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軍品出口實施管理的法律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其中,當前有效的《軍品出口管理條例》是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令第366號。
從目前的執法情況來看,近年以來,我國對管制物項的出口監管愈發嚴格,為方便相關從業者更好地了解我國對軍品出口的管理規定,筆者結合自身的辦案經驗及個人理解,對《軍品出口管理條例》進行逐條解析。
相關觀點僅代表筆者個人觀點,如有不足之處,敬請各界指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解讀】本條明確了《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其核心在于“統一管理”與“秩序維護”。從立法邏輯看,本條是對軍品出口管理“頂層目標”的界定,為后續條款設定具體管理規則提供依據。
“統一管理”是軍品出口管理的核心原則。軍品出口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政策及國際義務履行,若管理權限分散,易導致監管漏洞。“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是立法的直接目標。軍品出口不同于普通商品貿易,其秩序紊亂可能引發地區沖突、損害國家形象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實踐中,“正常秩序”的維護主要通過兩類措施實現:一是通過設定市場準入門檻,防止無序競爭。主要是指出口經營者需要取得出口軍品的專營資質;二是通過禁止違規出口行為打擊違法貿易。需要注意的是,本條雖未直接提及“國家安全”,但“統一管理”與“秩序維護”的最終目的仍是服務于國家安全與利益。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解讀】本條從“定義”與“清單管理”兩個維度界定了“軍品出口”的范圍,是出口經營者判斷擬出口貨物是否屬于軍品的核心依據。其中,相較于1997年版《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本條第二款為新增內容,出口經營者可對照《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判斷擬出口貨物是否屬于軍品范疇。
關于軍品及軍品出口的定義,需把握以下核心要素:
1.用途限定:明確“用于軍事目的”,區別于《出口管制法》中“兩用物項”的“軍民兩用”屬性,即排除民用可能性。可結合最終用戶與最終用途判斷其是否具有軍事目的。
2.物項范圍:涵蓋“裝備、專用生產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既包括有形的貨物(如武器裝備、軍工生產設備),也包括無形的技術(如武器設計技術)與服務。
3.性質限定(軍品出口):強調“貿易性出口”,即具有商業交易屬性的出口行為。
關于《軍品出口管理清單》。本條明確其“制定、調整、公布”的主體為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體現了清單管理的權威性與動態性。
實踐中需關注清單的動態調整。隨著軍事技術發展與國際形勢變化,清單會根據需要進行調整。例如,2024年12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國務院令第792號)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所附《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即軍品出口管理清單是動態調整的,出口經營者需持續關注清單更新,避免因信息滯后導致合規風險。
第三條 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解讀】本條明確了軍品出口管理的“主管主體”及職權范圍,是落實第一條“統一管理”原則的關鍵條款。
在“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具體指向上,新舊條例的規定有所不同。舊條例第三條規定軍品出口的主管部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管理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軍品貿易局(以下簡稱國家軍品貿易局)。而本條例則籠統地表示為“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具體需結合機構改革與實踐分工予以確定。根據現行體制,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主要是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與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二者根據分工進行管理。
在職權范圍上,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主要是執行審批和監管職責。如:1.資質審批:負責軍品貿易公司的出口經營權審批(詳見第七條、第八條),防止不具備資質的企業進入市場。2.許可審批:對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進行審查批準,對符合條件的軍品貿易公司核發出口許可證。同時,軍品出口的“核心監管環節”是對出口貨物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的審查,這也是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國際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體現。
此外,本條強調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下”開展工作,因軍品出口直接關系國家安全與外交政策,重大決策需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避免單一部門決策可能導致的風險。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解讀】本條重申“統一管理制度”,并明確“禁止性條款”與“秩序保障目標”,是對第一條、第三條的進一步細化,形成“制度框架—禁止紅線—秩序目標”的邏輯閉環。
我國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專營制度、許可制度和清單制度。通過管理標準統一、審批程序統一和監管執法統一,實現維護國家利益與安全以及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目的。任何涉及軍品出口的貿易型活動,均以《出口管制法》《軍品出口管理條例》《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及配套政策為依據,地方部門不得自行設定管理標準或放寬審批條件,避免“地方保護”或“監管套利”。
專營制度的相關規定可結合《出口管制法》綜合了解。《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即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同時符合“專營資格+核定范圍”的硬性條件,二者缺一不可。關于許可制度和清單制度的解釋可見本條例第十三條和第二條。
第五條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于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解讀】本條規定了軍品出口的“三大原則”,是我國軍品出口政策的核心價值體現,既符合國際慣例,也符合我國外交政策原則,更是我國主動履行國際義務的重要體現。同時為軍品出口許可審批提供了“價值判斷標準”。
需要注意的是,這三大原則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關聯、共同構成軍品出口的“價值判斷體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解讀】本條規定了“國際條約優先適用”原則,是我國履行國際義務、實現軍品出口管理與國際規則銜接的重要條款。例如,2020年7月,中國正式加入《武器貿易條約》,其效力優先于本條例的國內規定。不過我國對軍品出口管理政策與《武器貿易條約》的宗旨和目標基本一致,對武器出口一直采取慎重負責的態度。
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是我國法律體系中處理國際條約與國內法沖突的重要制度安排,我國在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時,可能會對某些與國家主權、安全利益不符的條款作出保留聲明,此類保留條款對我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體現了我國在履行國際義務的同時,依法維護國家主權與法律自主權的立場。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解讀】本條是對軍品貿易公司的定義予以說明,其核心在于明確軍品貿易公司的法律主體資格與核心要件,需從“主體屬性”“法定資質”“經營邊界”三方面展開分析:
