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如果貨物的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辦法》第八條,依次按照相同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類似貨物成交價格估價方法、倒扣價格估價方法、計算價格估價方法確定貨物的計稅價格。使用倒扣價格估價方法時,涉嫌走私貨物的計稅價格可以國內有資質的價格認定機構等單位出具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為基礎,扣除進口關稅、進口環節稅以及進口后的利潤和費用后確定。
此時,涉案貨物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的認定直接關系著偷逃應繳稅額的認定,是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關鍵因素,直接關系到罪與非罪、處罰輕重的認定。而價格認定結果的公正性與合法性,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作出認定的機構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即誰有權對涉嫌走私的貨物價格進行認定?問題由此開展。
二、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認定涉案貨物市場批發價格的司法實踐
筆者在“威科先行”數據庫上進行檢索(關鍵詞:“走私”“市場批發價格”,案由:“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裁判日期:“近3年”),共檢索到21個案例,排除其7個未載明具體價格認定機構的案例。從既有案例中可見,對市場批發價格進行認定的機構包括評估咨詢公司等社會第三方服務機構,也有市級價格認證中心即價格主管部門(參見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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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在筆者接觸的走私案件中,涉及國內市場批發價格認定工作的,大部分由價格評估公司、價格評估事務所等社會第三方服務機構承擔。那么,上述機構是否均有權對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涉案貨物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進行認定?筆者持否定觀點。
三、關于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認定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的機構資質與權限
(一)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應當由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第三條,對涉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作為定案依據或者關鍵證據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后,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我國價格認定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和職級對應原則,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一般為發展改革部門下設機構)依法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具體承擔。其中,各級價格認定機構按照管轄權限,分別受理同級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垂直管理單位提出的價格認定事項,并對價格認定人員實行專業崗位管理。該規定明確了從省級到縣級價格認定機構的職責范圍,形成了層級清晰、權責明確的價格認定工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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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計委轉發關于規范價格鑒證機構管理意見的通知》(計經調〔2000〕1786號,以下簡稱《通知》),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仍作為事業單位保留,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劃內只設一個價格鑒證機構,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各自管轄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對案件標的物進行價格鑒證的,均應由司法機關指定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非價格鑒證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業務。為明確價格鑒證機構的性質,全國各級價格鑒證機構名稱統一規范為“價格認證中心”。
可見,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應當由地方各級政府下設的“價格認證中心”承擔涉案貨物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的認定工作
(二)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具有中立性。
根據《通知》,由于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直接服務于司法和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政策把握性很強,時限性要求高,故需加強和規范管理價格鑒證機構。為確保價格認定機構在司法活動中的獨立性和公正性,該通知明確規定:
1.職能方面:價格鑒證機構應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專司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機構,不再具有社會中介服務職能。凡要求繼續從事社會中介評估業務的價格鑒證機構及人員,一律與價格主管部門脫鉤,達到相應中介評估行業規定的設立條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工作。
2.經費來源方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通知》明確了對于價格鑒證機構的經費來源,一般情況實行“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但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鑒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價格鑒證機構業務量大小,核定專項經費撥款或補貼。
可見,司法案件中對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的中立性要求極高。從事社會中介評估業務的機構及人員,依法不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工作。因此,司法實踐中大量的“評估公司”“評估事務所”等社會第三方服務機構,不能滿足相應的中立性要求。
