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認定和計算可得利益損失,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本文通過對可得利益損失的概念、規則、計算方法和公式進行探討和實務解答,一定程度上規范了可得利益損失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賠償標準』
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訴寧夏XX學校承攬合同糾紛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寧01民終788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張慧
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訴稱:2015年10月2日,永恒家具經營部與地質工程學校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地質工程學校向永恒家具經營部購買圓管高低床500套(一套床兩張床板),單價為520元/套。2015年11月2日,地質工程學校又向永恒家具經營部訂購網狀雙人課桌530套,單價230元/套。合同簽訂后,永恒家具經營部按照約定進行加工制作,并按期制作完成,具備交付條件。
2016年8月初,永恒家具經營部應地質工程學校通知向該校交付了375套高低床和428張床板,安裝完一部分后,因校區工程未完工,安裝條件不完善,剩余高低床堆放在地質工程學校地質工程學校院內。
永恒家具經營部至今未接到安裝課桌的通知,后經了解地質工程學校已從第三方采購,現已不具備履行條件,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永恒家具經營部與地質工程學校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2.地質工程學校支付永恒家具經營部貨款179866元;3.地質工程學校賠償永恒家具經營部損失132371.97元;4.本案訴訟費由地質工程學校負擔。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寧夏XX學校辯稱:永恒家具經營部未能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高低床及課桌,地質工程學校告知其解除尚未履行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016年8月中旬,永恒家具經營部不顧地質工程學校反對,強行將350張高低床及260張床板堆放在學校指揮部停車棚。
綜上,因永恒家具經營部遲延履行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地質工程學校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賠償損失。地質工程學校提出反訴請求:1.解除永恒家具經營部與地質工程學校于2015年9月2日和11月2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2.永恒家具經營部賠償地質工程學校車棚使用費36500元(365天×100元)及遲延履行違約金114570元(381900元×30%);3. 永恒家具經營部立即將擅自堆放在地質工程學校車棚內的高低床清走;4.訴訟費由永恒家具經營部承擔。
永恒家具經營部對地質工程學校的反訴辯稱:地質工程學校當時正在進行教學樓校舍建設,直到2016年8月還沒有完工,永恒家具經營部與學校后勤聯系安裝事宜,學校告知正在進行施工建設,無法安裝,故永恒家具經營部不存在遲延交貨的情況,且截止起訴,地質工程學校從未告知要解除合同。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永恒家具經營部與地質工程學校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永恒家具經營部給地質工程學校供應500套圓管高低床,單價為520元(一套高低床包含兩張床板),合計26萬元;交貨時間為2016年6月30日之前;按提供樣品和主要參數加工制作,質保期一年;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0%貨款,余10%質保金;簽訂合同后,需方應給供方30%的預付款。
后雙方又于2015年11月2日另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永恒家具經營部給地質工程學校供應530套網狀雙人課桌,單價為230元,合計121900元;交貨時間為2016年6月30日之前;按提供樣品及參數加工制作;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90%貨款,余10%質保金;簽訂合同后,需方應給供方30%的預付款。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履行。
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地質工程學校未支付預付款。永恒家具經營部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6年3月,永恒家具經營部與案外人邵永達成承攬合同,要求邵永于2016年5月底完成全部高低床、課桌的加工制作工作,為此永恒家具經營部向邵永支付了貨款254000元。2016年5月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金鳳區支行銀行貸款190000元,貸款利率為6.175%,貸款期限為2016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2016年5月12日,永恒家具經營部以每張床板47元的價格從滿春木材廠陳建國處訂購床板2000張。
2016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永恒家具經營部將部分貨物運至地質工程學校停車棚內,剩余已經加工定制完畢的成品床框、高低床床頭、課桌腿、課桌斗、成品課桌桌面存放在永寧縣望遠鎮長湖村八隊、銀川市新麗景門業電器經銷部廠房、車間、永寧縣望遠湖長湖村王新才家庫房內。
2016年8月,地質工程學校委托天津神州億隆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就該校所需高低床、雙人課桌等家具購買進行招標。2016年8月30日,地質工程學校與案外人銀川鑫銀達鋼制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
