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馨仝、湯絮
前言
創新是引領發展的第一動力,保護知識產權就是保護創新。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核心載體,在護航企業技術創新、鞏固市場優勢、推動產業升級,以及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中發揮著關鍵作用,其刑事保護價值日益凸顯。
最高人民檢察院《知識產權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披露的核心數據清晰展現了當前商業秘密刑事保護的態勢:2024年,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不捕率、不訴率分別為44%、21.7%,受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人數同比分別上升5.9%、10.2%,批準逮捕、起訴人數同比分別攀升23.2%、17.4%,顯現出對知識產權犯罪的刑事追究力度持續加碼。其中,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辦案數據尤為值得關注:全年批準逮捕72件131人,起訴91件220人,占起訴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相關罪名人數的1.11%;受理審查起訴侵犯商業秘密類犯罪163件385人,案件數同比上升12.4%,犯罪規模呈增長趨勢。從犯罪構成來看,起訴的225名侵犯商業秘密類犯罪人員中,共同犯罪194人,占比高達86.2%,團伙化作案特征顯著;從辦案機制來看,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適用人數同比上升20.4%,適用率達86.7%,法院量刑建議采納率更是高達95.3%,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精準打擊導向有機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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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知識產權檢察工作白皮書(2024)》
上述數據充分表明,包括商業秘密在內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防線不斷筑牢,對相關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精準度持續提升。為幫助企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等相關主體厘清商業秘密刑事保護的關鍵要點、規避法律風險、依法維護合法權益,我們特推出《商業秘密刑事保護實務指引》系列文章。本系列將立足刑事視角,結合典型案例與司法裁判要旨,系統解讀商業秘密保護全鏈條實務問題,具體圍繞五大核心板塊展開: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典型侵權行為判定、損失數額與違法所得的計算規則、商業秘密鑒定的實務要點與審查標準,以及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有效抗辯策略。希望通過系列解讀,為相關主體提供兼具專業性與實操性的指引,助力筑牢商業秘密刑事保護安全防線。
侵犯商業秘密罪中“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
商業秘密的認定是開展有效保護的基礎與前提,也是辦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案件的起點。實務中不少主體對商業秘密存在認知誤區,有的混淆商業秘密與專利,有的將企業所有信息資產等同于商業秘密,忽略了“保密措施”這一關鍵。加之商業秘密本身內涵不確定、外延范圍廣,導致實踐中關于商業秘密的認定常常陷入爭議。基于此,本系列第一篇將圍繞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展開,結合現行法律規定與司法裁判規則,拆解秘密性、價值性與保密性三大要件的實務判斷要點。
一、商業秘密的定義與類型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曾對商業秘密有明確規定,即“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刪去了這一概念界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在相關解讀中表示,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對“商業秘密”作出清晰界定,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沒有必要再通過《刑法》重復規定,這也有利于維護法秩序的統一性。因此,不論選擇民事訴訟、刑事控告、行政舉報何種商業秘密保護路徑,當前對商業秘密的認定采用統一的標準,《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中商業秘密的認定可以直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秘密的定義進行。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這一定義不僅明確了商業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拓寬了保護范圍,適配數字經濟時代商業信息形態的多元化發展需求。
關于商業秘密的具體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規定》)第一條作出了詳細列舉,為實務認定提供了明確依據:所謂技術信息,是指與技術研發、生產實施相關的各類信息,包括“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算法、數據、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信息”。這類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具有技術性,往往需要通過專業研發活動形成,是企業技術競爭力的核心載體。所謂經營信息,則聚焦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涵蓋“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
二、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
