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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最近接觸到這樣一起案件。
2016年10月13日,小武從案外人A、B處受讓浙江杭州J公司30%的股權(對應注冊資本90萬元),當時小文任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具有主管和管理職權。
2017年1月20日,小文為非法侵占小武的股權,私自偽造小武的簽名,制作了《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小武將其持有的J公司10%股權(對應注冊資本30萬元,未實繳)作價0元轉讓給小文,并由小文承擔該部分股權的未來出資義務。
小武發現后,向杭州市某區法院提起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民事訴訟。
小武提供的證據包括《筆跡鑒定書》,證明該《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筆跡并非其簽字,小文辯稱當時系小武系委托公司內勤小美代簽,小美也做上述證言,但未提供證實代簽的證據。
浙江省杭州市某區人民法院依據《筆跡鑒定書》,一審判決《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小文上訴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認定: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上的“小武”的簽名并非小武本人所簽,小文辯稱系委托案外人小美代簽,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存在授權或追認,因此該協議并非小武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維持原判。
民事判決生效后,又涉及到另一個問題:小文的行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如果涉嫌的話,涉嫌什么罪名。
這里就不得不說一個莫名其妙的公安部經針局的《工作意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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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許多地方公安機關就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權,是否涉嫌職務侵占罪問題請示我局。對此問題,我局多次召開座談會并分別征求了高檢、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關部門的意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書面答復我局:對于公司股東之間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東股權的行為,如果能夠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對其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東股權的行為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現予網上公布,供各地公安機關辦理類似案件時借鑒參考。”
這個《工作意見》存在較大的問題(股權系股東的個人財產,怎么變成單位財產了?),但限于篇幅就不多討論了。
但是,既然《工作意見》還生效,那本案中小文自然涉嫌職務侵占犯罪。
“結合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的證據認定和裁判結論,被控告人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工商登記變更的職務便利,通過偽造簽名的方式,將控告人合法持有的10%股權(價值30萬元認繳出資)非法轉移至其名下,非法侵占公司財產,其行為已涉嫌職務侵占犯罪。”
對照一下職務侵占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被控告人系J公司法定代表人,屬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主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權的故意(作價0元轉讓,主觀惡意明顯)。
3.客觀方面:利用職務便利(法定代表人身份),通過偽造簽名(侵占手段)的方式,將控告人持有的本公司股權非法占為己有。
4.客體要件:侵犯了控告人的財產所有權。
但是,這里又涉及另外一個問題:職務侵占的財產的價值該如何計算?
在本案中,J公司的注冊資本為300萬元,控告人被侵占的股權為10%,對應認繳注冊資本30萬元。該部分股權在2017年1月20日被非法轉讓時,作價0元。
由于小武當時的股權未實繳出資,是否具有價值?
小文在非法轉讓后真金白銀做了實繳,是否影響股權價值的歸屬?
這個問題肯定存在爭議。
LSP認為,盡管小武當時未實繳,但當時的股權如果確實有對應的財產價值,就應該按照對應的價值計算財產金額。
不管怎么說,這起案件存在較大爭議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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