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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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產程序中,破產企業的債權屬于債務人財產的核心組成部分,直接關系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
如果是從破產企業無償取得的債權,破產管理人能主張撤銷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永某公司管理人訴創某集團公司等破產撤銷權糾紛案》案中明確:
1.破產企業在破產申請被受理前一年內無償轉讓債權的行為,管理人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在無償轉讓債權行為被撤銷后,債權受讓人依法負有向破產企業返還債權的義務。
2.債權受讓人無償受讓破產企業對外債權并與該債權的債務人形成互負債務的情形,雖然雙方曾約定抵銷,但在該債務人并非善意的情況下,抵銷約定也不能對抗破產企業。從破產企業處無償受讓債權的受讓人,依法向破產企業返還債權后,債務人及保證人應當繼續向破產企業承擔債務履行及保證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創某集團公司是否應當向永某公司清償1195997.29元及創某機械公司是否應當對創某集團公司此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關于永某公司將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唯某公司的行為是否應當被撤銷的問題。
永某公司管理人認為前述債權轉讓是無償行為,而創某集團公司及創某機械公司認為系唯某公司系有償受讓債權,依據“證有不證無”的舉證原則,應當由主張唯某公司有支付對價的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
現案涉《債權轉讓及抵銷協議》并未約定唯某公司為受讓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而應支付的對價,且創某集團公司、創某機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唯某公司有因為受讓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而向永某公司支付對價,因此,創某集團公司、創某機械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應當對創某集團公司、創某機械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并認定前述債權轉讓行為為無償行為。
債權屬于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一種,無償轉讓債權屬于無償轉讓財產,且前述債權無償轉讓行為發生于2020年9月9日,距一審法院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時間即2020年12月30日不足一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之規定,在永某公司管理人主張破產撤銷權的情況下,永某公司將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無償轉讓給唯某公司的行為應予撤銷。
其次,關于破產撤銷權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問題。
破產撤銷權的行使既能夠否定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行為,也可以否定雙方之間的財產權利變動結果。就此而論,如果被轉讓的債務人財產仍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管理人可以向無權占有該財產的相對人主張返還。在此意義上,撤銷從法律意義上實質性地廢除了該轉讓行為的效力,被轉讓的利益應當自動回復成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由此,依據該規定,永某公司管理人有權追回被永某公司無償轉讓的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
再次,關于案涉《債權轉讓及抵銷協議》中的抵銷約定能否導致返還義務切斷的問題。
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無償轉讓行為被撤銷之前,且相對人已經處分其所獲得的債務人財產時,為保護交易安全,相對人的處分行為有效且善意轉得人對債務人不負有返還義務,此時應當由相對人向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此處所指的善意轉得人,須對于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可撤銷事由不知情,即事實上不知道存在可撤銷事由,也不應當知道存在可撤銷事由。
而在本案中,創某集團公司本身系永某公司的客戶,對于永某公司財務狀況理應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其亦為案涉《債權轉讓及抵銷協議》的簽約方之一,應當明知唯某公司系無償受讓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因此,創某集團公司不能被認定為善意,唯某公司與創某集團公司的抵銷約定不能對抗永某公司。
所以,唯某公司在無償受讓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債權的行為被撤銷后,負有將前述債權返還給永某公司的義務。而從法律效果上而言,在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債權被返還之后,創某集團公司負有繼續向永某公司清償債務的義務。
最后,根據《三方和解協議》之約定,前述永某公司對創某集團公司的債權為附有創某機械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附保證債權,在主債權被返還之后,創某機械公司所負之保證義務當然也應當繼續向永某公司履行。
周軍律師提醒,破產企業管理人主張撤銷受讓人從破產企業無償取得的債權的,依法應予支持。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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