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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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為防范違約風險、鎖定違約責任,雙方有時候會在執行和解協議中預先約定“雙方自愿放棄向法院申請調整違約金的權利”。但當違約實際發生,約定的違約金顯著高于實際損失時,違約方往往會反悔,又申請法院調減違約金。
那么,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放棄違約金調減權,有申請調減法院支持嗎?
最高院在《寧夏某甲公司、寧夏某乙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執行中,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被執行人放棄違約金調減的權利,但在實際履行中出現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形時,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本案焦點問題為:原審法院對案涉《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違約金予以酌減是否妥當。
雖然案涉《執行和解協議》雙方約定寧組織2放棄違約金調減的權利,但在實際履行中出現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形時,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寧組織2逾期支付款項為1657109.18元,而約定違約金金額為3947132.75元,超出逾期支付款項的2倍。因此,原審法院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對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違約金予以調減,并無不當。
寧組織1提出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違約金調減規則以及調減過低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寧組織1主張寧組織2遲延支付行為具有主觀惡意。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寧組織2的遲延履約行為雖有瑕疵,但并非不履行債務的嚴重違約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寧組織2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故寧組織1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本案中,寧組織2在支付最后一筆款項前,已支付的前六筆款項占全部債務總額的87.41%,且本案爭議的最后一筆款項僅比約定的時間遲延支付八天,寧組織1所享有的債權事實上已得到實現。因此,寧組織1提起本案訴訟,應當就其因遲延履行、瑕疵履行的實際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寧組織1提出原判決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周軍律師提醒,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約定的違約金合理的,也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但當事人僅以合同約定不得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為由主張不予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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