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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被告在先因侵害商業秘密被行政機關查處并承諾停侵后,仍持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及配套軟件的,構成重復侵權、惡意侵權,可適用懲罰性賠償。
2. 員工在職期間通過配偶代持股份設立競爭公司,并實際參與獲取、使用原單位商業秘密的,與所在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承擔全部連帶責任。
3. 計算機軟件與其所調用數據具有唯一對應關系且不能分割使用的,證明被告使用數據即可推定其同時使用軟件,一并認定侵害軟件著作權。
4. 技術秘密侵權隱蔽性強,權利人起訴前三年內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未逾訴訟時效;被告以“侵權持續多年”為由主張時效利益的,不予支持。
【關聯法條】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24條第1款第1項 未經許可使用軟件的侵權責任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9條 商業秘密侵權行為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第32條 商業秘密舉證責任倒置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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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原告(被上訴人):
①沈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②沈陽透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
①沈陽斯某機械有限公司
②沈陽斯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③孫某良(原沈某集團技術高管,斯某大股東、法定代表人)
④印某洋(原沈某集團設計負責人,斯某董事)
⑤吳某坡(原沈某集團設計院副總工)
【基本案情】
沈某集團、透某公司擁有離心壓縮機核心設計制造技術,形成“葉輪模型基本級數據”及其配套選型軟件(統稱“案涉技術秘密”)。
2008-2011年,孫某良、印某洋在職期間通過配偶代持方式設立斯某公司,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全部基本級數據及軟件,生產、銷售被訴侵權離心壓縮機。
2011年5月權利人投訴,斯某公司同年10月出具《停止侵權承諾函》并取得諒解;2013年6月公安機關撤案。
此后斯某公司仍繼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及軟件直至2021年。權利人2020年5月起訴,請求判令:
1. 停止侵害商業秘密及軟件著作權;
2. 銷毀載體;
3. 連帶賠償8億元(含懲罰性賠償)及合理開支500萬元。
【法院查明】
1. 權利人提交8份被訴產品隨機資料,通過“反推證明”方法,將被訴產品葉輪代號與涉案基本級數據一一對應,性能曲線實質相同。
2. 斯某公司無法對命名規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亦未提供真實源代碼或設計數據。
3. 軟件與數據具有唯一對應關系,使用數據必然調用軟件,故一并認定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4. 工商年報顯示2013.6.20-2021.5.21期間斯某公司利潤總額30,954.53萬元;其中2019.4.23(懲罰性賠償條款施行日)-2021.5.21利潤11,964.03萬元。
5. 孫某良、印某洋系公司實際控制人,全程策劃、組織侵權;吳某坡提供技術指導,構成幫助侵權。
【法院認定】
1. 舉證責任:權利人已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2條完成初步舉證,被告未能提交反證,應認定侵權成立。
2. 重復、惡意侵權:被告在先被查處并承諾停侵后繼續實施,主觀惡意明顯,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3. 賠償基數:以侵權期間公司利潤總額為基數,結合技術貢獻率30%確定補償性賠償;2019年4月23日后部分再加倍計算。
計算公式:
補償性:30,954.53萬元×30%=9,286.36萬元
懲罰性:11,964.03萬元×30%×2倍=7,178.42萬元
合計:16,464.78萬元
4. 責任分擔:
斯某兩公司、孫某良、印某洋對全部1.66億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吳某坡對其中30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 訴訟時效:技術秘密侵權隱蔽,權利人2020年起訴未逾時效;被告“持續侵權即享時效利益”抗辯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撤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1民初【】號民事判決;
二、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銷毀載體;
三、斯某兩公司、孫某良、印某洋連帶賠償沈某集團、透某公司經濟損失164,647,802元及合理開支1,500,000元,合計166,147,802元;
四、吳某坡對上述賠償款在3,00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全部上訴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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