根據前述商業秘密的定義,審查信息是否構成我國法律法規所保護的商業秘密,應當圍繞該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以及“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三個要件審查認定,即通常所說的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以下針對各要素在實務中的認定方法進行具體分析。
(一)秘密性
秘密性,又稱非公知性,指該信息不為公眾所普遍知悉,處于保密狀態。對于這一要件,《商業秘密規定》第三條明確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兩項判斷要素,第一是“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強調了“非公知性”的判斷具有相對性,作為標準的公眾不是泛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而是指所屬的特定領域、行業內的相關人員;且并不絕對要求除權利人外的其他人員均不知曉,若信息在人數較少且相對可控的范圍內被知悉,不會被認為喪失“非公知性”。第二是“不易獲得”,意味著信息的獲取難度較高,需要付出相當的智力勞動或者時間、資金成本才能獲得。換言之,即便該信息尚未被普遍知悉,但處于所屬行業領域人員無障礙可以隨時獲得的狀態下,通常也不滿足“非公知性”的要求。此外,“非公知性”以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發生之時作為判斷時點,在行為發生之后喪失“非公知性”的,并不影響“非公知性”的認定。《商業秘密規定》第四條進一步反向排除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具體情形,其中主要包括該信息屬于所屬行業領域的一般常識或行業慣例,或者已經通過文獻公開、實物公開等方式而喪失“非公知性”等情形。
需要強調的是,部分技術密點的單獨公開不會必然導致商業秘密整體喪失秘密性。根據《商業秘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從實務邏輯來看,商業秘密的保護對象既可能是單一獨立的信息,也可能是多個信息的有機組合;即便組合中的個別組成部分已處于公知領域,但若這些公知信息的組合方式經過權利人的獨特設計,形成了區別于公有領域信息的整體內容,那么該信息組合整體仍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為公眾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理的(2022)最高法知民終2501號浙江春風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賽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全地形車研發領域技術秘密侵權案便精準體現了這一裁判思路。法院認為,判斷組合信息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不能將組合信息的各部分與整體割裂開來,簡單地以部分信息被公開就認為信息整體已為公眾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組合構成一個有機整體并區別于公有領域信息,且具備一定的商業價值,他人不經過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獲得,則仍應認定該信息組合整體不為公眾所知悉。
(二)價值性
價值性是指商業秘密具有商業價值,能夠給經營者帶來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既包括已經實現或可預期實現的直接、現實收益,也涵蓋尚未轉化為收益但具有競爭意義的潛在價值。相較于秘密性與保密性,價值性的審查與認定在實踐中缺乏高度類型化的判斷標準,通常并不進行過于精細的量化測算,而是圍繞特定商業信息是否能夠為權利人形成或維持競爭優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而言,司法實踐中多基于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司法人員結合商業經驗與司法認知,從權利人的研發投入、技術或信息本身的先進程度、可預期獲得的利益以及對市場競爭格局的影響等因素進行整體考量。
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蜜胺案”及(2022)最高法知民終901號“DAKS系統案”,法院在判決說理部分均指出商業秘密的價值不僅體現在使用該商業秘密所能直接帶來的價值增長,也體現在使用該商業秘密所能夠避免的價值減損或者成本支出。這一表述有助于避免將價值性理解為單一的、狹義的直接收益,在實務中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圍繞價值性的認定,實踐中的一項爭議問題在于:是否可以將凝聚權利人體力、智力等勞動投入,但并未實際產生使用價值的商業信息,納入“商業秘密”的保護范疇?例如,部分“失敗的實驗數據”在結果層面未能直接為權利人創造使用價值,但其形成過程凝結了權利人的研發成本與智力勞動,具備勞動價值,且一旦被競爭者獲取往往能夠幫助其規避試錯路徑、縮短研發周期,從而實質性提升市場競爭能力。從保護目的與競爭秩序維護的角度出發,對此類信息予以保護,其正當性并不弱于對具備直接使用價值的商業秘密的保護。因此,對于凝結了權利人智力或體力勞動成果的商業信息,并不當然要求其具備現實的“使用價值”,在同時符合秘密性與保密性要件的前提下,原則上亦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值得說明的是,將“商業秘密”的價值理解為“勞動價值”的同時,仍有必要對價值的程度進行實質性審查,避免“一切信息皆有價值”的泛化導致“價值性”的門檻滅失。
(三)保密性