裁判結果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寧0104民初9932號民事判決:一、解除永恒家具經營部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與地質工程學校寧夏XX學校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二、被告寧夏XX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貨款161320元;三、被告寧夏XX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損失118896元;四、駁回反訴原告寧夏XX學校的反訴請求。
宣判后,地質工程學校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寧01民終788號民事判決書: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民初99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一、解除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與寧夏XX學校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1月2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二、被告寧夏XX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貨款161320元”;三、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民初993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上訴人寧夏XX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永恒金屬家具經營部損失90834元”;四、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民初993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駁回反訴原告寧夏XX學校的反訴請求”;五、駁回上訴人寧夏XX學校的其他反訴請求。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合同的違約主體如何認定。永恒家具經營部主張地質工程學校拖延受領貨物,地質工程學校抗辯永恒家具經營部遲延交貨。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合同標的物為500套高低床及530套課桌,數量較多,永恒家具經營部若向地質工程學校交付組裝貨物地質工程學校必須提供合適的場地協助永恒家具經營部方可完成,在地質工程學校未通知且不能提供合適條件的情況下,永恒家具經營部無法獨立完成交付。2016年8月中旬,永恒家具經營部將部分高低床及床板運送至地質工程學校校園車棚內,學校環境封閉,永恒家具經營部將如此大量的高低床及床板強行放置于校內車棚明顯不符合常理,且地質工程學校未在合理期限內對放置的貨物提出異議,應當視為地質工程學校受領了貨物。趙某的證言亦能佐證地質工程學校因自身原因推遲了交貨時間。
綜合以上事實及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合同的交貨期限已經實際發生變更,永恒家具經營部不存在逾期交貨行為,對地質學校反訴永恒家具經營部要求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的反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地質工程學校遲延受領貨物,且未舉證證實其通知永恒家具經營部解除合同亦沒有發生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下,另行招標采購,上述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現涉案合同不具有繼續履行的可能性,雙方均主張解除《工礦產品買賣合同》,本院予以尊重并支持雙方的訴訟主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的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
本案中,對于永恒家具經營部已經交付的部分,地質工程學校應當承擔支付價款的合同義務。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永恒家具經營部主張其按照地質工程學校工作人員劉俊杰的指示要求從銀川市興慶區新麗景門業電器經銷部拉運高低床375套、床板428張運送至地質工程學校停車棚內。地質工程學校對已送貨物數量不認可,僅認可永恒家具經營部強行堆放在校內的高低床為350套、床板260張。因雙方未對已送貨物的數量進行核對清點,永恒家具經營部未提供證據證實已交付貨物的具體數量,故本院根據地質工程學校自認的數量高低床為350套、床板260張,每套高低床包含兩張床板,未交付的440張床板價格為20680元(440張×47元),應從貨款中扣除,故地質工程學校應當向永恒家具經營部支付貨款161320元(350套×520元/套-20680元)。
對于尚未交付的貨物,終止履行。
永恒家具經營部有權要求地質工程學校賠償因違約所造成損失。永恒家具經營部主張的損失包括三部分:一、可得利益損失;二、為履行合同而發生的貸款利息實際損失;三、貨物折舊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永恒家具經營部主張的上述損失項目符合法律規定,地質工程學校理應在合理范圍內給予賠償。
關于可得利益損失,本院參照永恒家具經營部主張的進貨價格確認利潤率為21.18%[(合同價格381900元-進貨成本301000元)/合同價格381900元],未履行的貨物價值為220580元(381900元-161320元),可得利益損失按照利潤率×未履行的貨物價款計算為46718元(220580元×21.18%)。
因被告拒不受領貨物且不支付貨款致使原告無法按期償還因履行涉案合同從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川市金鳳區支行的貸款利息,現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相應貸款利息,本院根據原告的貸款數額190000元,貸款年利率6.175%計算自雙方約定的交貨時間2016年6月30日至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即二次開庭的時間2018年11月21日期間的利息為28060元(190000元×6.175%÷360天×861天)。
永恒家具經營部貨物的折舊損失,本院根據貨物的使用年限及擱置的時間,酌情確定折舊率為20%,折舊損失為44116元(220580元×20% )。
綜上所述,應地質工程學校向永恒家具經營部承擔上述三項損失共計118894元(46718元+28060元+44116元)。
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地質工程學校與被上訴人永恒家具經營部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雖名為購銷合同,但具體內容為地質工程學校定做高低床、床板,應為承攬合同。