1.主體屬性:限定為企業法人。從民事主體資格角度,軍品貿易公司須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享有民事權利,區別于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這一限定與《民法典》關于法人制度的規定相銜接,同時契合軍品貿易涉及國家戰略安全、須具備穩定經營能力與責任承擔能力的特殊需求,可確保其在軍品出口全流程中嚴格履行合規義務,降低因主體資格瑕疵導致的管制風險。
2.法定資質:軍品出口經營權。該資質并非普通企業可自主獲取,而是需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屬于“行政許可”范疇,與《出口管制法》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相呼應。
3.經營活動:受“核定范圍”約束。從事軍品出口的出口經營者在貨物出口之前,需要針對擬出口的貨物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軍品出口許可證,在許可證“核定范圍內”從事軍品出口業務。超出部分即構成《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之規定,存在行政違法與刑事風險的可能性。
第八條 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解讀】本條集中在經營權的審批上,明確軍品出口經營權的審批主體與規則制定權,需重點關注“審批主體的法定性”“審批規則的授權性”:
審批主體的法定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具體指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與中央軍委裝備發展部,二者按職責分工行使審批權。詳細可見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官方網站“行政許可事項——軍品出口許可”專欄。(如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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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規定排除了地方政府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的審批權限,避免因審批主體分散導致的監管漏洞,符合《出口管制法》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出口管制制度” 的基本原則。
審批規則的授權性:“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屬于法規授權條款,即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可根據實際需要,細化具體的管理辦法,讓遵守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第九條 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解讀】本條確立軍品貿易公司的市場經營原則。
“自主經營”意味著軍品貿易公司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可自主決定軍品出口的交易對象、交易價格、交易方式等市場要素,不受行政機關的非法干預,這與《民法典》規定的“企業法人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相一致。但需注意,此處的“自主經營”需受《出口管制法》《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約束,例如:不得向國家明文禁止的“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管制物項(如軍品);不得超出核定范圍經營。若軍品貿易公司突破上述邊界,“自主經營”將轉化為“違法經營”,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自負盈虧”排除國家財政兜底,要求軍品貿易公司獨立承擔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的盈利與虧損,包括因市場波動導致的經營風險、因合規瑕疵導致的處罰風險等。從法律責任角度,若軍品貿易公司因違法出口軍品被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處罰,需以自有財產支付;若因出口的軍品存在質量問題導致買方索賠,需獨立承擔違約責任,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原則既符合市場經濟中企業作為獨立主體的基本要求,也倒逼企業在經營中更注重合規管理與風險控制。
第十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后服務。
【解讀】本條從民事義務角度對軍品貿易公司提出要求,也是《民法典》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基本要求,軍品貿易公司需按合同約定的數量、規格、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履行義務,否則需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解讀】本條規定了軍品貿易公司與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雙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其核心在于“信息提交的法定性與真實性”“商業秘密保護的義務性”。
出口經營者獲得軍品出口經營權和擬出口貨物的《軍品出口許可證》,均建立在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提交了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真實文件及資料的基礎之上。這些文件及資料涉及軍品出口經營權和經營范圍、軍品出口立項(如:擬立項產品、研制單位背景能力、主要功能及用途等)、軍品出口項目(申請文件包括出口軍品的名稱、型號、輸往國家或地區、預計成交數量和金額等)、軍品出口合同(申請文件應包括合同簽訂時間、簽署對象、合同號和出口軍品名稱、型號、輸往國家或地區、數量、單價、總金額、國內貨源單位、交貨期、支付方式、運輸方式、目的港等內容)以及接受國政府有效證明文件等等。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對出口經營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基于這些材料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若出口經營者提交虛假資料(如偽造最終用戶證明),將構成“以欺騙手段獲取出口許可”,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同時,還構成《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之規定,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可以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是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例如企業的軍品定價策略、客戶名單、未公開的技術參數等。
第十二條 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托經批準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解讀】本條規范軍品出口運輸環節的委托行為,是軍品出口全鏈條管制的一環,核心在于明確“受托主體的資質門檻”,與《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六條形成剛性銜接,體現“運輸管控與出口管制一體化”的監管邏輯。
未完待續.......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盧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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