保密性,意味著權利人已經就相關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經授權獲取、披露或使用。所謂“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結合信息的性質、商業價值及使用場景所采取的合理保護措施,如制定保密規則、簽訂保密協議、對涉密信息加密加鎖、控制接觸人群等。從刑法解釋的角度來看,“相應的保密措施”包含“保密措施”和“相應”兩項評價要素,前者更加側重于事實層面對保密措施有無的判斷,后者則更加側重于價值層面對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判斷。根據《商業秘密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法院通常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147號判決中,針對育種材料技術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判斷,最高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雜交育種的行業慣例、制種行為的可獲知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采取的制訂保密制度、簽署保密協議、禁止對外擴散、對繁殖材料以代號稱之等措施,有效避免親本材料被他人非法盜取、獲得及不正當使用,符合“相應的保密措施”的要求。與之相對,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538號判決中,某測試技術公司主張其測試儀產品所承載的技術構成商業秘密,但由于其所采取的“對內保密措施”脫離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對外保密措施”不具有約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未體現出公司的保密意愿,且產品標簽不構成可對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最終認定涉案技術秘密因缺乏“相應的保密措施”而不構成商業秘密。
此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犯商業秘密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審查提出了“有效性”“可識別性”和“適當性”三項參考因素,對實務判斷具有一定借鑒意義。其中,“有效性”要求保密措施與被保密的客體相適應,以他人不采取不正當手段或不違反約定就難以獲得為標準;“可識別性”要求保密措施能夠使相對方意識到信息的保密性質;“適當性”則要求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價值和性質相匹配,但這并不要求在任何情況下都萬無一失,只要達到正常情況下能夠防止泄漏的一般標準即可。
三、商業秘密不等于專利,兩者均可作為企業技術保護的手段
商業秘密與專利均是企業保護技術成果的重要法律工具,但二者在權利取得方式與保護邏輯上存在本質差異。商業秘密產生于企業內部經營與研發活動之中,無需向行政機關申請,只要相關技術信息同時具備前述的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三項法定要件,即可依法受到保護。與之不同,專利權須依照法定程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實質審查后,對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技術方案授予專利權。技術信息一旦申請專利,即以公開換取法律保護,專利文件將向社會公開,其秘密性隨之消滅。
從保護效果看,兩種制度在保護期限、權利穩定性與侵權認定規則上均存在顯著差異。商業秘密原則上不設保護期限,只要保密措施持續有效即可獲得保護,但其權利基礎高度依賴秘密性,一旦信息因管理不善、侵權或合法途徑被公開,保護即告終止;專利權則具有明確的法定期限,在有效期內權利相對穩定。同時,商業秘密對侵權行為的規制范圍相對有限,通過自行研發或反向工程獲取相關信息通常不構成侵權,而專利權具有更強的排他性,即便是獨立開發或反向工程,也可能落入侵權范疇。
基于上述差異,企業在選擇以商業秘密或專利方式保護技術成果時,應結合技術信息的可公開性、被逆向破解的風險、未來維權的可行性以及保護成本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因類施策,構建與自身發展階段和技術特點相匹配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
本文圍繞侵犯商業秘密罪中“商業秘密”的認定核心,結合法律規定與典型案例厘清了實務認定要點,為后續案件辦理與權利保護筑牢基礎。明確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后,具體哪些行為會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實務中如何對侵權行為分類界定,是下一階段需要重點探討的問題。下一篇,我們將聚焦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類型化分析,拆解不同場景下的侵權認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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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曾在英國倫敦國際刑事、國際商事大律師事務所、黎巴嫩特別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別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專家咨詢庫”特聘專家律師,最高人民檢察院聽證員,北京市律師協會涉外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和法律援助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市法學會犯罪學研究會會員,法制日報律師專家庫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技能培訓項目導師,曾作為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代表參加司法部主辦“涉外律師人才高級研修班”集訓。著有《說服法庭:訟辯高手進階指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19764821;合著《刑事辯護教程》涉外刑事案件的辯護一章,北京大學出版社,ISBN:9787301345009。
王律師具有豐富的國際和國內刑事訴訟經驗,深耕重大復雜經濟犯罪、涉外刑事訴訟、職務犯罪、互聯網犯罪白領犯罪及企業合規業務領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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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絮,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實習生,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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