上訴人地質工程學校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上訴人地質工程學校應對被上訴人永恒家具經營部的損失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對永恒家具經營部已經制作完工交付的貨物判令上訴人承擔支付貨款161320元,對永恒家具經營部已經加工完工尚未交付的貨物核算46718元,對已經交付貨物核算損失44116元,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永恒家具經營部對外借貸的利息損失,并不屬于上訴人可以預見到其違約會造成的直接損失,且永恒家具經營部該貸款在合同約定交貨期的最后兩個月,原審法院將永恒家具經營部因其貸款逾期自擔的利息損失28060元也判令上訴人承擔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評析
一、可得利益釋義
可得利益時與現存利益相對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為當事人所擁有的,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適當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
從違約救濟的角度考察,我國現行合同立法中,涉及可得利益的主要是《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是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其中所謂“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排除履行利益,就是純利潤。可得利益僅限于未來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獲得的利益,而主要是指獲取利潤所對應的利益。利潤是以通過合同取得的財產為基礎而產生的財產增值利益。
由于一方違約,是受害人不能取得合同規定應交付的財產,造成其生產經營活動中斷或從事該活動的基礎和條件喪失,從而導致利潤損失,這就是一種可得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的特點:(1)可得利益是一種可期待的將來利益;(2)可得利益必須具有一定的現實確定性。
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目的等因素,本案的可得利益損失為經營利潤損失。原、被告簽訂承攬合同時,被告應當知曉原告為履行案涉合同必然支出相應成本,應當預見到自己的違約會給原告造成經營利潤減損,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可得利益中損失計算的可預見規則
可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的可得利益損失類型。
首先預見的主體應為違約方。可預見規則限制的是違約方的賠償責任,而違約方應承擔的責任構成其交易條件的一部分,違約方在磋商確定交易條件時,其承擔的不利益必然受到其合理預見范圍的限制。
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時。因為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正在磋商確定交易條件,當事人所掌握的信息的影響,而違約方掌握的信息時確定其預見范圍的基礎。訂立合同后違約方獲取的信息會擴展其預見的范圍,但新獲取的信息與交易條件無關,讓違約方的責任隨訂立合同后獲取的信息量的增加而擴張,會破壞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以本案為例,被告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到原告為履行案涉合同需要從銀行貸款用于購進定制產品所需材料,且貸款的行為與案涉交易無關。原告以被告違約繼而逾期清償銀行貸款的行為是被告在合同訂立時無法預見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借貸的利息不屬于被告可以預見到其違約會造成的直接損失,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因其貸款逾期利息損失28060元由被告承擔的結果予以糾正,實屬妥當。
三、如何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方法有約定的,依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法律一般規定。在審判實踐中,針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確定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的方法,大致包括:
一、對比法,又稱差別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條件下所獲取的利益來確定應賠償的可得利益損失。如以受害人在上一年或者上一月的利潤,以同類企業在某個時期獲得的平均利潤,這種方法適用于那些能獲得比較穩定的財產收益的情況。
二、估算法,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責令違約方支付一個大致相當的賠償數額。一般以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數額為基礎,根據違約方提出抗辯所依據的證據,根據公平原則確定具體數額。
三、約定法,根據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可得利益數額來確定。在本案中,原告所出賣的高低床及課桌系按照被告要求的款式、材質、尺寸進行制作的定制商品,無法進行轉賣或者即使轉賣也會導致價格嚴重折損。所以,原、被告締結的合同總價中就包含了原告的材料成本及加工成本。該成本系原告獲得可得利益必須支出的,因此應當將該部分成本扣除。
以本案為例,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合同價格為381900元,進貨成本為301000元,其中間的差價即為原告可以獲得的利潤。因案涉合同認定為部分履行,本院參照以(合同價格381900元-進貨成本301000元 )/合同價格381900元的公式推算原告利潤率為21.18%,未履行的貨物價值為220580元(381900元-161320元),可得利益損失按照利潤率×未履行的貨物價款計算為46718元(220580元×21.18%)。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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