結算。
某通公司依照開票金額繳納稅款,受票公司抵扣稅款。
法院認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主觀方面應當具有騙稅目的,客觀上虛開并造成稅款損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始于1995年,當時的立法目的在于懲治危害稅收制度,保護稅收。但隨著社會發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開始多樣化,包括有真實交易的代開行為、不會造成增值稅流失的虛開行為、為虛增利潤/交易的虛開行為等。
此類行為與騙取稅款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著不同,超出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實際情況,以答復、指導案例、復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確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損失的虛開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此意見同樣也適用于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規定的解釋》(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規定,“刑法規定的“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除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的收付款憑證或者完稅憑證。”)
王某提供了真實運輸業務,不存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且按照真實的運費數額開具發票。其目的是結算運費,而不是抵扣稅款。運輸業務真實、開票數額與實際發生相符,受票公司系依法抵扣,未造成稅款損失。
法院同時認為,王某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其應當到稅務部門開具運輸發票,不應讓某通公司為自己代開發票,且比稅務機關開票稅率低、少繳了部分營業稅。
法院撤銷生效有罪判決,判決改判王某無罪。(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刑再4號)
法律解析:
司法解釋、典型案例等通常審查受票方是否具有騙稅目的,包括是否虛抵進項等,從是否超出了應納稅義務范圍審查,究竟是逃稅還是騙稅,以此判定構成逃稅罪還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對于開票方而言,其行為并非孤立存在,在發票、資金流轉和交易過程中其是最重要的參與者。因此,開票方行為更值得精準論述,以準確定罪量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樣適用于開票方,主觀上有騙稅目的,客觀上造成稅款損失。在其與受票方有共謀的情況下,就開票事宜應當與受票一同審查,是共犯的問題。
而在其沒有共謀的情況下,比如網絡聯系開票的,典型案例以及司法判例中也有判例。個人意見是在區分有無實際生產經營的情況下,以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展開,主要審查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
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同屬一個性質的犯罪,要求具有騙稅目的和造成稅款損失的結果大犯罪構成要件。王某基于結算目的,而且據實開票,沒有超過實際交易數額,顯然不具備騙稅目的。至于不當行為不應當評價為犯罪,這是本案給我們的另外一個警示,區分瑕疵行為和犯罪行為。
法院改判無罪是法秩序相統一原則的體現,是刑法克制的要求。
(完)
——劉高鋒律師
本文為作者基于實務經驗,法律規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研討,僅代表個人觀點。基于刑事案件的特點,就個案而言仍需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和證據才能得出適用于個案的具體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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