(三)《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是中國價格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與國家發改委的規定不一致,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價格認定的依據。
實踐中,社會第三方服務機構通常接受偵查機關的委托,依據《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作出“價格鑒定”,偵查機關以該價格鑒定結論為基礎進一步計核當事人涉嫌偷逃的應繳稅額。
在2024年7月1日前,《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價格鑒定是指價格鑒證評估機構及其價格鑒證評估專業人員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海關或者仲裁機構等的委托,對涉案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各種有形財產、無形資產及各類有償服務、其他經濟權益的價格進行評定、估算,并出具具有證明效力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的專業服務行為。
此時,司法機關通常會根據評估機構的經營范圍包括價格鑒證評估、評估機構具有“價格鑒證評估機構資質登記證書”、價格鑒定人員具有“價格鑒證師執業登記證書”,認為該機構及相關人員具有價格認定的資質。
但是,《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是中國價格協會(社會團體)出具的行業規范,不具有規范性效力,且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與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實施的《價格認定規定》《價格認定行為規范》《通知》等規定存在沖突,應當以國家發展改革委的規定為準。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2024年5月21日中國價格協會印發《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中價協〔2024〕13號,2024年7月1日實施)廢止了《價格鑒證評估執業規范》(中價協〔2020〕31號),且明確刪除了中價協〔2020〕31號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這從側面說明該條款不具有相應依據,關于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的價格認定資質,應以《價格認定規定》第六條為準。
四、“價格認定”的規范變遷
在檢索案例以及團隊案件辦理的過程中,筆者發現,涉案貨物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的認定可能涉及“價格評估”“價格鑒定”“價格鑒證”“價格認證”與“價格認定”等多個表述,這些表述實際上具有不同的時代背景與規范含義。
【價格評估】
1994年,《關于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案中需要對贓物估價時,應當出具估價委托書,委托案件管轄地的同級物價管理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1997年,國家計委等部門聯合制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各自管轄的刑事案件,對于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案件移送時,應當附有《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
【價格鑒定、價格鑒證】
1998年國家計委印發《1998年價格工作要點》,將“價格鑒證”作為價格工作的一部分。同年,國家計委還制定了《涉案物品價格鑒定復核裁定管理辦法》《涉案物品鑒定分級管理辦法》,以“價格鑒定”替代“估價”,同時要求價格鑒定的復核裁定機構應當具有5名以上持有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核發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人員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價格認證】
1999年8月,國家發改委印發的《價格認證管理辦法》規定,價格認證是指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各類市場主體及公民的委托,對其提出的各類商品(財產)和有償服務項目價格進行的公證性認定。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認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是受理價格認證的專業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出具的價格證明不具備價格公證性效力。
2000年,《通知》明確價格鑒證機構不再具有社會中介服務職能,并將全國各級價格鑒證機構名稱統一規范為“價格認證中心”。
【價格認定】
2015年10月8日,國家發改委發布《價格認定規定》并明確規定,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2016年3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價證綜〔2016〕38號)決定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已發放的機構資質證書不再作為行政證明使用。
2016年6月8日,《國務院關于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35號)取消了價格鑒證師職業資格許可、認定和注冊核準。
此外,2024年12月1日以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計核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關于使用倒扣價格估價方法時可以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等單位出具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為基礎。2024年12月1日以后,“國內有資質的價格鑒證機構”改為“國內有資質的價格認定機構”。
由此可見,當前涉案貨物、物品的價格認定工作統一表述為“價格認定”,不再是“價格鑒定”“價格鑒證”等其他表述。
五、結語
刑事法在介入社會生活與人類行為領域時,必須堅守謙抑立場。這種謙抑性在刑法層面,體現為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剛性遵循,嚴格框定刑事處罰的適用邊界;在刑事訴訟法層面,則具象化為對證據的極致審慎審查。而證據合法性作為審查的基石,若其來源的合法性存疑,那么該證據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便無從談起。
如上文所述,在走私普通貨物案件中,對國內市場批發價格的認定,其合法主體應為具備中立屬性的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機構即“價格認證中心”。實踐中大量由社會第三方服務機構進行價格認定的情形,因主體不適格而缺乏合法性根基。既然作為計稅價格基礎的國內市場批發價格認定本身不存在合法性,以其作為基礎計核得出的偷逃應繳稅額,亦不具備合法性基礎,同樣應當不予認可。
附:案例檢索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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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財稅團隊 吳欣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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