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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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爭議中經常會有,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駁回申請的情形。
那么,行政復議被駁回后,能訴訟嗎?起訴誰?管轄如何確定?
周軍律師結合《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清晰梳理行政復議被駁回后的起訴資格、起訴對象、管轄法院三大核心問題,拆解實務規則與操作要點,幫當事人精準鎖定維權方向,高效推進訴訟程序。
(一)行政復議被駁回后,能起訴嗎?
1. 可依法起訴的情形
程序性駁回:復議機關未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實體審查,僅以“申請人主體不適格、超過復議申請期限、不屬于復議受案范圍、未履行前置義務”等程序性理由駁回,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仍有異議的,可起訴。
實體性駁回(實質維持):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原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作出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本質相當于維持原行為),當事人對該結果不服的,可起訴原行政行為及復議駁回決定。
復議不作為視為駁回:當事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受理、未作出任何決定,當事人可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或直接起訴原行政行為。
2. 不可起訴的例外情形(法定終裁)
僅當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復議駁回后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例如:涉及國防、外交的行政行為;法律授權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的行為;部分自然資源確權類行政行為(法律明確規定復議終局的)。
(二)能起訴的話,起訴誰?
1. 僅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單一被告)
適用情形:復議機關以程序性理由駁回復議申請(未進行實體審查),爭議核心仍聚焦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僅為作出罰款、許可、征收、處罰等原行為的行政機關。
2. 起訴“原行政機關+復議機關”(共同被告)
適用情形:復議機關經實體審查后駁回申請(實質維持原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應當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3. 僅起訴“復議機關”(單一被告)
適用情形: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或復議機關不作為(未受理復議申請、超期未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起訴的目的是要求復議機關履行法定復議職責。此時被告僅為復議機關。
(三)管轄如何確定?(法院選擇規則)
行政訴訟管轄遵循“地域管轄為主、級別管轄為輔”原則:
1. 地域管轄(核心看被告所在地)
僅起訴原行政機關:由“原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例如,原行為由縣公安局作出,起訴法院為該縣人民法院。
起訴原行政機關+復議機關(共同被告):由“原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任選其一。例如,原行為由區衛健委作出,復議機關為市衛健委,當事人可選擇向區法院或市法院起訴。
僅起訴復議機關: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特殊情形:涉及不動產的行政行為(如房屋征收、土地確權),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如拘留、強制戒毒),可選擇被告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按被告層級確定,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絕大多數普通行政案件,即原行政機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如縣教育局、區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的,由基層法院管轄。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特殊情形包括:原行政機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如縣政府、市政府);復議機關為國務院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涉及海關、專利、商標等專業行政行為;重大、復雜的行政案件(如群體性爭議、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周軍律師提醒,遇到復議駁回后起訴難題、被告確定爭議、管轄法院選擇等法律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精準研判、依法維權,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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