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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2019年3月,王先生與甲置業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其開發的一號房屋,總價717萬余元,并于簽約當日付清全款。合同約定,甲公司應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30個月內(即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該樓棟的不動產首次登記(俗稱“大產權證”),以便業主自行辦理個人產權證。
甲公司雖于202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但直至2024年8月29日才辦妥大產權證,導致王先生長期無法辦理個人不動產權證,影響其積分落戶、房屋出售等權益。
2024年,王先生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317,640.57元(以717萬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標準,自2023年7月1日起計算至2024年9月15日)。
甲公司辯稱:
合同已明確約定違約金上限為總房款的千分之二(約1.4萬元);
逾期系因總承包商乙公司拒不配合竣工驗收所致,自身無過錯;
王先生未舉證實際損失,且房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實質損害;
日萬分之一標準遠超租金或工資水平,屬“懲罰性賠償”,不應支持。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甲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王先生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317,640.57元。
法院認定: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一標準合法有效,“千分之二”上限條款屬無效格式條款,開發商不得以此規避責任。
三、法院說理
開發商未按期辦證,構成違約
合同明確約定甲公司應在交房后30個月內完成首次登記,但其遲至2024年8月才辦妥,逾期超14個月,已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千分之二”違約金上限條款無效
該條款出現在補充協議中,由甲公司單方預先擬定、重復使用,未與購房者協商,且顯著減輕開發商責任、限制購房者主要權利,屬于《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
日萬分之一標準有合同依據,應予支持
主合同明確約定:“因出賣人原因逾期辦證,按已付房款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該標準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在司法實踐中屬合理范圍,不構成“過分高于損失”。
購房者無需就實際損失舉證
逾期辦證導致的損失(如無法交易、融資、落戶等)具有隱蔽性與長期性,難以量化。在合同已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的情況下,守約方無需另行證明實際損失,除非違約方能證明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而本案中甲公司未能完成該舉證。
第三方原因不能免除開發商責任
即便逾期系因總承包商不配合所致,但該風險屬于開發商經營范疇,不能轉嫁給購房者。甲公司可另案向第三方追償,但不影響其對業主的違約責任。
四、律師提示
“違約金上限”條款多為無效陷阱
開發商常在補充協議中設置“違約金不超過總房款0.2%”等極低上限。此類條款多被法院認定為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購房者可主張無效,按主合同標準索賠。
逾期辦證≠無損失,法院認可隱性損害
即使房屋已入住,無法辦證仍嚴重影響資產流動性、子女入學、貸款抵押、積分落戶等。法院普遍認為,此類損失客觀存在,無需購房者逐項舉證。
日萬分之一是北京司法實踐常見標準
在北京地區,商品房逾期辦證違約金按日萬分之一計算已被大量判例支持,通常不被認定為“過高”。若合同有此約定,應堅決主張。
開發商推責“總包不配合”無效
項目內部合作問題屬于開發商履約風險,不能對抗購房人。購房者只與開發商存在合同關系,有權要求其獨立承擔責任。
及時起訴,避免權利過期
逾期辦證違約金屬于持續性債權,訴訟時效從違約行為結束之日起算。建議在開發商長期拖延(如超1年未辦證)時盡快起訴,鎖定權益。
本文由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團隊整理。提醒廣大業主:購房后若長期無法辦理產權證,切勿因“房子已住”而放棄維權。只要合同有明確違約金約定,即使開發商聲稱“非我之過”,您仍有權依法索賠。遇到類似情況,請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避免因格式條款或時效問題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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