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戀愛時“借名買車”,分手后車貸無人償還。一紙承諾能否讓名義車主“高枕無憂”?近日,宿豫法院依法審結一起追償權糾紛案,明確借名買車案件的責任歸屬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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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與蘇某于2023年2月確定戀愛關系。2023年3月,戴某以蘇某名義貸款購買一輛轎車,貸款期限至2026年3月,車輛登記在蘇某名下。2023年3月底,車輛因抵債被他人扣留,后由登記車主即蘇某取回。2023年4月,雙方分手,戴某向蘇某出具承諾書,認可車輛為戴某所有,所有車貸、違章等責任由戴某承擔。后戴某償還車輛貸款至2024年3月,自2024年4月起,雙方均未償還貸款。蘇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戴某依承諾向蘇某給付自2024年4月1日起的車輛貸款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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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豫法院經審理認為,戴某借用蘇某的身份,委托蘇某貸款購買車輛,雙方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車輛登記在受托人蘇某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委托人戴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本案中,某汽車公司作為第三人,在知曉原被告之間系委托購車關系后,選擇蘇某作為貸款合同的相對方主張權利,故案涉車輛貸款應由蘇某償還。蘇某要求戴某按照貸款合同和承諾書約定向其給付車輛貸款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原被告之間的約定,蘇某可在清償車輛貸款后向戴某追償。戴某辯稱雙方之間屬于戀愛贈與關系,法院認為,因車輛歸屬的協議系在雙方分手后達成,不存在贈與關系,對戴某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蘇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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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的選擇權。第三人可以選擇請求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請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擔違約責任,但第三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且選定后不得變更。根據上述規定,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需滿足如下條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而是因受托人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則第三人只能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向受托人主張,不得行使選擇權;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借名買車案件可依據雙方購車時的真實意思表示、資金支付情況及車輛實際使用狀況等,確定車輛實際所有人。本案中“借名買車”系委托代理行為,在雙方有借名合意的情況下,相對方不按約定還車貸,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法院通過裁判促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有助于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障金融機構車貸業務的穩定開展。
同時,本案的裁判也在引導公眾樹立正確的戀愛觀和價值觀,戀愛期間的經濟往來應基于合法、理性和真誠。戀愛中雖有情感因素,但涉及重大財產事務時,不能僅憑感情沖動行事,要保持理性,謹慎處理借名等行為,避免因盲目為愛“借名”而產生糾紛,影響感情和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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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六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來源:宿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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