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判斷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應當從如下實質要件進行考察:一是要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隸屬關系即雇員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揮和監督;三是要看雇員是否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選任。
2.農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與承包人系承攬關系。根據《建筑法》《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自建低層住宅不需要建筑從業資質,該房主將工程交給沒有取得資質的包工隊承建的,通常不宜認定存在選任過錯。
案例詳情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權訴稱:周某章系奉賢區奉城鎮洪廟社區協新村x號住房的房主。2009年10月,周某章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審批手續的情況下,私自翻建住房,并發包給沈某香承包施工。沈某香雇傭陳某權等人為其工作。2009年10月4日下午,陳某權站立的腳手架鋼管斷裂,陳某權跌落造成右踝開放粉碎性骨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判令沈某香、周某章共同賠償陳某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合計19萬余元。
被告沈某香辯稱,其沒有雇傭陳某權,系第三人陳某興雇傭陳某權。
被告周某章辯稱,其修房子合法,工程以雙包形式發包給陳某興和沈某香。該工程雙包后,錢由陳某興進行結算。陳某權系持殘疾證的殘疾人,目前受傷是老傷引起還是本次受傷引發需要調查。
第三人陳某興辯稱,工人是按照沈某香要求尋找。陳某興沒有參與工程承包,僅為沈某香管理、派工,其他工人的工資系陳某興代理沈某香發放。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周某章與其他兩位案外人共計三人作為甲方與沈某香簽訂《修房協議書》,其中甲方為周某章等三人,乙方為“沈某香、陳某興”。該協議主要約定:甲方以雙包方式讓乙方承包修房的工程。甲方三人與沈某香在協議上簽名確認,陳某興并未簽名。嗣后,陳某權、陳某興、陳某明等人參與修房工程,由陳某興負責安排工作,發放工資。10月4日下午,陳某權在工作時,因腳手架鋼管斷裂,從高處墜下,致受傷。經司法鑒定,陳某權因高處墜落致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評定十級傷殘等。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沈某香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82621.67元。二、駁回原告陳某權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雇主的確定及責任承擔。
第一,本案陳某權的雇主是沈某香還是陳某興。表面上,陳某權等受陳某興邀請提供勞務,在工作過程中,聽從陳某興安排,并由陳某興發放工資。然而,庭審中,陳某興及沈某香一致確認之前陳某興一直作為沈某香雇傭的管理人員,幫助沈某香管理工程、工人。沈某香雖辯稱,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陳某興作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員,陳某權也由陳某興雇傭,為陳某興工作。但是,陳某興并未在《修房協議書》上以承包人身份簽字,而且沈某香、周某章均確認,在陳某興向周某章領取錢款時,需經沈某香同意確認,沈某香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陳某興系陳某權的雇主。因此,法院認定系沈某香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陳某權為其提供勞務并領取工資,沈某香系陳某權的雇主。
第二,周某章作為發包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因周某章修建的系農村二層以下房屋,并無證據證明周某章在發包過程中存在選任過錯。周某章辯稱,因陳某權自身存在殘疾,故不應對案涉鑒定意見予以采信。法院認為,案涉鑒定結論系參照陳某權本次受傷入院治療情況及實際恢復情況所作結論,且周某章亦未提供陳某權自身殘疾影響了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故對該辯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認定本案沈某香系陳某權的雇主并判決沈某香賠償陳某權損失18萬余元。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5條)
一審: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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