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無需司法確認即可申請強制執行,這一制度變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為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且與國際先進實踐接軌,建議立法機關充分考慮借鑒仲裁制度成功的經驗,盡快啟動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工作,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
一、現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的弊端分析
現行法律規定調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程序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制度設計存在固有缺陷,已不適應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需求。以下從多維度分析現行制度的弊端。
1. 制度運行現狀與困境
根據《人民調解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需要經過嚴格程序:當事人必須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接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后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這一過程雖然相比普通訴訟程序更為簡潔,但在實際運行中仍存在顯著問題:
申請率偏低是普遍現象。由于司法確認程序的社會知曉度不高,許多當事人不知曉可以通過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根據部分地區的實踐調研,在大量調解案例中,申請人很少了解司法確認這一概念。這反映出司法確認制度的宣傳推廣不足,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制度效用。
程序空轉現象突出。部分當事人因怕麻煩、不愿再次面對對方當事人或對司法程序有畏懼心理,在達成調解協議后不愿共同申請司法確認,導致調解成果無法固化。這種現象在邊遠農村地區尤為常見,由于交通不便、信息閉塞,當事人對共同前往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心存抵觸。
2. 司法確認程序的制度性障礙
司法確認程序作為一種非訴程序,其設計本身存在多項制度性障礙:
共同申請要求過于嚴格:《人民調解法》明確規定司法確認需要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這一要求在實踐中構成了較高門檻。如果一方當事人缺乏申請確認的意愿,調解協議便無法進入司法確認程序。這種"共同申請"的要求賦予了當事人(尤其是意欲反悔的一方)輕易否定調解協議效力的權利,增加了協議的不確定性。
審查標準缺乏清晰界定: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相關法律規定并不清晰。實踐中,有的法院采取形式審查,主要審查協議是否出于當事人自愿、內容是否明顯違法;而有的法院則進行實質審查,對事實認定、證據充分性進行全面核查。這種審查標準的不統一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了司法權威。
3. 司法確認程序與調解價值的沖突
司法確認程序在某種程度上與調解的核心價值存在潛在沖突:
效率價值受損:調解的核心優勢之一在于高效便捷,能夠快速解決糾紛。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的介入增加了額外環節,延長了糾紛解決周期。特別是對于簡易糾紛,當事人需要經歷"調解-共同申請-法院審查-確認"多個環節,與直接訴訟相比效率優勢并不明顯。
調解組織權威性受挫: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通常具備一定的專業性和公信力,其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本應具有相應的權威性。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無形中傳遞了一種信息,即調解協議本身不具備充分的可信賴度,需要法院審查背書。這種制度設計削弱了調解組織的權威性,影響了調解在公眾心中的認可度。
4. 與仲裁制度的比較視角
與調解協議需要司法確認不同,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這種制度差異導致了不合理現象:仲裁和調解都是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顯著差異。根據《仲裁法》,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相比之下,調解協議卻需要經過司法確認程序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這種差異缺乏充分合理性,因為:
專業性相當: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通常配備有經驗豐富的專業調解員,這些調解員與仲裁員一樣具備專業知識和糾紛處理能力。許多調解組織建立了嚴格的調解員選拔和培訓機制,確保調解質量。
程序保障相當:正規的調解程序有嚴格的規則保障,如自愿原則、保密原則、公平原則等,這些程序保障與仲裁程序相當。實踐中,許多調解組織采用了類似仲裁的程序規則,確保調解過程的公正性和專業性。
制度監督機制:調解組織通常受到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需要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為規范,這種監督機制與仲裁機構的行業監督具有相似性,且目前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的主管機關都是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考慮到調解與仲裁在專業性、程序保障和制度監督方面的相似性,調解協議應當獲得與仲裁裁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即無需經過司法確認直接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不僅是平等對待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要求,也是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必然選擇。
二、調解協議直接獲強制執行力的法理合理性
