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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依視路”“豪雅”“新樂學”均為在我國合法注冊的第9類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眼鏡、眼鏡片等,案發時仍在有效期內,權利人分別為依某某國際公司、某株式會社、豪某(上海)光學有限公司。南京良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隱私化處理)持有公司98%股權,2018年12月,良某公司在香港設立無實際辦公地址及工作人員的香港全某免稅店有限公司(下稱“全某公司”)。2022年10月,胡某通過中介在英國、新西蘭等國申請注冊與上述權利人在我國注冊的中文商標完全相同的商標(權利人僅在當地注冊英文商標未注冊中文商標),并授權全某公司使用。
2023年下半年,良某公司以“海外品牌授權”為名,在國內委托代工廠生產印有涉案商標的眼鏡架、包裝盒等,采購無商標標識的眼鏡片組裝成成品眼鏡,每副成本約110元。隨后,良某公司將這些眼鏡郵寄至香港,虛報原產地為新西蘭、澳大利亞,再報關進入廣州、鄭州等地保稅倉,通過全某公司在某電商國際購物平臺開設的“依視路海外旗艦店”“豪雅海外旗艦店”對外銷售。
經查,良某公司累計銷售假冒眼鏡353副,銷售金額496703元,因消費者退貨產生退貨金額69514.02元,扣除所售產品購進價款后,違法所得數額為457873元。2025年2月27日,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良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四十萬元;認定胡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胡某不服提出上訴,主張案涉跨境電商銷售行為合法,且違法所得應扣除消費者退貨金額。2025年7月24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2024)蘇0102刑初365號刑事判決(2025年2月27日);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蘇01刑終150號刑事裁定(2025年7月24日)
裁判要旨:1. 行為人在境外搶注他人已在我國合法注冊的商標,并在我國境內將其使用于同一種商品、服務的,本質系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屬于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上述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2. 在假冒注冊商標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因消費者退貨而向其返還的錢款,不屬于原材料、所售商品的購進價款,不應在認定違法所得數額時從中扣除。
二、境外搶注不構成合法抗辯 商標保護堅守地域性原則
本案中,胡某上訴的核心理由之一是認為其通過境外注冊商標并獲得授權,跨境銷售行為應屬合法。這一主張看似有理,實則混淆了商標權的核心屬性——地域性。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地域性原則是商標制度的基本原則,其核心內涵在于商標權的保護具有嚴格的地域限制,在哪個國家或地區取得的商標權,原則上僅在該地域范圍內受到法律保護。
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本案中,“依視路”“豪雅”“新樂學”商標均已在我國合法注冊,權利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我國法律嚴格保護。而良某公司在境外搶注的同名中文商標,并未在我國獲得注冊,自然不受我國法律保護,更不能成為其在我國境內使用該商標的合法抗辯理由。
張萬軍進一步分析,從行為本質來看,良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明顯是為假冒行為“披合法外衣”。其設立無實際經營的香港空殼公司,本質是為了虛構“海外授權”的假象;在境外搶注中文商標,是利用權利人在境外未注冊中文商標的漏洞,試圖規避我國法律監管;將國內生產的眼鏡虛報原產地再入保稅倉銷售,則是借助跨境電商的模式混淆消費者認知,惡意攀附涉案商標的市場聲譽謀取非法利益。這些行為環環相扣,充分印證了其主觀上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的行為,完全符合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跨境電商的蓬勃發展,類似“境外搶注+跨境售假”的新型侵權模式逐漸增多。此前浙江義烏法院審結的一起跨境電商商標侵權案中,被告以境外擁有同名商標為由主張進口奶粉銷售合法,最終法院同樣以商標地域性原則為由認定其構成侵權。張萬軍強調,這類案例共同明確了一個司法導向:無論銷售模式如何創新,只要在我國境內使用商標,就必須遵守我國商標法相關規定,尊重我國境內合法注冊的商標專用權。境外商標注冊不能成為突破我國法律底線、實施侵權犯罪的“擋箭牌”。
從法理層面看,商標權的地域性源于知識產權的法定性。知識產權并非自然權利,而是由各國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其保護范圍、權利內容均由各國根據自身經濟社會發展需求自主界定。我國作為知識產權大國,始終堅持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原則,對于在我國境內合法注冊的商標,無論權利人是境內主體還是境外主體,都給予平等、充分的保護。良某公司試圖利用不同國家商標注冊制度的差異實施侵權行為,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嚴重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理應受到刑事制裁。
三、退貨金額不抵違法所得 既遂標準劃定數額認定邊界
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的是,消費者退貨金額是否應從違法所得中扣除。胡某主張扣除退貨金額,本質上是對假冒注冊商標罪違法所得認定標準的誤解。張萬軍結合本案裁判理由及相關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清晰解讀。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行為人出售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本案二審期間該司法解釋施行,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適用該解釋。從條文表述可以明確,違法所得的扣除范圍僅限于原材料和所售產品的購進價款,并不包括消費者的退貨金額。
從犯罪既遂標準來看,假冒注冊商標罪屬于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完成了侵權商品的銷售,即實現了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并獲得價款,犯罪就已達到既遂狀態,此時違法所得數額就已確定。張萬軍解釋,本案中,良某公司將假冒眼鏡銷售給消費者,消費者支付價款并實際收到商品時,銷售行為已經完成,犯罪既遂成立,違法所得數額隨之固定。后續消費者因發現商品問題申請退貨,屬于銷售完成后的民事合同解除行為,其產生的退貨金額是行為人對已獲得的違法收入的返還,并不改變此前犯罪既遂的狀態,也不能否定違法所得已經產生的事實。
這一認定邏輯也與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共識相一致。此前有類似案例中,行為人以消費者退貨為由主張降低銷售金額或違法所得,法院均未予以支持。張萬軍指出,司法機關對違法所得的認定,核心是考察行為人通過侵權行為實際獲取的非法利益,而退貨行為是在侵權行為已經完成、非法利益已經取得后的補救行為,不能追溯性地改變違法所得的計算基礎。如果允許扣除退貨金額,可能會出現行為人以大量退貨為由規避刑事處罰的情況,不利于嚴厲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也無法充分彌補權利人的損失。
從立法目的來看,《解釋》對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是為了統一司法裁判尺度,加大對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案中,良某公司銷售金額496703元,扣除購進價款38830元(110元/副×353副)后,違法所得457873元,遠超過《解釋》第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違法所得數額達到入罪標準十倍以上)。法院未扣除退貨金額的認定,準確把握了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體現了對知識產權犯罪的從嚴懲處態度。
張萬軍最后提醒,跨境電商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務必強化知識產權合規意識,嚴格審查商標使用的合法性,切勿抱有“境外搶注即可合法使用”的僥幸心理;同時要明確違法所得的認定標準,認識到退貨等后續行為無法改變侵權犯罪的性質。唯有堅守法律底線,才能在跨境貿易中實現長遠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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