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類“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案件
(一)如實申報,但未提供出口許可證件
當事人委托上海X公司,于2025年4月6日向海關申報出口至越南一般貿易項下稀土永磁體533千克,申報價格FOB 29079.05美元,折合人民幣208488.06元,申報商品編號8505111000。經查,上述貨物為含鏑的釹鐵硼磁鐵,根據《公布對部分中重稀土相關物項實施出口管制的決定》(商務部、海關總署公告2025年第18號),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上述事實業已構成違反出口管制規定的行為。案發后當事人已補出貨物出口所需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海關依據《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
(二)稅則號列申報不實,未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經調查,2025年1月9日、2月14日,當事人浙江A公司委托云南B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勐臘海關申報出口2票貨物,其中,2025年1月9日申報的品名:水泥助磨劑,商品編碼3824409000,數量29.63噸,申報總價人民幣254136.51元;2025年2月14日申報的品名:二乙醇單異丙醇胺混合物,商品編碼3824999999,數量29.41噸,申報總價人民幣256514.02元。因上述兩票申報貨物規格型號均包含“三乙醇胺20%”,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商務部、海關總署關于優化低濃度三乙醇胺混合物進出口監管措施(2024年版)的通知》(工信部聯安全函〔2024〕377號)規定,須辦理《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核準單》和《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經查明,當事人浙江A公司為提高水泥三天強度,在生產水泥助磨劑時添加三乙醇胺成分,因不熟悉含三乙醇胺商品出口管制規定,便還按照以往未添加三乙醇胺成分的商品品名及稅號提供給云南B公司,雖如實提供所申報出口貨物的成分含量和規格型號,但是未提供貨物涉及的監管證件,屬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行為。
海關認定當事人作為境內發貨人,實施了出口貨物稅則號列申報不實、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的行為,其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主動供述海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符合減輕處罰情節。海關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二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予罰款人民幣2.22萬元。
(三)已提交出口許可證,但實際貨物規格與出口許可證列明型號不一致
2025年3月12日,當事人委托寧波C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氣槍,申報數量為980支,申報總價為32995.2美元,申報貨物規格及隨附《軍品出口許可證》列明型號均為XT706等7項。經海關查驗,發現該票氣槍屬于軍品,數量為980支,實際總價為33294.45美元,實際貨物規格為XS705等9項,實際貨物規格與隨附《軍品出口許可證》列明型號不一致。經計核,上述氣槍的價值計人民幣23.87萬元。
海關認定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同時,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補領證件刪單重報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海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71700元。
二、 處罰依據
《出口管制法》
第十九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管制貨物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向海關交驗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于出口管制范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海關可以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在鑒別或者質疑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三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范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海關律師解析
在出口管制的規范體系中,“未經許可擅自出口”并不是《出口管制法》的專屬概念。早在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一系列出口管制行政法規便已有相關表述,具體可見于《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第十八條,《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和《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通過對三起典型案例的解構,可以清晰地勾勒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法行為的法律構成,核心均在于違反國家出口管制制度。三起案例中,海關適用的核心處罰條款均為《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而在過去,海關更傾向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進行評價,若依據該條例,三個案例將面臨不同的法律評價。例如,案例一的“如實申報”情形可能適用《處罰條例》第十四條“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而對于案例二中的“申報不實”情形,則可能適用《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然而,在《出口管制法》語境下,上述不同類型的違法行為在法律適用方面并無差異。客觀而言,不同類型違法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有所不同,海關即便依據同一規定進行處罰,其在量罰時往往也會把相關因素納入考量范疇。以下,本文將就三類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展開分析。
(一)如實申報但未提供出口許可證件的法律性質
此類行為在客觀上表現為,出口經營者向海關申報內容與貨物的實際情況一致,但其在申報時并未附上必要的出口許可證。實踐中,此類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并未認識到貨物的管制屬性,畢竟,我國公開發行的報關手冊往往會明示貨物的監管條件,而部分物項受管制的時間階段可能在此之后。譬如,“帶背板的濺射靶材”的商品編號為“8486909110”,該貨品過去無監管條件,但在2025年4月4日,商務部聯合海關總署發布公告,明確含有釤、釓等中重稀土的靶材受出口管制。若出口經營者未密切關注上述政策變更,即便其已如實申報,仍無法避免出口管制違法風險。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此類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處罰。案例二中,海關將當事人事后補辦許可證件的行為認定為不予處罰的法定條件,但實際上,該補辦許可證行為的法律效力存疑。商務部安全與管制局曾指出:出口經營者不得在報關后“補辦”許可證件;在報關前提出出口許可申請,報關后取得對該特定批次的貨物出口許可證件的,不影響“未經許可出口”的性質。
(二) 稅則號列申報不實導致未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法律責任
此類案件具有雙重違法特征:一是違反《海關法》第二十四條關于如實申報的義務,另一方面違反出口許可制度。此類案件在實踐中占比最高,出口經營者因為自身的過失,未能正確理解貨物的管制屬性,導致其對商品錯誤歸類,進而未曾申領出口許可證。盡管當事人聲稱“不熟悉規定”,但在出口管制領域,對物項屬性的認知義務完全在于出口經營者,此類抗辯并不影響案件定性。倘若當事人明知貨物屬于兩用物項,故意申報無監管條件的稅則號列,那么,執法部門則很可能會認為其故意逃避監管,并伴隨著對當事人以涉嫌走私為由立案調查。
(三)貨物與許可證不符案件的法律性質
嚴格而言,單貨不符與申報不實往往指向行為人未申請出口許可證證件,但為何案例三的出口經營者仍要“多此一舉”申請許可證件?這得回到管制物項本身的性質進行討論。
案例三的情形在實踐中其實并不多見,其涉及的管制物項系軍品,對于軍品,我國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只有軍品貿易公司才有資質申領《軍品出口許可證》,而在近期的實操中,如果擬出口的軍品無相關《裝備承制單位資格證書》,則無法順利申請相關許可證。換言之,《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申領與軍品的生產資質密切相關。由于出口經營者擬出口的貨物并不具備上述資格證書,導致其客觀上無法以正確品名申領對應許可證。在此情形下,部分企業試圖以近似型號或替代名稱申請許可,意圖規避生產環節存在的資質限制。然而,此類行為不僅未能實質解決出口管制合規問題,反而構成單貨不符的違法事實。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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