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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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雙方常因工程款數額、支付期限等產生爭議,有時候會在起訴前自行協商,達成書面的工程款結算協議,明確工程總價款、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核心內容。但后續訴訟中常有一方以“結算協議存在瑕疵”“顯失公平”等為由,主張結算協議無效或可撤銷,拒絕按協議履行付款義務。
那么,訴前雙方和解達成的工程款結算協議,訴訟中是否還有效?
最高院在《渠縣長德商貿物流開發有限公司、四川省惠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當事人為盡快達成和解協議而違背內心真實意愿作出妥協的,另一方當事人不得將當事人因妥協而認可的對其不利的事實作為證據。但雙方當事人自愿對工程款結算數額作出妥協,以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和解協議且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的,該和解協議依法有效,法院可依據該和解協議確認最終工程款。
本案爭議焦點為:《和解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本案查明事實,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與長德商貿公司存在高度關聯,其明知本案訴訟情況和《和解協議》簽訂情況,也未在本案訴訟結束前就此提出異議,故本案不存在遺漏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并損害其權利的情形。
長德商貿公司作為“新證據”提交的竣工驗收報告、驗收備案表只是載明了備案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并不能達到其主張的王鵬安個人為實際施工人的證明目的。
原審法院基于案涉工程系惠豐建筑公司實際施工建設及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作出判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長德商貿公司與惠豐建筑公司簽訂《和解協議》的時間在江西載信渠縣分公司和王鵬安簽字的核對單之后,并且該協議約定案涉工程款最終結算的具體內容。該和解協議內容已涵蓋了雙方之前的工程的整體結算,已取代了雙方工程中的所有階段核對及結算。
另該協議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情形。
其一,該協議形成時一審法院尚未開庭審理,不屬于法院主持雙方形成的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而是雙方當事人針對工程款結算而自行達成的庭外協議。該協議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的情形也符合真實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合法有效。
其二,對于長德商貿公司關于協議系為解除查封作出讓步的主張,雙方已在協議中對解除查封事宜進行了約定。
其三,雙方達成協議的工程價款是4740萬元,而惠豐建筑公司在一審起訴時的總標的為7974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惠豐建筑公司依據雙方的和解變更訴訟標的為4740萬元。由此可見,該協議并非對長德商貿公司單方明顯不利,而是雙方互有妥協。故《和解協議》性質上屬于雙方自愿達成的工程結算協議,原審判決據此認定雙方工程款并無不妥。
周軍律師提醒,起訴前雙方達成的工程款結算協議,是雙方處分自身權利的合法體現,訴訟中原則上應認定有效。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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