賦予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以直接強制執行力,不僅具有現實必要性,更具備堅實的法理基礎。本節將從權利處分本質、程序正義實現、制度比較分析等角度,系統論證這一制度變革的法理合理性。
1. 基于權利處分本質的法理基礎
調解協議的本質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自主處分,這種處分行為理應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在民事領域,奉行"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其民事權利。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在調解組織的主持下,通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的權利安排,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從法律行為理論看,調解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合法的調解協議應當產生相應的法律約束力。當代民事訴訟法理普遍認為,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和實體處分權。當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并達成了協議,這一過程體現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協議內容則體現了當事人的實體處分。國家通過立法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實質上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與保障。這種制度設計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基本規律,也與現代法治理念中尊重公民自主性的精神一脈相承。
從法律效力來源看,調解協議的效力基礎不僅來源于當事人的合意,還來源于國家對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宏觀設計。國家通過法律授權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活動,實質上是一種公共服務的委托。調解組織在法律規定范圍內開展調解活動,其成果理應獲得國家的認可和支持。這與仲裁裁決的效力來源有相似之處:國家通過《仲裁法》授權仲裁機構解決糾紛,仲裁裁決因而獲得強制執行力;同理,國家也應當通過立法賦予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協議以直接強制執行力。
2. 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平衡實現
反對調解協議直接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擔心調解程序可能無法充分保障公平正義。然而,這種擔憂可以通過制度設計予以化解。現代調解制度已經發展出完善的程序保障機制,能夠確保調解過程的公正性和調解結果的合理性。
程序正義在調解中體現為自愿原則、平等原則、保密原則等基本準則。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通常制定有嚴格的調解規則,確保各方當事人能夠平等參與調解過程,充分表達自身訴求。與訴訟程序相比,調解程序可能更為靈活,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公正性必然減損。相反,調解允許當事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自身需求,設計最適合的糾紛解決方案,這種"量體裁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往往能夠實現更高層次的實質正義。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正義并不等同于形式主義。訴訟程序通過嚴格的規則設計保障公正,但同時也帶來了成本高、周期長等問題。調解程序則通過當事人的直接參與和靈活協商實現公正,這種公正可能更貼近當事人的實際感受。正如學者所指出的,"調解追求的是一種關系正義,旨在維護雙方關系的可持續性,而不僅僅是判定誰對誰錯"。這種關系正義對于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在實體正義方面,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在多數情況下能夠反映雙方利益的合理平衡。即使調解結果與嚴格依法判決的結果存在差異,也是當事人基于自身整體利益考慮作出的自愿選擇。例如,在商事糾紛中,當事人可能為維護長期合作關系而在金額上作出讓步;在家事糾紛中,當事人可能為保障子女利益而在財產分割上做出調整。這些基于實際需求的靈活安排,恰恰體現了調解在實現實體正義方面的獨特價值。
3. 仲裁機構與調解組織法律性質的趨同與制度平等對待
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仲裁機構是依照本法設立,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法人。"這一規定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仲裁機構的性質為"公益性非營利法人",徹底解決了長期以來關于仲裁機構屬性的爭議,使其脫離了模糊的行政或事業單位色彩,確立了其社會組織的本質屬性。與此同時,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如泰和天平調解中心)在法律屬性上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同樣屬于非營利法人范疇。根據《民法典》關于法人的分類,無論是"公益性非營利法人"還是"民辦非企業單位",其核心特征都是不以營利為目的,資源提供者不取得經濟回報,剩余財產繼續用于公益目的。這兩種組織形式在本質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非營利性: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均不得將盈余進行分配,所有收益必須用于機構發展和公益目的。
公益性:兩者都以為社會提供糾紛解決公共服務為宗旨,具有明顯的公益導向。
獨立性: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調解組織同樣獨立于行政機關,保持中立地位。
