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導致公司賬冊滅失無法清算的,是否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長春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董事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債權人的債權將面臨無法得到清償的局面,此時,債權人能否主張負有過錯的董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文在此通過一則經典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編者按:本案審理時,當時有效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清算義務人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義務人為董事;但《公司法》(2023修訂)第232條已經將法定清算義務人統一修改為董事,強化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董事,董事無法提供有關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導致公司無法開展清算,也不掌握相關資料下落或有關信息的,屬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董事應就公司未清償債務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一、中興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王某煜,公司董事分別為:王某煜、張某沛、蘇某祥、劉某之、高某原、柳某靖、李某立。
二、2000年,中興公司因未能償還一筆借款合同,被法院判決向債權人建設銀行支付本息1000萬余元。在隨后的執行程序中,法院發現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隨后,建行長安支行將該項債權轉讓給信投公司。后中興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門提交年檢報告,被吊銷營業執照。
三、2017年,信投公司將中興公司原董事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等起訴至北京海淀區法院,以被告作為公司董事未盡清算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就中興公司未清償的1000萬元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四、海淀法院一審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負有清算義務,公司經查均無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原告亦已經證明中興公司無法展開清算,諸位被告作為董事無法提供公司賬冊、財產、重要文件,庭審中均不清楚有關信息,對公司無法清算存在過錯,應當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就公司未清償的債務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五、蘇某祥、柳某靖等被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一中院,蘇某祥辯稱,公司清算發生于2008年,此時《公司法解釋二》還未出臺,但北京一中院認為,公司法已然規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義務,因此駁回蘇芮祥上訴。至于柳某靖的上訴,因二審期間其與原審原告達成和解,故撤銷原判。
裁判要點
清算義務是公司董事的法定義務。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未能顯示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義務,應屬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訴訟中的王某煜、蘇某祥、柳某靖陳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財產和賬冊的情況,因此本院認定其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最后,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公司債權人無從得知,據此,考慮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債權人僅需舉證證明無法清算之事實狀態即可,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過錯,信投公司無需進一步舉證。綜上,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應對中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董事是法定清算義務人,應積極履行該義務從而避免承擔不利責任。
公司制的核心制度之一在于“有限責任”,然而,這種“有限責任”并不是絕對的。本案中,公司于2001年被吊銷營業執照,本應開始清算,但諸位董事均不聞不問,最后導致被判承擔賠償1000余萬元的連帶責任。事實上,該等董事完全可以開展基本的清算工作,認真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坦然面對債權人,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宣告破產即可,總之,盡到清算義務后,董事便無須承擔連帶責任。可見,本案被告承擔了一項非常不必要的責任。此一點董事須尤為注意。
另外,對于掛名的董事而言,也不能因不實際參與經營而完全忽略公司法法定于自身的清算義務,一旦發現可能導致或已經出現公司清算的事項,應立刻與實際經營者取得溝通,商討公司清算的安排,同時留存好“沒有怠于開展清算”的證據,避免遭受牽連。
二、清算義務不止保管賬冊、重要文件,還應全面執行各個步驟,保證財產關系得以理順。
清算的實質是公司財產的徹底分配,是公司法人人格徹底消滅的前一步驟,然而公司又是一個較為復雜的財產綜合體,這對清算公司財產提出了較高的財務和法律技術要求。例如,公司在歷史上的出資、分配利潤、對外投資、對外借款、關聯交易以及增資、減資、債轉股、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等交易或是事項上是否合法合規,由于涉及到若干經濟利益從公司體內流出,如若不合法則約等于變相損害股東、債權人利益,公司清算本身作為一項對公司經營歷史的全面核查工作,如遺漏、忽略上述不法事實,被其他股東、債權人追責,依據公司法規定,清算義務人可能因故意或者過失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公司董事應全面執行各個步驟,保證財產關系得以理順,正確且全面地履行清算職責。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清算組成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八條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關于王某、劉某、張某、蘇某、高某、柳某是否應對中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信投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對其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信投公司作為執行申請人,雖未提交執行案件之執行情況的相關證據,但結合中興公司同樣作為被執行人的(2000)一中經初字第01030號案件,該案的執行裁定書載明:經過“四查”,未查到被執行人中興公司、興南公司對外投資權益、存款賬戶、房產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中興公司車輛兩輛,因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強制措施,興南公司未有車輛登記記錄。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債權信投公司已無法從中興公司受償。其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東是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的法定義務。
清算義務人之間過錯的大小僅作用于內部責任劃分,對外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因此,作為董事的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無論是否實際參與了中興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財產、賬冊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發起清算程序,在中興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都負有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的義務。
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未能顯示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義務,應屬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再次,作為正常注冊的公司,均應具備清算條件。如前所述,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且根據訴訟中的王某煜、蘇某祥、柳某靖陳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財產和賬冊的情況,因此本院認定其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最后,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公司債權人無從得知,且無論股東是否實際掌握前述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無法免除其所負的法定清算義務。據此,考慮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債權人僅需舉證證明無法清算之事實狀態即可,對于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中興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及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過錯,信投公司無需進一步舉證。
