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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筆者曾經代理的一起民事侵權糾紛案件,老太太在超市準備買東西,因為工作人員沒有及時清理超市地上的小西紅柿,不小心滑倒了,達到了粉碎性骨折的程度。這種案例,乍一看感覺好像摔倒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超市沒什么責任。而實質上,該超市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對于地上的障礙物應當及時清理。法院判決,超市賠償老太太人身損害的損失12萬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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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上述規定,最開始來源于《德國民法典》的“安全保障義務”,后被引用到我國,最開始寫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得到適用,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寫入了“侵權責任編”,成為正式的、可以引用的法律條文。
該安全保障義務作為法定義務,不以個人的意志為轉移,也不可以事先排除適用,屬于遇到了該類型的侵權,既可以觸發該條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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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為“經營者、管理者”,具有場所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場所的經營者被明確界定為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這些場所的普遍特點是屬于社會區域,具有公開性,符合“公眾場所”的基本屬性。
其次,該場所作為營利性商業活動場所,具有商業目的,非公益性,所得利益由自身享有。
第三,作為經營者,對場所內外的設施及標識擁有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且別人都無法參與管理。法律上應當具有定期管理、防護的義務,如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責任。
(2)作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具有組織責任。
組織社會性的活動,比如,組織大型節目、文體運動,婚宴酒席等,或者錯誤選擇場地,沒有做好防護措施或者警示標志,導致制造了危險的源頭,應當承擔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
在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例,裁判要旨:“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活動場地選擇及活動要求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害人對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依法可以減輕組織者的責任。”上述裁判要旨來源于《人民法院報》2016年05月26日第3版。
律師小結:非公益性質的、公開狀態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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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領域
行政訴訟,民商事訴訟
▌執業領域
姚律師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對于民事、行政有著豐富的經驗和較好的技巧。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具體承辦民事案件的案件類型如下:電影投資糾紛、商業特許經營糾紛、移民服務糾紛、人身損害糾紛、勞務糾紛、勞動/工傷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間借貸糾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糾紛以及戀愛中的借貸等)借名買車糾紛、委托理財糾紛、股權代持糾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合伙協議糾紛、租賃合同糾紛、贈與糾紛、離婚繼承糾紛、撫養費糾紛、相鄰關系糾紛、排除妨害糾紛、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糾紛、建工糾紛、返還原物糾紛、買賣糾紛、加工糾紛、協議效力等。
行政案件比較成功的案例簡單列舉如下:1、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2、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3、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4、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5、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6、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工作經歷
2020年5月-2022年1月,在星火花(北京)文化公司,擔任法務。工作描述:日常主要負責起草與審核各類合同,曾獨立代理公司案件。在擔任法務工作期間,對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法律合規有較為深入的研究。
2022年3月-2024年3月,在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工作。曾辦理過的案件:民事案件100件,行政200余件,起草合同約500件。刑事案件2件。
▌代表性案例
河北王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恢復土地現狀,原址重建,另賠償15萬元;
浙江德清陳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150萬元;
天津崔某、邢某案件為當事人分別爭取200萬元;
貴州譚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30萬元;
河南李某案件,為當事人爭取60萬元,另外重新劃一塊地給當事人使用;
重慶某案件,贏得檢察院支持抗訴,為當事人爭取補償款25萬元
本文旨在法規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構成對具體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斷的任何成果,亦不作為對讀者提供的任何建議或提供建議的任何基礎。作者在此明確聲明不對任何依據本文采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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