這種法律性質的趨同意味著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在社會治理體系中處于相似位階,應當獲得平等的制度對待。現行法律賦予仲裁裁決直接強制執行力,卻要求調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這種差別待遇缺乏充分法理基礎。從機構設立標準看,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一樣,有嚴格的設立條件和監管要求。正規調解組織需依法登記,有規范的章程和組織結構,配備專業調解員,并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這些保障機制與仲裁機構具有可比性,足以保證其輸出的調解協議具備相當的專業性和公正性。尤為重要的是,新仲裁法強調仲裁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這與調解組織要求的規范化治理相一致。兩者都建立了類似的職業道德準則、回避制度、信息披露機制等質量保障體系。例如,新仲裁法確立了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而正規調解組織同樣有調解員行為規范要求。
在這種情況下,繼續維持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在法律效力上的顯著差異,已不符合法律體系的內在統一性要求。既然國家通過法律授權認可了調解組織的專業性和公信力,就應當充分信任其產出成果的質量,賦予相應的法律效力。
這種制度設計的平等化,有助于構建更加協調的多元糾紛解決體系。當前,國家正大力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強調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優勢互補和有機銜接。賦予調解協議與仲裁裁決同等的法律效力,正是這種系統化思維的具體體現。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修訂體現了國家對仲裁制度的充分信任,這種信任基于仲裁機構數十年發展積累的公信力。同樣,調解組織經過長期發展也已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和社會認可度。在這種背景下,繼續對調解協議采取"次等"待遇,已不適應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需要。
綜上所述,仲裁機構與調解組織在法律性質、設立宗旨、治理結構等方面的趨同,為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提供了堅實的法理基礎。這種制度調整不僅是平等原則的體現,也是優化糾紛解決體系、提升社會治理效能的必然要求。
4. 基于社會契約理念的法律效力重構
從更深層次看,賦予依法成立的調解協議以直接強制執行力,體現了從國家壟斷法律強制力到社會共享法律強制力的理念轉變。
傳統法律理論認為,強制執行力是國家專屬的權力,任何民間協議必須經過國家司法機關的認可才能獲得這種效力。然而,這種觀念已經難以適應當代社會糾紛解決的需求。現代社會治理理念強調,國家應當與社會合理分權,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治理中的作用。
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作為專業糾紛解決機構,實質上是承擔了一定的公共職能。國家通過法律授權這些組織進行調解,并認可其成果的效力,是一種新型的社會契約關系:國家承認調解組織的專業性和公信力,調解組織則按照法律要求提供高質量的糾紛解決服務。這種制度設計有助于構建多元共治的社會治理體系。國家不再是糾紛解決的唯一主體,而是作為監督者和支持者,保障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良性運行。調解組織作為社會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糾紛解決中發揮主導作用。這種分工協作模式能夠有效減輕國家負擔,提高糾紛解決效率,同時促進社會自我調節能力的提升。
值得注意的是,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并非完全排除司法監督。相反,這種制度設計為司法監督留下了空間:當調解協議存在重大瑕疵時,當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協議或確認協議無效。這種"事后監督"模式比"事前審查"(司法確認)更能體現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更符合司法謙抑性的現代法治理念。
三、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現實必要性
除了法理上的合理性外,賦予依法成立的調解協議以直接強制執行力還具有極強的現實必要性。這種必要性源于提升糾紛解決效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誠信體系建設等多重現實需求。
1. 提升糾紛解決體系效率的迫切需求
當前,我國法院系統面臨案多人少的巨大壓力。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訴訟案件數量持續增長,許多基層法院法官面臨超負荷工作狀態。在這一背景下,如何合理分流案件、優化糾紛解決資源配置,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能夠有效分流案件,減輕法院負擔,提高糾紛解決體系的整體效率。
縮短糾紛解決周期:根據現行規定,調解協議需要經過司法確認程序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這一過程至少需要15-20天。而如果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糾紛在達成協議時即告解決,無需額外時間。這種效率提升對于及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具有重要意義。
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司法確認程序雖然不收取費用,但當事人仍需投入時間、精力和交通成本前往法院申請確認。對于邊遠地區當事人或小額糾紛而言,這些成本可能超過糾紛標的額本身。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可以消除這些額外成本,使糾紛解決更加經濟高效。
減少程序轉換中的效率損耗:在實踐中,由于調解協議需要司法確認,常出現一方當事人在此期間反悔的情況,導致調解成果功虧一簣。如果調解協議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即可避免這種因程序轉換導致的不確定性,確保糾紛解決的終局性。
值得注意的是,效率提升不僅體現在個案處理上,還體現在整體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上。目前,基層法院需要投入相當人力處理司法確認案件,這些案件多數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如果這類案件不再進入法院,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審理復雜疑難案件,提高整體審判質量。