綜上,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應對中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來源
柳某靖等與張某沛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京01民終503號]
案例一、二中,北京二中院持不同的裁判思路。該法院認為,清算義務人能否舉證清算前公司是否有可供償債財產很重要,關系到因果關系要件的認定。該邏輯很簡單,如果公司清算前就無財產了,那么無論怎么清算也無法彌補債權人損失,因此董事“怠于清算”與“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然而,根據一般文義解釋,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似乎沒有理會這一因果關系要件,認為只要“怠于清算”,導致公司賬冊滅失,即應承擔連帶責任。該種處理有一定合理性,也與本期案例裁判思路相符。究竟何種處理為宜?此處本書作者盼與讀者探討。案例三中,一股東稱已經轉讓股權,但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仍然被法院認定受到債權人為善意第三人的事實約束,因此需承擔未盡清算義務的連帶責任。
案例一:惠州市東方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與白某本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京02民終5474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但該條規定的是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的對債權人的侵權責任。因此清算義務人承擔上述清算賠償責任,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第一,清算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規定,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時間內開展清算事務或未在法定時間內完成清算事務,主觀上存在不作為的過錯,或者不適當執行清算事務,侵犯債權人利益。第二,清算義務人的行為造成了公司債權人的直接損失。第三,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財產或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結合本案查明事實顯示合眾公司的財產情況在長達近二十年的期間內,在營業執照被吊銷的情況下,亦經過前后三任債權人及深圳中院四輪核實調查的情況下,均未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現惠州東方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唯一能夠證明合眾公司曾經擁有資產的證據,僅為合眾公司在最后一次年檢時備案的截止日期為1997年12月的《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涉及的時間為1997年,距首輪執行程序查證可供執行線索幾近二年,故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合眾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時,或清算義務人負有清算義務時,合眾公司尚有財產。除此之外在2008年,《公司法解釋二》頒布實施前,我國并無關于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本案合眾公司發生清算事由是在2001年。在當時,盡管《公司法》有關于清算義務的規定,但并沒有關于未履行清算義務應承擔何種責任的明確規定,故在司法實務中,對清算義務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例極少。雖然根據“補缺例外”的法無溯及力的除外原則,本案應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但考慮到對于當事人期限利益的保護,讓當事人根據法律事實出現多年之后才頒布實施的《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失公正。
案例二: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等與雄縣京宏塑膠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一案[2018京02民終8704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劉某寬提供本院(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因包括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在內的清算義務人未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在強制清算程序中無法提供任何財產、賬冊、重要文件,且相關人員下落不明,無法進行清算。劉某寬據此要求上述清算義務人承擔《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等對建工大地公司所負包括貨款、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處理正確。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對此反駁稱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早已滅失,與未依法成立清算組無關聯。首先,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主張賬冊、重要文件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即已滅失,但未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關于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一節,建工大地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未發現財產的事實并不能證明該公司實際不存在財產,該公司的實際財產狀況及去向應依據賬冊、重要文件等查明,在未提供賬冊、重要文件的情況下,僅憑執行情況不能證明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不存在。故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未就其上述反駁主張提供充分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債權人應另提起破產清算的上訴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三:劉某輝與楊某奎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2018)京03民申261號]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按照該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應承擔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的無法清算的責任。對于善意第三人來說,工商登記系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資料,識別上述義務人僅能從在冊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選擇。股份已轉讓或者撤回股份的股東與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申請人提交了多份證據欲證明其已經退出公司,進而證明不存在怠于清算。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非公司工商登記在冊股東,故難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承擔公司債務,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和商業秘密法律領域,唐青林律師已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該領域活躍的知名專家型律師。唐青林律師在公司法領域出版10余部實務著作、在商業秘密領域出版3部法律實務著作。唐青林律師的社會兼職包括: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服務志愿專家(2018-2023)(2023-2028);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歡迎和作者聯系討論關于本文章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實務問題。
作者聯系方式:
唐青林 主任、律師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手機:18601900636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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