2. 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理性選擇
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公共資源,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實現效益最大化,是司法改革的核心議題。當前,法院系統面臨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司法確認程序進一步加劇了這種緊張狀態。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能夠有效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減少司法確認案件數量:根據統計,部分基層法院司法確認案件數量可觀。這些案件雖然處理程序相對簡單,但仍需占用審判資源。如果調解協議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這些案件將不再進入法院,從而釋放大量司法資源。
突出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最終途徑,應當集中處理那些真正需要司法干預的復雜案件。簡單的民事糾紛完全可以通過調解等非訴方式解決。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有利于實現案件合理分流,突出法院在糾紛解決體系中的終局性地位。
促進非訴解決機制發展:當調解協議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后,更多當事人可能會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從而促進調解組織的發展壯大。這種良性循環有助于構建科學、系統的多元糾紛解決體系,實現訴訟與非訴訟機制的優勢互補。
從長遠看,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不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還能提升司法公信力。當法官有充足時間審理復雜案件時,裁判質量將得到提高,當事人對司法結果的認可度也會相應提升。這種良性循環有助于增強司法權威,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
3. 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的內在要求
當前,我國正在大力推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在這一背景下,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具有特殊意義,它有助于強化契約精神,促進誠信社會形成。
增強協議約束力:如果調解協議可以輕易反悔且不產生嚴重后果,當事人就會缺乏遵守協議的動力。而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將大大增強協議的約束力,使當事人意識到一旦達成協議就必須履行,從而培養誠信意識。
遏制惡意反悔行為:在實踐中,常有一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發現對方已履行或為履行做了準備,便趁機反悔以謀取更大利益。如果調解協議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這種機會主義行為將得到有效遏制,因為當事人無法通過反悔獲得額外利益。
提升調解組織公信力:當調解協議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時,調解組織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將隨之提升。當事人會更加重視調解過程,認真參與調解協商,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率。這種良性循環有助于樹立調解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權威地位。
誠信社會的建設需要制度保障。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實質上是為誠信行為提供制度激勵,為背信行為設置法律后果。這種制度設計將向社會傳遞明確信號:無論是通過訴訟、仲裁還是調解達成的協議,都應得到同等尊重和履行。這種信號對于培養全民契約精神、構建誠信社會具有重要意義。
4.與國際先進實踐接軌的必然趨勢
從國際視野看,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是糾紛解決機制發展的趨勢所在。《新加坡調解公約》是直接執行模式的典型代表。該公約于2020年生效,是國際上第一個關于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的多邊條約,創設了簡便、快捷且統一的直接執行機制。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國際商事調解協議,這意味著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在締約國境內可直接獲得強制執行力。公約第4條僅要求當事人向執行地主管機關提交簽署的和解協議及顯示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大大簡化了執行程序。
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也采用了直接執行模式,該法第73條、第74條規定,調解協議具有終局效力,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值得注意的是,印度法律中的“調解協議”特指通過獨立調解程序達成的協議,排除了訴訟程序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協議,這種對調解程序獨立性的強調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范圍具有一致性。
在歐盟層面,《歐盟調解指令》第6條規定了調解協議的可執行性,但也允許各成員國對不予執行調解協議的理由以及具體的執行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程序啟動方式上存在國別差異:意大利規定執行程序可由一方當事人申請啟動,而德國則要求雙方形成合意共同申請才能啟動執行程序。
在美國,調解協議被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具有法律約束力。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法院一般會執行調解協議。這種制度安排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推進,我國與國際社會的經貿往來日益頻繁。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有助于建立與國際接軌的糾紛解決機制,為國內外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服務。這種軟環境建設對于提升我國法治國際競爭力、吸引外商投資具有積極意義。
四、制度構建: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具體設想
要使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直接具有強制執行力,需要構建相應的制度框架。本節將從直接強制執行的條件設定、審查程序、救濟機制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提出具體設想。
1. 直接強制執行的條件設定
并非所有調解協議都應自動獲得強制執行力,只有符合特定條件的調解協議才能享有這種效力。這些條件應當包括:
調解組織需"依法成立":有資格出具直接強制執行力的調解協議必須來自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所謂"依法成立",是指調解組織的設立、職能、活動范圍等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受到相關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調解程序符合規范要求:調解過程必須遵循基本的程序規范,包括當事人自愿原則、保密原則、公平原則等。特別是自愿原則,必須確保當事人是在沒有受到強迫的情況下達成協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完善的程序規則,確保調解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協議內容合法明確: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同時,協議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具有可執行性。對于給付金錢的協議,應當明確金額、支付期限和方式;對于履行行為的協議,應當明確履行標準和時間節點。
協議形式符合要求:調解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協議中應當載明基本情況、糾紛簡要、協議內容等要素。形式要求不僅是對協議內容的確認,也是確保協議嚴肅性的重要手段。
2. 調解協議的審查程序
盡管主張調解協議應直接具有強制執行力,但仍需建立適當的審查機制,防止錯誤發生。這種審查應當是有限度和有效率的,主要包括以下環節:
調解組織內部審查:調解組織在協議達成后,出具正式調解協議書前,應當進行內部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是否具有有效代理權,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這種內部審查是保障協議質量的第一道關口。
當事人簽署確認程序:在簽署協議前,調解員應當向當事人明確說明協議的法律后果,包括直接強制執行力。當事人應當在充分理解的基礎上自愿簽署協議。
司法審核機制:盡管主張直接強制執行力,但仍可設置簡易的司法審核程序。法院不對協議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僅對調解組織的資格、協議形式的完備性、調解協議的自愿性等進行審查。這種審查可以是依職權的,也可以是依申請的;可以在協議執行前進行,也可以在執行過程中進行。
3.救濟機制:異議與撤銷程序
為平衡效率與公平,必須建立相應的救濟機制,允許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對調解協議提出異議。救濟程序應當包括:
執行異議程序: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可以包括:協議違反自愿原則,調解組織不符合法定條件,協議內容違法等。法院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執行的決定。
撤銷之訴: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存在重大瑕疵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撤銷理由應當限于: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權益,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基于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而達成等。撤銷之訴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超過期限則不予受理。
結語
經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無需司法確認即可申請強制執行,這一制度變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從法理角度看,它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民事權利處分的基本原則。特別是隨著仲裁法修訂明確仲裁機構為公益性非營利法人,與同為非營利法人的調解組織在法律性質上高度趨同,這種相似性進一步強化了制度平等對待的法理基礎。從現實需求看,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有利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是與國際先進實踐接軌的必然選擇。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多發期,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意義。這一改革將有力推動調解制度的發展,優化糾紛解決體系的整體效能,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制度保障。當然,這一制度變革需要相應的制度保障。應當嚴格限定直接強制執行力的適用條件,建立適當的審查程序和救濟機制,完善調解組織資質認證和調解員培訓等配套措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平衡,確保制度變革發揮預期效果。建議立法機關充分考慮仲裁與調解在法律性質上的趨同性,借鑒仲裁制度成功的經驗,盡快啟動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工作,賦予依法成立的調解協議以直接強制執行力。這一改革應當成為當前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具有深遠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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